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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08日

(2022-04-08 21:00:5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1119

原告:王富铨,男,19624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润林,男,19611113出日,汉族,居民,住东台梁垛镇台南。

原告王富铨与被告周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润林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润林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润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5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需处理赔偿问题。被告自称与受害方熟悉,能够帮助处理。20173月,被告收取了原告7万元,后既未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又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亦未返还。201762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将应当返还的7万元转成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润林未应诉、答辩。

原告王富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润林书写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回单各二份、原、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2017)苏0981刑初534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因于20165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需处理赔偿事项,被告周润林自称可以帮助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处理赔偿事项,原告遂筹款7万元交给被告。该案处理赔偿事项时,被告周润林未参与,亦未将7万元退回给原告。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于2017622日承诺将此7万元视为借款,并于当日书借条一份,约定预计月底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富铨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润林向原告王富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周润林向原告王富铨借款后,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持据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铨借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润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仲爱红

人民陪审员  储朝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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