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4月08日
(2022-04-08 21:08:56)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4421号
原告:陈永庆,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东台市长生机械设备维修站铲车配送工,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长生机械设备维修站,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薛舍村二组幸福路(东台震坤铸件厂经营性用房内)。
投资人:冯长生,该维修站站长。
被告:东台震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薛舍居委会二组(东台震坤铸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庆与被告东台市长生机械设备维修站(以下简称长生维修站)、东台震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长生维修站的投资人冯长生、被告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长生维修站一次性支付陈永庆工伤待遇189074.41元;2.震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生维修站、震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永庆系长生维修站职工。2019年1月26日9时许,陈永庆在震坤公司委托的长生维修站的生产车间打磨配重过程中,被杂工陈兆生操作行车时吊物砸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及右股骨下端外侧髁骨折等。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永庆为工伤。经鉴定,陈永庆为九级伤残。现陈永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长生维修站一直未能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陈永庆依法申请仲裁后,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损失计算标准过低,有失公平公正。震坤公司违法将车间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长生维修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0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长生维修站辩称,陈永庆在长生维修站做工是事实,但实行的是计件工资,长生维修站为陈永庆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陈永庆应当先主张保险理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长生维修站的杂工打扫场地不小心将铸件砸到了陈永庆的腿上,长生维修站为此已花费了包括护理费在内49700多元(抢救费3000元,住院门诊31033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费25元/天×21天)。
震坤公司辩称,1.陈永庆不是震坤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为震坤公司提供劳务或工作过程中受伤,震坤公司对陈永庆没有赔偿义务;2.本案中,震坤公司没有过错,长生维修站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单位,具有用人资质,就其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没有特殊要求,长生维修站借用震坤公司的车间进行生产,并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3.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依据劳动法规定,而陈永庆主张的生产安全法等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综上,请求驳回陈永庆对震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永庆于2018年到长生维修站工作,岗位为打磨工。长生维修站未为陈永庆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26日,陈永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0日,陈永庆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和护理由长生维修站承担;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9日,陈永庆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和护理由陈永庆承担;合计住院治疗30天。2019年2月2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11月29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
2019年6月12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永庆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永庆致残程度为九级。陈永庆于2021年5月27日向长生维修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永庆依法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2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陈永庆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另查明,陈永庆受伤前(2018年度)的工资为:1月份3695元、2月份4970元、3月份5481元、4月份6030元、5月份4480元、6月份2276元、7月份3087元、8月份1240元、9月份5984元、10月份4551元、11月份4735元、12月份4211元。
长生维修站2018年2月11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长生,2018年5月8日注销登记,2018年5月11日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长生。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长生维修站是否应当支付陈永庆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永庆在长生维修站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情形,陈永庆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长生维修站未为陈永庆参加工伤保险,故长生维修站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陈永庆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陈永庆受伤前工资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陈永庆和长生维修站对陈永庆2018年度1月至12月各月度的工资均无异议,故陈永庆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228元[(3695元+4970元+5481元+6030元+4480元十2276元十3087元+1240元十5984元+4551元十4735元+4211元)/12个月]。
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长生维修站对陈永庆主张医疗费6879.48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伙食补助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某发〔2020〕13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设区市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案中,陈永庆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第一次住院伙食已由长生维修站承担,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陈永庆受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护理已由长生维修站承担,第二次住院护理,陈永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且在本地住院治疗,故按本地护工标准每日70元计算,对陈永庆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陈永庆没有提供票据,但陈永庆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的事实存在,酌情考虑2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陈永庆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提交的住院医疗证明书上载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结合陈永庆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以及住院30天的实际情况,认定陈永庆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陈永庆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228元,故对陈永庆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0元(4228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陈永庆因工受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受伤前本人工资以每月工资标准为4228元。故对陈永庆主张长生维修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52元(4228元/月*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的第四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下浮10%支付。本案中,陈永庆向长生维修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对陈永庆主张长生维修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震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永庆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伤事故发生时,陈永庆的用人单位是长生维修站而非震坤公司,陈永庆在本案中以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为由,要求震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生维修站应支付陈永庆医疗费68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134271.4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长生机械设备维修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34271.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长生机械设备维修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彬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狄文佳
书 记 员 孔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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