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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罚杭萧钢构依据何在?

(2007-06-01 21:18:53)
标签:

杭萧钢构

信息披露

违规

董少鹏

分类: 红墙论股

                证监会处罚杭萧钢构依据何在?

                    (此稿2007-05-14 21:37首发于新华博客“董少鹏会客厅”)

  

    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及单银木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7]16号)已经于4月30日签署、5月14日正式公布。阅读该处罚决定书,更加感受到央视报道之轻浮浅薄,为我国财经报道的现状而担忧。(请见4月24日我的《央视“杭萧钢构调查”为何走偏了》一文)
    处罚决定书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杭萧钢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已调查、审理终结”。“调查、审理终结”一语,意味着这是证券监管机构对杭萧钢构信息披露问题给出了最终结论。
    证监会查明的情况是:1. 2007年1月至2月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安哥拉项目)举行了多次谈判。2月8日,双方就安哥拉项目合同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工期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月10日至13日,双方就合同细节进行谈判,并于13日签署合同草案,合同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2月12日下午3点,正值杭萧钢构和中基公司的合同谈判处于收尾阶段,公司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讲话中称:“07年对杭萧来说是一个新的起点,如国外的大项目正式启动,08年股份公司争取达到120亿,集团目标为150亿。”
    安哥拉项目合同的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而杭萧钢构2005年度经审计的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只有15.16亿元,足以对杭萧钢构的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一事件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因此,杭萧钢构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杭萧钢构对于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未能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该重大信息,而是在公司内部的总结表彰大会上发布,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单银木。
    2.安哥拉项目合同金额巨大,自2006年11月起,公司主要领导、公司设计部、投标办、市场营销部和法务部等十多人参与了该项目工作,信息泄露的风险已经很大。相关证据显示,2007年2月8日,双方已就项目主要内容达成一致;2月11日上午,公司开始布置设计部门进行工作,表明该合同已难以保密;2月12日下午,公司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讲话中泄露了信息;2月13日,公司股价连续两个涨停,上海证券交易所询问公司有无经营异常情况,公司称没有异常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作进一步的了解,并提醒公司如有异常情况要及时公告,但公司一直到2月15日才披露正在商谈一个境外合同项目。
    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银木、周金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陆拥军、罗高峰。
    此外,杭萧钢构还存在披露信息时进行误导性陈述的问题:1、 2007年2月15日,杭萧钢构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项目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在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这与安哥拉项目合同草案实际约定的“各施工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二年内完工”内容存在严重不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使投资者以为该项目的实施条件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能够在约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完工,会使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
    2.  2007年3月13日,杭萧钢构发布公告称,“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签订了公房发展EPC合同,为安哥拉兴建公房项目,总工期为五年”。根据有关证据材料,杭萧钢构并未看到过该公房发展合同。由于该公房发展合同是杭萧钢构与中基公司签定的合同的基础,因此,该公房发展合同的真实性与可行性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杭萧钢构没有在3月13日的公告中披露其未看到中基公司与安哥拉政府签定的公房发展合同这一重大事实,这一行为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使投资者以为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和风险。
    3.  2007年4月4日,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下发了《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公司因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4月5日上午公司进行了公告,当日下午,公司董事会秘书潘金水先后接受了多家媒体记者采访,对媒体发表“大家都误解了公告的内容”,“(证监会)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违规行为”,“证监会调查已基本结束”,“我可以负责任地说,我们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并不存在违规情况”等言论。多家媒体和网站对此迅速做了报道或转载。事实上,中国证监会向杭萧钢构下发《立案调查通知书》时,有关调查才刚刚开始,并不是所谓的“已基本结束”,而且也未排除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上述陈述对投资者产生了误导。
    杭萧钢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上述第1、2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银木、周金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陆拥军、罗高峰,上述第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潘金水。
    对相关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如下:1.对杭萧钢构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2.对单银木、周金法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3.  对潘金水、陆拥军、罗高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对此处理决定,我谈三点意见:1、杭萧钢构在信息披露方面确有违法违规之处,主要是在2007年2月初时即应进行正式披露,监管机构将时间追溯到2006年11月,缺乏依据。2、杭萧钢构是否看到“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安哥拉共和国政府签订了公房发展EPC合同”并非信息披露违法要件,只是上市公司谈判操作层面的技术性问题,完全可以不予公告。对此提出信息披露要求固然可以,但于法无据。3、证监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误导了投资者。2007年4月27日,证监会以“有关部门负责人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谈话说:“有人在这起事件中涉嫌犯罪”,证监会已将有关证据及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请司法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杭萧钢构事件涉及境外机构,证监会已通过涉外执法渠道提供调查协助。境外执法部门正在采取相关行动。另外,部分涉嫌犯罪的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措施。 ”使投资者以为杭萧钢构的大单是虚假的,特别是所谓“限制犯罪嫌疑人出境”的说法,给投资者很大误解。
    与此同时,央视4月22日的
《杭萧钢构:你的大单在哪里》的报道,也有巨大的误导性。追根溯源的报道精神必须建立在中立立场之上,不可先下结论,再去“求证”。
    我认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重要的新闻媒体,发表谈话、制作报道,都要有鲜明的法制观念,尊重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此,我们的资本市场才能够有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才能够健康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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