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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08日

(2022-04-08 21:07:07)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4390号
原告:丁国生,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健,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丁国生与被告成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健支付原告工资13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健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被告成健雇佣原告丁国生进行冲泥浆施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6660元,并于2020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丁国生工资款2666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今欠人:成健,2020.9.19”。2021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13660元至今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生与被告成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生劳务费1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费用56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吉民宏
人民陪审员  徐金晶
人民陪审员  孔令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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