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华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易延友曾发微博评李天一案称:“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此言一出,舆论哗然,更引发无数人的愤怒与质疑。
的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同女性的人格尊严及性权利,也同样是平等且不容侵犯的。从这样的角度,用职业、身份的标签,乃至个人道德或素质的高低,武断且绝对地区分针对不同个人所实施的性侵行为的所谓“危害性”大小,显然是不适合的。也就难怪易教授此言一出,立时成千夫所指,并惹来骂声一片了!
不过,在笔者看来,易教授的话虽然不妥当,但若是就此给易教授贴标签,未免也是在犯类似的错误。其实,若是能仔细推敲,撇除情绪性因素及泛道德的说教,其关于“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区分,还是值得深思的。
先厘清一个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这也是犯罪的一项基本特征。事实上,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同一种类的犯罪行为,因情节、主观恶性等的差异,也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危害性”不仅客观存在,也一定会有大小之别。
但正如“社会危害性”的定义,这种极宽泛的表述,并不容易演化出可以精确衡量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标尺!而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影响定罪,也影响最终的量刑,更会影响着法律诸多社会功能的实现效果。用历史、客观、乃至坚持本质的观点去分析、衡量具体犯罪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不仅是法理研究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所必须直面的问题。
回到之前的话题,是否可以设想这样的案例:甲强奸了一位已成年的女学生,乙强奸了一位在社区里口碑极好的家庭妇女,丙强奸了一位失足妇女。毫无疑问,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而三位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是一样的。但最终的司法判决呢?即使这些案件的外部因素基本一致,甲乙丙三人的主观恶性也差不多,最终的判决恐怕未必完全相同!若是相关案件还存在着细节上的差异,则差异化的判决恐怕就会更加明显。
不难看出,在任何犯罪中,微观的司法,除了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必须依赖法官所自主进行的“合理”判断。这种判断,显然离不开对“社会危害性”的区分与界定。不仅是法官,其他的人,基于不同立场、认知力,甚至情绪的差异,所做的判断也未必能完全相同。
其实,在刑事司法中,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刚性的规定,但现实的社会却是动态的,不同时期,历史与文化的变迁,道德与价值观等的演变,我们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定义与衡量标准,也是在不断变化。如何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功能,如何更好地让司法体现公平与正义,需要我们对“社会危害性”有着更清晰、积极的区分与界定。如何能实现这一点,理越辩越明。更广泛地讨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区分,并形成更普遍的认识,不仅有助于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也有利于消弭社会争端,更能推动司法、法治的进步。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