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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模糊了“董事长性侵犯30多次”与强奸罪的联系?

(2010-03-30 20:31:38)
标签:

法律

强奸罪

性侵犯

董事长

温州

杂谈

分类: 评论

    “两年时间,董事长对我性侵犯30多次。”有了这样一个吸引眼球的内容,昨天凌晨发在温州各大论坛上的这个帖子,如何能不火?发帖的,是在温州一家科技公司工作的吴小姐,她说自己被董事长长期蹂躏,无处申诉,直到26日终于报警,不过,警方却没有以强奸罪立案。(浙江在线03月30日讯)

    你还别说,这个标题的确够吸引眼球的,乍一看,很容易让人觉得这又是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这个狗屁的董事长简直是罪大恶极,而这个吴小姐也是可怜到了家,几乎沦落为一个性奴隶!甚至连不予立案的警察也可以算得上混帐!

    不过,实际情况呢?显然不是这样。详细看完报道,应该说,这次警方不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对于这个吴小姐的遭遇,我们只能说遗憾,又或者表示一下对那个董事长的谴责,但除此之外,整件事,真的算不上构成犯罪。

    吴小姐声称董事长强奸了她,也许,董事长第一次跟她发生那样的关系,的确存在强制或暴力行为,违背了她的意志,但她并没有立即报警,而是要求董事长给他买避孕药,这显然是对董事长的行为采取了一种“默认”或“纵容”的态度,而正是吴小姐这种暧昧、含混的态度,才给了董事长继续实施这样行为的“勇气”,跟着就有了两年时间里三十多次的性侵犯行为。

    尽管吴小姐对于自己的这种违背常理的行为给出了四点解释:工作不容易,当时怕反抗丢了饭碗;这个公司办公环境好,比较自由;公司同事对自己很照顾;董事长虽然不好,但是总经理对自己期望很高,觉得自己受重视。基于这些理由,吴小姐便“隐忍着,希望哪一天业务成熟了和男朋友一起寻找更好的地方。”

    可从刑法的角度而言,她这样的所谓“隐忍”,实际上就是对她本人所有的、性的不容侵犯权利的实际放弃,即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在这里已经不存在。如此,没有实际的侵害,就算董事长有主观上的想法、有客观上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实际的强奸罪了。

    换句话说,董事长对她的30多次性侵犯,在这里已经变成了30多次的通奸行为。强奸固然有罪,但通奸显然算不上犯罪,充其量只能算是不道德的行为,并给予谴责而已。

    其实,在刑法的司法解释里,对于强奸罪的认定,有一个比较有趣的规定,大致上是这样的:男女之间,不管通奸多久,只要最后男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于其发生性关系,都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但假如,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男方违背了妇女意志,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只要该妇女没有告发,而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双方又多次发生性关系,甚至是又被强奸了很多次,搞久了,最后变成通奸,那之前的强奸行为,就可以不必认定为强奸行为。

     强奸与通奸,一字之差,却谬以千里!前者维护的是妇女性的不容侵犯权利,后者维护的则是两性关系的纯洁。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取舍,还望所有的徘徊在这两者之间的人多多注意了,别赔了夫人又折兵,甚至还要搞出大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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