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财产,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部分处置权
(一桩房屋租赁纠纷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 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罗X享有财产权里面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益。
完全的财产权里面的处分、使用、收益和占有权,除了处分权以外,其余权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的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权益。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合法的妻子,嫁给这个丈夫之后,对于丈夫的财产,除了没有处分权之外,还不能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被告罗X当然享有上述权益。享有权益,而将其让渡,当然也具有权利。因此财产权里面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应该而且可以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权益,
(二)被告享有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
(三)即便是被告不享有代理权利,原告也享有表见代理权。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设定上述规定,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四)被告丈夫追认或者默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被告的丈夫不可能不知道,知道而不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原告租赁合同的追认或者默认。请注意,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的丈夫以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那么,他将负有举证责任。
(五)被告夫妇之间的矛盾不得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从被告庭审的陈述来看,被告似乎是近日夫妇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调取的房产过户手续来看,被告丈夫的过户情况有许多疑点(1)若是真正的出卖房屋,哪有买房人不来看房一说。但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我们从来没有看到有人来看房;(2)从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看,所谓的新房主迟女、郝X顺从被告丈夫左X手里买来的房屋是35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以这个房子做抵押贷来得款,以后的150万还没有支付);而几个月之后迟女、郝X顺又将此房挂牌转让,挂的牌子是900多万。几个月之后房子增值两倍,有可能吗?(3)迟女是左X的唯一女性员工,是外地户口,既没有资格买房,也没有能力买房,这里面预示着一种什么东西?被告当庭认为是迟女破坏了他们的夫妻关系。这里面说明了什么问题?(4)他们在买卖房屋的时候,隐瞒房屋出租情况。公然承诺未将房屋出租。而买方竟然这么相信卖方,连看都不去看,这合理吗?
总之,上述情况预示着被告夫妇产生了矛盾,原告虽对于被告很是同情,但是原则上不干涉他们之间的家事。
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争取。
(六)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先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
原告之所以租住这个地方的房子,最主要的是这个房子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事处很近,而原告的北疆铁路项目是和兵团的合作项目,经常的迎来送往和许多的商务活动都在这里进行。两年来,这个接待和办事地址已经为许多人所知,许多对外发的函的回信地址都在这里,被告他们解除租赁合同,会对原告的商务活动带来很大影响,所以,原告希望,在合理的基础上,原告愿意出同等的价格,实现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权,是一种竞合关系。原告首先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果实现优先购买权出现障碍,原告则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权,仍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出具此代理意见书
此致
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刘洋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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