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客观证据的判决应该是主要的上诉理由---从一则诈骗案件的上诉谈起
(2015-07-15 11: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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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江
上诉人因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刑二初字
关于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问题:
该判决书在判决主文里判决如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长江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同案人韩红的供述,被告人迟长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炎、刘喜斌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伪造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担保贷款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支付申请表》,付、取款凭证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迟长江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
(一)直到今天,南台信用社还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未了的债务如下:
(1)目前,上诉人欠南台信用社债务10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05号判决书确定(证据1)。
(
(3)韩红向上诉人称:他代上诉人向南台信用社偿还贷款的钱大部分来自银河小额贷款公司拆借,现在看来于事实有很大差距—李阳光已经于2013年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以(2013)海民一初字第38号裁定书做出处理(证据3)。
(4)
上诉人评价:韩红承认,我有500万左右的资产在他手里(其实是指房产),目前这个房产还在韩红手里。
(二)归还那笔贷款的资金还有的是上诉人通过
二
(一)这是因为韩红的供述多处自相矛盾。
(1)第一次供述:(第四页:)···目前还有3200万没有还。这3200万,一部分钱还了我个人借款大约有1200万左右(包括借款利息),另一部分转贷给金伟1710万元,金伟用这笔钱还以前的贷款了,这些钱是经我手还的。还有一笔我转借给我信用社原主任王力300万元,目前,总计尚欠李焱3200万元(包括借款利息)。
(2)第二次供述:(共一页:)问: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的供述是否属实?答:属实。
上诉人评价:这两次的笔录,把款项的去向说的清清楚楚,并没有提为上诉人还款的事。
(3)第三次供述:(第三页:)问:迟长江目前还欠你钱吗?
答:这次借款后,我给他还了500多万的外债。
上诉人评价:这次的笔录,经过几天的思考,改变了说法:称为上诉人还款500多万。
(4)第四次供述:(第五页:)问:迟长江出面同李焱签订了借款150万,他又顾了曹洪珍(他前姐夫已离婚)200万元,米泽林100万元,总计450万元,是否偿还?答:没有偿还。
上诉人评价:这次的笔录,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法庭查明的是已经偿还250万元。其嫁祸于人的企图显而易见!
(五)第七次供述:(第二页:)问:这笔借款,迟长江为借款人,金伟是担保人,借款之前,他们俩是否知道,你出具的贷款手续是虚假的?答:他们都知道,他们俩帮我骗钱还以前的贷款。问:这笔钱干什么用了?答:偿还以前的借款,具体还谁了,还了那笔借款,我记不清了。
上诉人评价:事情刚刚发生,偿还以前谁的的借款都记不清,此言可信吗?
结论:作为主要证据的同案犯的供述,朝三暮四,矛盾百出,这大概是判决书不愿意引用的主要原因吧。
三
(一)只是因为韩红和我身陷囹圄,才使得韩红与许多人的借款纠纷
浮出水面,才使得上诉人了解到一些内情,终于明白:我是被人利用,被人当枪使的。
为此,上诉人十分渴望通过这次上诉,法院能够查明有关这方面的事实。
四、判决书除了矛盾百出的同案供述和上诉人被误导的初期供述以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韩红确实用了诈骗的赃款为上诉人还钱?
(二)
(四)
(一)从韩红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韩红在2012年的4月至10月期间,分别找来25人(其中就有迟长江和金伟找来的人)共骗取李焱、刘喜斌、范旭辉、陈丽梅6800多万元,迟长江和金伟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
(二)身为信用社信贷员的韩红,除了从事本职工作以外,一直在外面从事经营,并且经营不善。上诉人不相信韩红有这么高尚的品德,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不惜拆东墙补西墙,以身试法!他完全有可能是在为自己补窟窿。而上诉人只是他的一个棋子,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为其所利用!并且事情败露以后,为了减轻责任,不惜嫁祸于人,这个明显的合理怀疑应该给予排除。
本
(一)本案应该宣布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如下:
依照法律的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鉴于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审查事实,适用法律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明上诉人和韩红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缺乏证据支持,应该宣布上诉人无罪。
(二)把上诉人和韩红等同对待进行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因受欺诈和一定的精神胁迫,即便是从客观上帮助了韩红实施了某种诈骗行为,那么也不宜对上诉人按诈骗(既遂)的共同犯罪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1)是不是应交将上诉人看做胁从犯。
按照中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构成胁从犯的客观要件与构成从犯的客观要件相同,即必须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行为。但构成胁从犯的主观要件却不同于构成从犯的主观要件。从犯与主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认识,是被诱骗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也可能有所认识,但是在暴力胁迫之下参加实施的。按照中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是不是应该把上诉人作为未遂犯来看待?
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取得也无法取得韩红的犯罪所带来的利益。
这种情况是属于法律上的“目标不能犯”。作为上述情况,韩红便是犯罪既遂,上诉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
而对于未遂犯罪的处理,法律的规定应该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一个成年人,应该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哪怕后来证明,这种责任对于行为人十分不利,作为行为人也不能拒绝承担。本案的顶名借款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签字和按手印,是其主动积极的从事了这种民事行为的证明,并没有任何人的胁迫他。尽管他没有取得利益,但法律并没有因此规定可以免除他的所有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通过追赃程序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受害人还可以行使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来进行追究。
特依法提起上诉
此致
辽宁省高级法院。
上诉人:迟长江
201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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