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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刘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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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商勾结插手经济纠纷,高利贷如何炮制成诈骗案的辩护词

(2016-06-13 11:51:28)

辩   护   

证据漏洞百出,理由牵强附会,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认定陈晓犯诈骗罪将贻患无穷

尊敬的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陈X的辩护人,多次参与庭审,对于事实情况已经烂熟于心!面对新的合议庭,我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审重申意见如下

一、 原二审,重一审的辩护意见,仍然适用于本审,合议庭可以把它看作本审的辩护意见的一部分。

二、 在原二审,重一审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查封扣和判决追缴有关山西焦煤集团XX有限公司,西山XX公司取得的金钱,于法无据,论证武断,引用法律错误,此不公正的判决将会贻患无穷的意见仍然有效。

三、 在原二审,重一审发表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贵院常务副院长杨安在秦皇岛任政法委负责人期间,以职权干涉案件的情况,应该引起本审合议庭的充分注意并仍然有效。

四、 在原二审,重一审发表的辩护意见中,要求现任贵院常务副院长的杨X安回避的请求仍然有效。他自始至终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不得指导、过问、干预、批示或者用打招呼的情形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本案。鉴于现行的法律要求承办者对案件终身负责和对于错案终身追究的规定,建议合议庭若遇到上述情况,应该在卷宗内或者卷宗外作出有合议庭三人签名的记录。

五、 鉴于本案被告人已经关押四年,严重超期的关押既违反法律规定,且违背起码的人道主义原则。鉴于被告人陈X以前是主动到案,没有逃避追究;变换强制措施不至于出现逃避追究的风险,建议合议庭即刻对于陈X变换强制措施。

         (二)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构成框架缺少客观方面。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陈X虽然隐瞒了自己公司尚存在巨额债                               务暂时不能清偿的情形。但是公司已经获得方川煤台专营权的事实是真实的,她对于煤台经营前景的利好推断是真实的。她其后的大部分资金和大部分精力都投到那里也是真实的。为了实施自己的真实商业计划,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情况,正是一般的经营者所常用的手段,有时候,他们称之为包装。这些应该属于商业道德范畴,最多属于民事欺诈,不能由此得出她为了谋取别人的财产而“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判决陈X犯诈骗罪缺少客观方面

二、X是否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于陈晓无关。

  X所谓的一些“编造虚假情况"的行为,比如:冒说自己是公司的经理,而陈X是副经理;自己办公坐在经理室里面;冒说项目做好每年可以获利2000多万等等。首先,此证据完全是主观证据,这些证据和客观证据产生了抵触(因为营业执照一直是按章悬挂在办公室墙上,其登记的内容一览无余)。其次,提供证据者都和本案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不是他的亲友就是她的下属)。这些证据证明力很弱。而且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关键是些情况是不是实质影响到在王X萍,她提供借款的时候是不是考虑了这些因素?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王X萍只有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来个安胜发公司一次,这些情况王X萍一无所知,她提供借款根本没有考虑整个因素。

  换言之,即便是其真正实施上述行为,也是X他个人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他和X曾经事前通谋,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事后分赃。

  最重要的是:自始至终X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一分一文。

 三、X没有实施“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时间条件

证据表明,从“实施犯罪”到“犯罪终了”X仅仅见过被害单位的王X萍两次。这两次见面的内容,被害人已经做了祥述。没有证据证明陈X编造了什么虚假情节和隐瞒了什么事实真相。X的证言来看,她甚至没有向陈X问过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没有问陈X的债务情况。

在贷款人没有主动询问自己的债务情况下,借款人没有义务主动披露自己的负债情况。不披露,不构成具有刑法意义的“隐瞒事实真相”的犯罪学的客观方面。。

综上所述:认定陈X犯罪缺失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

四、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得不到合理解释

  如果认为陈X诈骗了别人的金钱,偿还了自己的债务,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与此同时,她也的确将另一部分款项用之于真实的经营和投资。如果陈X一开始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她为什么不占有她已经控制了的全部资产?这种投入巨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和前述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此无法解释。

  事实上,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心理学,没有理论支持一个行为会有两个相互矛盾的主观追求。

五、X使用借款的情况符合常规和常理,其善意显而易见。

  通过分析陈X过往的经营历史和一般流动资金缺乏者的经营者方法,巧妙的、短时的运用资金调度方式打时间差,用他人的资金做生意,也是经营者的通常的具体商业惯例。

六、X的还款计划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当时煤炭市场的市场情况:供货方的煤炭资源完全可以达到充分供应,使用方的下游客户普遍的具有的买涨囤积的心理。唯一的因素就是运力!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谁掌握运力谁就有了稳赚不赔的尚方宝剑。故陈X想方设法获得方川煤台的经营权,取得了铁路方面分配其的年200万吨的运力指标,其潜在的利好陈晓知道,杨X全知道,王X萍知道。X刚也应该知道。

  一切行为都不是空穴来风。

七、X 善意借款的合理怀疑没有被排除。

  由此推断:打时间差,用高利贷的方式,获得他人的资金,用他人的资金,冒短期违约的风险,实现自己的商业计划,从而盘活整个公司经营局面。上述情况,就是陈X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合理怀疑”!这个合理怀疑不排除,即以重刑判决被告人入狱,违背法律规定,其判决贻患无穷,合议庭应该慎重。

     三)陈X的丧失还款能力是情势变更因素造成

 八、经营失利无法还钱不等同于非法占有。

 虽然,陈X客观上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还上钱。但是,原打算还钱因故没有还上钱和一开始就没打算还钱在判断罪与非罪的方面具有意义。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另外,当时还不上钱,以后是不是还不上钱?

  如果陈X不被抓捕,现在是不是仍然还不上钱?

  九、不逃避追究说明了她具有善意还款的意图。

  面临失去自由的危险,一般人会躲起来,现在叫跑路。可是陈X杨X全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他们一方面祈求王X萍宽限时日,一方面积极筹款(事实上筹了100万)。如果他们打算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卷款而逃是必然的。

  不要忘了,他们是事实上主动到案的。

  世界上哪有这样诈骗犯。

十、X当时还不上款是情势变更因素

  在发表本辩护词的时候,在我脑海里同时出现个概念:1、不可抗力、2、情势变更因素,

诚然:不可抗力产生的违约或者侵权结果不仅不构成犯罪,甚至于不必要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是“情势变更因素”这一点

情势变更因素的法律概念,我不想展开,法律人是可以理解它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辩护人认为,陈X的违约(当时无法偿还他人的财产)就是一种情势变更因素。在此之前煤炭市场,多年以来红红火火。谁都知道煤老板是如何的富可敌国。但是,陈X运交华盖,自从接受方川煤台以来,这煤炭市场越来越熊市,一直到一发不可收拾,因为客观情况产生超乎常态的变化,而导致丧失了还款能力。这就是时运太差的陈X的悲产生的原因。

 这种情况明显属于“情势变更因素”“情势变更因素”所造成的对方的损失,违约方是可以得到豁免的。更遑论刑事犯罪了。

这种情况的存在人人共知,本案似乎无须举证。

  十一认定陈X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破译这种心理活动的唯一办法,就是根据行为人表现,其“直接证据”的典型表达方式通常是: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取得财产后一走了之。

  问题是许多案件,诈骗的特点表现的不够典型,或者缺失这种“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采用的方法是往往是:用行为人先前的一系列的行为,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推断出她的真实目的,这种推断方法还应该符合日常法则和行为逻辑。

  但是这种利用间接证据证明事实的证明方式,要求证据一定要有足够的数量,涵盖到需要证明的事实的各个节点;并且相互之间不能有矛盾有冲突;而且还要环环相扣。

  但是我们从一审判决书引用的证据上看不到上述特点(引用证据的瑕疵问题,我在上述的辩护理由里已经分别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此不赘。主要的瑕疵是证据之间有矛盾有冲突,没有排除合理怀疑问题)。故一审判决,论证不充分,证据缺乏逻辑关系,合理怀疑没有排除,合法投资的主观动因没有排除,判决难以服人。

(四)此案的本质是借高利贷者违约拖欠借款的民事纠纷

  我们应该意识到,此案如果按照刑事案件审理,即使勉强下判,也是漏洞百出:

  十二、 没有证据证明陈X实施了“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十三、没有证据证明杨X全一开始便试图非法占有,或者他已经非法占有了。

  十四、假定杨X全是有“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假定陈X是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没有“编造虚假情节,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那么认定他们构成犯罪,依照四因素的犯罪构成说,他们都缺失必要的犯罪构成方面。杨X全缺失主观方面;陈X缺失客观方面。

  十五、除非他们事前共谋,狼狈为奸。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事前通谋!更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事后分赃!

  十六、如果认定陈X一方面非法占有了其中一部分款,另一部分去投资,并且是拟在投资盈利后还上这笔款,那就不是诈骗。

  十七、面对着就要失去自由的风险,他们两个都不躲不藏,主动到案。这种做法,无论如何和通常诈骗成功以后,携款而逃的诈骗犯画不上等号。

 (五)此案得以立案并审判且竟然能够在秦皇岛得到支持是放高利                贷者串通权势利用国家机关为私人追债的结果。

  事实已经查清。

  十八、关于追缴西山xx公司债务问题。

  x利用借过来这笔钱,一部分偿还了西山xx有限公司的债务2000万元(产生债务的证据确实充分,偿还债务的往来清晰无误。而且该债务又被西山xx有限公司二次转移给淄博公司,淄博公司又将其三交付的他的上级单位。)上述所有的交付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脉络清晰,线索分明。按照法律,金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种类物交付以后,此物和彼物混合在一起,难分彼此。就像倒在一个筐子里的大米一样。

  对于这样的交付,所有权即刻发生转移。所有的“手”,不管一手二手和三手,都即刻取得了所有权。没有见过,秦皇岛司法机关,竟然可以穿越时空,把三手账户的钱判决追缴。

  十九、关于xx物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合同款问题。

  xx物贸和被告单位安胜发公司及其陈X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脉络清晰,线索分明。合同已经得到履行的证据确实充分。视听资料,各种单据,各类实物,豁然在案,人证物证齐备,辩护人曾经两次出差到遥远的方川煤台调查取证。上述情况是不容怀疑的客观事实。

X用借过来的这笔钱中间的1000万,天津的一家公司转来的400万,向中源物贸支付了合同款。

中源物贸用这笔钱,向他的上家华阳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华阳公司将方川煤台交付给XX物贸,XX物贸又将其交付给安胜发公司,安胜发公司持续经营了约一年时间,直到案发。

可是像这样一笔钱,秦皇岛司法机关,竟然可以再次穿越,越过第一手安胜发公司,直接追缴第二手中源物贸账户上的钱。而且,还把天津一家公司划过来的400万顺便也追缴了!

由此推断,无论是陈X用这笔钱去干什么,不管这笔款走到哪里,秦皇岛的司法机关就要“一定追回来”!醉翁之意不在酒,说白了就是在乎这笔钱。

         三、奇怪的立案历程,可怕的钱权勾结。

   被害人臧X刚和当时是秦皇岛政法委书记现在是贵院常务副院长的杨X安的私人关系人所共知。当时,臧X刚是向政法委报的案(当事人家属传递过来的信息),后来,公安机关在立案的时候重新完善了手续。目前社会上,放高利贷收不回来款的情况多了去了,若是在别的地方,你根本不可能立了案。这样的案子能在秦皇岛立案、起诉和审判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私人债务自有救济渠道,司法机关没必要为其洗地,司法人员更没有必要冒着被追究的风险为其背书!此案可是“一箭四雕”,伤害了四个当事人:陈XX全、西山xxxx物贸。这四个当事人没有一个会息讼服判。XX全注定会打一辈子官司;西山XXXX物贸两个国企若是财产被损失,肯定有人要承担责任。为了自身的安全,他们也会竭尽全力把官司打到底。

特发表此辩护意见

此致

河北省高级法院

                                 辩护人

                        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洋律师

                              201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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