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借了不还的无赖,强行在他人土地上盖了房子。被害人申请保护,当地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虽下文,但是对方不理不睬,却也不敢来真的,维权15年不得要领,无奈之下只好申请执行,但结果被不予受理。现在,当事人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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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书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执行申请人):杜德保,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北場,身份证号码:342221195011287015
联系电话:1385578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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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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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卢敏,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西南门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209137089
联系电话:15855325618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杜段氏 又名段素云,女,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西南门村,身份证号码:342221194104147025
申请人因不服(2016)皖1321行审38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提起复议申请,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改判:判令砀山县人民法院给予立案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具有专属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西南门村南街路东。东至候本亮和莫开光住宅,西至南大街,南至杜永红住宅,北至小路。东西长12米,南北长20.5米,面积约246平方米。
该宅基地于2005年1月27日,由砀政行决(2005)3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归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但被却置法律于不顾,拒不归还申请人的土地,且强行在此土地上非法构建违章建筑,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屡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砀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经砀山县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另基于申请的(2005)3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没有决定拆除违章建筑的内容。故裁定:对于申请人的行政执行申请,该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并认为:
一、 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延误申请执行具有正当理由:
1、该宗土地,自被申请人以借为名,背信弃义占据不还以后,申请人就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进行维权,直至今日,未曾停息。下述证据足以认定:
(1)(2000)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明:被告应将房屋返回给原告。
(2)砀政行决(2005)3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该土地归上诉人使用。
(3)2015年11月5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杜德保信访事项的答复》
肯定: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仍然有效。
(4)(2015)砀民一初字第022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5)2016年3月15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杜德保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该局没有强制执行权。
(6)其间,申请人不止一次的到砀山县法院咨询并申请强制执行,但该院答复该案不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范围并拒绝接受申请人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综上所述:法律只所以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在惩罚那种诉讼权利睡眠者。申请人从来没有放弃权利。申请人也不是权力睡眠者。申请人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有关部门寻找理由不作为,才使得申请人吃尽苦头。近日,申请人不得不从北京延请律师。在律师的强烈维权下,砀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挡驾不成才不得不暂时接受了申请执行的文件,然后想尽办法不予受理。
但此举也给上诉人一次复议机会,得以在贵院陈述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即便是申请人逾期申请,由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砀山县法院也应该给予受理。
二、适用法律不当,砀山县法院应该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即便是超过诉讼时效,先行受理是个原则,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时效处罚。只有在相对人的抗辩的时候,法院才进行审查。反言之,相对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法院也不宜主动的进行审查。
因此,砀山县法院对于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三、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条错误。
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是错误的。应该引用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故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而不是三个月。
四、认为砀政行决(2005)3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内容是理解错误。
根据砀政行决(2005)3号《土地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裁决的内容,两被申请人在调处该土地争议期间,不听制止,强行占用争议土地新建8间楼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 》第16条第四款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35条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在的规定,其新建的违法占地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分析上述法条可知:土地确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一旦确认,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强制执行。那么上述法律规定是不是多此一举?不是的,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这个执行行为,你可以理解为“拆除违章建筑”也可以理解为“对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排除行为”。只要有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统统排除之。而砀山县法院不应该断章取义的认为此举是“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而应该理解为“对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排除行为”。
五、定纷止争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司法裁决是最后一条防线,法院不能把当事人“逼上梁山”。
申请人有两个儿子,半年以前,他们看到国家政权机构以种种理由拒不作为,就准备找人强行解决,是申请人苦口婆心的劝说,才没有酿成事端。申请人知道,同态复仇和丛林法则已经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得以遏制,自力救济也是在一个狭小的空间谨慎行事。定纷止争是法院的义务和权利,司法裁决是最后一条防线。纳税人以自己的税收供养司法人员,司法人员不能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裁判。
六、虽然强制执行具有风险,但是本案的风险大多数可以化解。
本案仍然具有非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此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曾经有过和解的意愿。即,房子可以不拆,申请人可以给予合理的补偿,但因为压力不够,调解没有手段,对方条件太高,而使得申请人举步维艰。申请人之所以强烈的希望司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行使职权,一方面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方面也旨在“借势”,借助法律的威慑手段,抑制对方的不合理的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砀山县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不妥当的,对待申请人是不负责任的。故依法提起复议申请。希望宿州市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1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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