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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你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

(2011-01-22 15:22:09)
标签:

房产

征收

人民政府

补偿协议

行政复议

杂谈

分类: 法律法规
      其三、关于公众参与权。

     条例的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很多内容在两次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其体现征收程序从规划开始,也就是从源头开始,就要保证公众的话语权,强调科学规划、民主规划,以免在规划阶段就埋下病灶。条例还规定,在征收时,除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还要听取被征收人以外的公众的意见,以求实质加大更广泛公众在征收程序中的参与程度。

      其四、关于维稳评估。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由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走进房屋征收程序,“维稳”进入行政法规。    

    其五、关于违章建筑。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这是一个全新条款。强化日常执法到位、监督到位、处理到位,是做好征收补偿的前提。同时,明确了不搞“一刀切”,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法建筑认真认定、妥善处理。

    其六、关于先补偿后搬迁。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补偿与搬迁顺序,不允许先拆迁后补偿。规定中的第三款,是在征求意见第一稿中就明确的。严禁暴力拆迁作为一大亮点,闪耀至今。

     其七、关于行政强拆退出历史舞台。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由此,取消行政强拆,改由司法强拆,赢得了民众的广泛赞同。不仅如此,条例又增加规定,强拆申请应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即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条例明确政府仍然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意味着从今天起,行政强拆退出历史舞台。

    其八:关于事后救济渠道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两个个更加明确的条款。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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