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2010-12-13 13: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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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辩护人从轻处罚抢劫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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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律师的辩护使五次抢劫变更为三次,认定未成年人,以及认罪态度好,法院一审判决六年有期徒刑。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田某涉嫌抢劫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指控罪名适当;辩护人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田某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某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三次而不是五次
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12月26日20时30分,2009年12月26日21时20分,2009年12月26日21时30分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本案中,田某及其他被告人在2009年12月26日20时30分至,2009年12月26日21时30分之间一小时内的时间,基于同一犯意,相近时间,同一地点的连续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而不是多次。
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某与其他三人于2009年12月26日晚21时50分的抢劫行为应当为2009年12月26日晚21时30分,理由是被害人晋文庆在报案材料中确认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晚21时30分左右。
二、被告人田某抢劫的数额不大,且赃物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
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第一次抢劫的赃物是一包生活用品,被害人刘建涛2009年8月30日的报案材料表明:“包里有一些生活用品和食品,没有值钱的财物”。
第二次抢劫的物品为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人民币690元,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抢走。2009年12月26日20时抢劫的两部手机都退还受害人。2009年12月26日21时抢的手机由李某拿走。被告人田某参与的抢劫数额不大,其中两部手机都已经追回退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田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田某部分作案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田某部分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因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田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11月4日,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田某2009年8月30日(第一次)和2009年9月1日(第二次)时的作案,田某尚处于未成年阶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未成年人的证据认定,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刑事审判的精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田某部分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2、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田某还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的罪行,关于第二起抢劫行为,是田某主动交待的,并交待了同案孙某某目前在上海的部队,对于公安侦破案件起到很大的作用,被告人田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抓获在逃人员的情节属于立功。
3、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完全是未成年没有法律意识,无聊寻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大。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审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表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更表明其具有悔过意愿。
四、量刑建议
庭审时,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为六到八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为五年,理由如下:
1、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原则应当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刑期为五年。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第9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40%。被告人田某部分作案时为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40%。
第18条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被告人田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被告人田某起码具备一般立功的情节,尤其的孙某某的归案,田某提供了详细具体的线索,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20%。
第19条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被告人田某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第20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建议对这一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
第25条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基准刑30%以下的比例减少。被告人田某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给予被告人田某在该情节上减少基准刑的30%。
3、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修正案还没有正式公布,但草案反应了现实生活中国家对自愿认罪的,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宗旨,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部分作案时为未成年人,第三起作案是刚满十八岁一个多月,犯罪动机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要是精神空虚,需求刺激;抢劫的财物数额不大,且大部分赃物已经退还,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在其本人也非常后悔,并愿意接受财产罚。根据国家法律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与酌定减轻情节,希望法院也能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对被告人田某以挽救为主的原则,对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