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少女毁容案”的一审判决难免引人争议
(2012-05-10 20: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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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
打火机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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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轰动一时的合肥少女毁容案有了最新消息:2012年5月10日下午,合肥市包河区第一法庭公开宣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十二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人民网)
时光倒回到2012年2月24日,微博上一则《花季少女拒绝求爱遭烧伤毁容,请广大网友救救我的孩子》的广播发出后,迅速引起网友广泛关注,在短短时间转发就高达上万。一时之间,网友们群情激昂,既为受伤女孩的惨状而心痛,更为行凶者的残忍而愤怒!
时光再倒回到2011年9月17日,凶手陶某因求“爱”不成,将准备好的打火机油浇到被害人头上并点燃焚烧。可怜的女孩被焚烧后经家属送到安医大附院重症病房经7天7夜的抢救治疗才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势已极为严重,其头面部、颈部、胸部等严重烧伤,一只耳朵也烧掉了,烧伤面积超过30%,烧伤深度达二度、三度,整个人完全面目全非……
想想过去,再看看眼下的这份判决。尽管,十二年零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不算轻。不过,对本案而言,尤其是相对于被害人的悲惨和行凶者的凶残而言,当地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难免又要引人争议。
首先,是关于本案的定罪。即对于被告人陶某某用打火机油泼洒17岁少女周岩、并点燃打火机油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究竟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不同的定罪,不仅影响着实际的量刑,也意味着法律对类似事情是如何评价!
根据刑法,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并非是最终的结果,而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无法直接判断出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司法实践中,则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不为、强度、作案的时间、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人陶某某的主观方面究竟为何,是想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还是仅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笔者没有看到法院的判决书。不过根据媒体的报道,被害人母亲有这样的陈述,被告人在点燃被害人身上的打火机油后,还在不停地叫嚣“去死吧!”如果此事属实,显然,其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如果此事并不属实,我们无法直接得到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妨再看看其行凶的整个过程:故意携带打火机油,将打火机油泼洒在被害人头上,点燃打火机油,如果再考虑到两人此前的关系,特别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纠缠,综合来看,如果认为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恐怕也不是什么离谱之事!换句话说,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认定,恐怕需要更明确的证据。否则,争议势必难免。
其次,是关于本案的量刑。如前所述,罪名不同,刑罚也不相同。不过,在具体量刑上,除了根据罪名,还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故意杀人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本案,因被告人的行凶手段非常残忍,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因此,即便是定罪不同,在刑罚的裁量空间上却基本相同,再结合其犯罪时的年龄,大致可以明确其量刑范围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为什么是“十二年零一个月”的有期徒刑,而不是“十二年零两个月”,或者其他的量刑。这种争议恐怕也无法避免。对了,还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故意杀人(未遂)的量刑,刑法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刑法所规定的只是“可以”。换言之,针对具体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刑法也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实,对社会而言,公众之所以关注本案,主要是希望司法对类似事情做出最合理的评价。相应的刑罚,既是给当事人一个公道,也应该要给社会一个明确的警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若是违法犯罪的事,刑法会给予怎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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