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翰烽:学者凭什么说99%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
(2012-07-20 07: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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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治视点 |
近日不断出现幼女被官员性侵案件,大多被定性为“嫖宿幼女”。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引发讨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称,“嫖宿幼女刑罚过轻”是个伪命题,“司法实践中,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2012-07-20)
近年以来,关于幼女频频遭遇性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特别是关于“嫖宿幼女罪”这个与“强奸罪”相互矛盾的罪名,更是引起了专家和民众的一致关注,不少人纷纷把矛头直指“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认为其是恶法,是纵容侵害幼女发生的重要因素。
然而,关于两罪的争论仍然没有停息,当初制定此种罪名的专家自然是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局,纷纷要为自己辩护,讲出来的大道理自然是一个接一个。
可是,他们却忽视了两个最重要的东西:第一,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真是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要重吗?第二,作为一个法律,如果称之为良法,必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符合道德规范的,符合大多数民意的。
那么我们先来说第一个,是不是嫖宿幼女罪一定会判得比强奸罪重呢?
我们拿两个典型案例来分析,一是贵州习水案。按照阮齐林教授的说法,该案依嫖宿幼女罪,有3人获刑7年,有人判到10年,也有人判到14年。也就是说,判刑从7年到14年。
那么如果按强奸幼女罪来看,又会如何呢?我们可以来分析一下。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从这条可以看出,起刑点“三年以上”针对的是一般强奸罪,而对于奸淫幼女的,应该是从重处罚,所以起刑点绝对不只是“三年以上”。如果司法解释没有贯彻刑法的精神,那也是有问题的。
另外,刑法该条还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贵州习水案来分析,至少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情形:一是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因为其对象都是一些中、小学生;二是奸淫幼女多人的;三是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因为对于幼女而言,其影响的不只是生理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其一辈子的心灵,足以影响其一生。
如果按照以上两大方面来分析,贵州习水案的判决就绝不会是如此结果,最少一样能够判到7-10年,最多的至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等。
可按嫖宿幼女罪,连个顶格刑的15年都没有判决到,还谈什么判得重。
二是永州强迫幼女卖淫案。2006年,湖南永州11岁女童乐乐被周军辉强奸并强迫卖淫,3个月中接客100余次。该案审理期间被告7人曾翻供拒不认罪且态度嚣张。日前该案终审宣判,2人被判死刑。据悉,乐乐案中众多“嫖客”未被公诉,而涉嫌协助被告伪造立功材料的当地看守所民警,也未被追究刑责。
记者曾在湖南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书中发现,一名叫蒋其猛的“嫖客”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证明其曾于休闲屋老板秦星手中花150元将幼女乐乐带出,并在某酒店开房发生性行为。但这名“嫖客”仅被永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此案就更为荒唐,那些嫖宿幼女的“嫖客”一个都没有被公诉,实实在在打了“嫖宿幼女罪”一个大大的耳光,尤其是作为嫖客的证人,居然只是“行政拘留”的处罚,简直就是没把这个罪名放在眼里。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与人们对于嫖宿与强奸的理解有很大区别,如果是以强奸论,法律的严肃性会相当之大,可一提到嫖宿,人们还可能把脏水泼给幼女,认为她们也是这个社会的丑恶之源,所以也就没有什么了。
再来说第二个问题,嫖宿幼女罪是否称得上是恶法呢?我以为是的,至少有两点可以说明:一是关于嫖宿的概念。对于性生理、性心理均未成熟的幼女来说,是对幼女的一种侮辱。另外既然有嫖宿这个概念存在,那么就从某种程度上肯定了幼女卖淫这个市场的存在,因为有嫖宿,所以有卖淫,也让一些不法分子瞄准了幼女这个卖淫市场,这显然不符合人们对于幼女保护的基本心理状态,有多少父母会接受自己的幼小女儿竟然会卖淫者呢。即使有,那也是极其少数的,而且这极少数也是被迫的。
二是该罪与强奸罪明显存在矛盾,而且它们之间是完全可以重合的,没有必要增加嫖宿这一罪名。如果说强奸罪里对幼女方面判得不够重,完全可以在起刑点予以加重,何况刑法里面本身就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非常好解决的法律问题。而顶格处罚的问题就好解决得多了,对于当事人的名誉也就不是一般的概念了。所以有专家说什么“起刑点”简直就是个“伪命题”。
只有在不法分子头上高悬“强奸”而不是“嫖宿”的罪名,才能有所震慑,才能保护我们那些幼小的女孩身心健康。如果法律都要去侮辱我们的女儿,如果法律用此保护了一些不法分子,那么这法律还不是恶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