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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2011-11-23 14:26:39)
标签:

杂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微弱,处于被胁迫的地位。

首先,从起因来看,被告人刘某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得知王海龙等人多次抢劫;2011111日,王海龙、张泽云、麻岗想抢劫,因人少才联系了王某。刘某根本就不认识王海龙、张泽云、麻岗,刘某与王某系同事,王某接了王海龙电话后约刘某,名义是帮朋友打架,到了山上刘某才知道是要抢劫。

刘某是在客观上不可能退出的情况下才跟随王海龙等人的:一是刘某是王某约来的,年纪小,在当时没有胆量也不可能有成熟的想法摆脱其他人;二是2011111日晚上到了山上,远离市区,刘某没有交通工具,自己也不可能回到太原;三是刘某不愿意但是受到王海龙的威胁。

刘某的跟随是在当时无奈地情况下地服从,具有被胁迫的情形(王某在其供述中表明他与刘某是被胁迫而参与的)。

其次,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海龙联系王某时并没有说要抢劫,刘某也不知道是去抢劫。案发时刘某没有向司机索要钱财,甚至不知道王海龙等抢劫了什么财物,更没有想到要分的财物,事实上也没有分到任何钱财。

第三,从实行行为看,刘某不是本案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本次犯罪过程的策划安排,威胁行为的实施和事后财物的分配,都是王海龙等一手组织、实行的。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跟随者,没有直接实行抢劫行为。

第四,从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来看,刘某没有分得任何赃款。

辩护人认为,刘某只是一个盲目的跟随者,是在无奈地情况下服从,属于胁从犯。

二、被告人刘某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本案件发生有其特殊性,刘某在不知情的状态下,没有任何犯罪动机与目的,只是由于年纪小,盲目跟从;没有预谋,没有动手,没有分赃,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刘某免除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本来打算自首,并与王某商量一起投案自首;但是王某自己去自首没有告知被告人刘某,但是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

四、被告人刘某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被告人被羁押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建议对刘某免除刑事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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