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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福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5-06-02 20:54:26)
标签:

房产

     关于杨全福不构成任何犯罪的

           法律意见书

 

  接受委托,依据法律的规定,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杨全福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案的背景:国际旅游岛引发了房地产咸鱼大翻身。

国资企业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控股公司:深圳市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于2005年注册成立了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深圳市捷盛达公司出资95%,股东李芒出资5%

该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是海口市海甸岛的一块土地。房地产经济的泡沫爆炸以后,海南房地产市场一直很疲弱,为了改善经营,2007330日,海南捷盛达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杨全福,在杨全福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以后,双方办理了公司股权(包括主要资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此前的2006年,深圳市捷盛达公司曾经与海南汉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汉邦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转让款,深圳市捷盛达公司于2007 327日,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当时汉邦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

  2009年底,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热潮推动了房地产市场咸鱼翻身,土地价格数倍增长,汉邦公司开始眼红被放弃了的深圳市捷盛达公司原来的的土地,故先后将深圳市捷盛达公司和杨全福起诉到法院,三方开始了一系列诉讼,目前尚在诉讼过程中。

在此番诉讼较力中,三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各显神通,其中,卖方深圳市捷盛达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卖的便宜了,想撕毁与所有的买方的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他采取的最为恶毒的手段,就是他举报杨全福“伪造公章”!尽管,后来他又向贵局撤回了控告,认为自己控告不实。按照通常做法,这个没有被害人的案子,贵局理应顺理成章的撤销案件,各方皆大欢喜!

  可是奇怪的现象出来了,贵局某领导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反而借题发挥,成立了什么“专案组”,对杨全福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通缉,其时间已经进五年。

   二 贵局将其定为刑事案件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

  依据公安部《刻制公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企业法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办理备案和准刻手续的,行政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贵单位却将其将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看待,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是对于案件的性质定性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成立且客观存在。且在2008年2月29日前由杨全福依据成立的合同受让成功,即杨全福此时已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该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权限,故对于自己所有的公司的公章,进行刻制或者不刻制,完全是自己的职权行为。只能说“依法刻制”是自己的要履行的义务,没有依法刻制要受处罚,其处罚的依据为《刻制公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至于所受让公司将来是不是会被法律确认,会不会被撤销,会不会一直归属于杨全福,则在所不问,只要当时受让成功,杨全福便获得上述权利。

(三)换言之,即便是杨全福当时没有取得上述权利,即上述权利仍然由原法定代表人王怡行使,那么证据表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封皮和B页;《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使用该公章的文件上面,均由王怡的签字,这个签字,可以视为王怡对于这枚公章权利的承认。故王怡的对于公章权利的承认,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制作、启用这枚公章共同的意思表示。

(四)结论:在刻制这枚公章的时候,具体的承办人是拿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全部合法手续,委托具有公安机关指定刻制公章业务的正规的机构,经该机构核对同意刻制。其行为只是违背了《刻制公章管理办法》第八条“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而已。

   二 杨全福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必须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

杨全福及其王怡,作为合同的出让方和合同的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原来的公章曾经为他人控制,控制人所行使的权利不明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纠纷,防止别有用心的人乘人之危,作废了原来的公章。并在作废之后启用了这枚未经备案的公章。其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产生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将其定为犯罪并进行全国网上通缉,实属不妥!

  三 以不存在的法条对杨全福进行立案定罪。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名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贵局对于杨全福立案的罪名却是:“伪造公章骗取工商登记”,翻遍刑法典,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均不见这个罪名。如果贵局认为其犯了“伪造企业印章罪”,就径直用这个罪名定性好了,鉴于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企业公章”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换言之,贵局如果认为其犯了诈骗罪,就直接以诈骗罪立案定性好了。而“骗取工商登记”或者“伪造企业公章骗取工商登记”是不构成犯罪的。

一般来说,骗取企业登记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行政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骗取工商登记一般都是具有经济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全福具有经济目的情况下,以“伪造公章骗取工商登记”对其进行五年的立案追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  贵局此举涉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杨全福和他的海南昊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公司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保护和处罚,维持和撤销,以及在履行合同中有可能存在巨大瑕疵、违约甚至欺诈,均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那法院自可依法移送,而贵局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属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如果说这是五年之前的做法,而那时的此种行为尚可原谅,则现在贵局应该立即纠正,知错改之,善莫大焉!

此致

海口市公安局            辩护人: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员

                             圆明园铜兽首追索律师团首席律师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201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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