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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词

(2010-12-13 13:41:27)
标签:

万柏林

gb2312

李某某

租赁公司

租赁车辆

杂谈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适当;但辩护人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某某具体情况,应当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从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被告人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受害人八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李某某的租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0091028日,李某某从“鑫盛博”租赁公司租赁了晋AAQ920瑞丰商务车,支付租金6500元。2009126日,李某某从“鑫盛博”租赁公司租赁了晋ABC668现代车,支付租金6000元。

2009125日,李某某从万柏林“通顺”租赁公司租赁车号为晋AFA043桑塔纳3000,并办理手续,缴纳租赁费2100元;201016日从万柏林“通顺”租赁公司租赁晋AEC408帕萨特轿车,并办理手续,缴纳租赁费5000元。

李某某在整个租赁车辆的过程中,使用的是真实的姓名与住址,并且李某某与鑫盛博”租赁公司的闫云认识,也与万柏林“通顺”租赁公司的人员比较惯,尤其是租赁“通顺”租赁公司的车辆办理有合法手续,每一辆车都支付了租金,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

如果李某某不再支付租金,或者不返还租赁车辆,两家租赁公司凭借租赁协议,以及其李某某的真实姓名与地址都可以找到李某某的。

事实上李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发生纠纷后,鑫盛博”租赁公司的闫云找到李某某的住所;其中晋AAQ920瑞丰商务车于201027日上午10点从栾建军处被取回(见栾建军201027日的事情经过)。

李某某投案自首后,其余三辆租赁的车分别从郭东松、李建忠、梅广华处要回来,这也表明租赁公司没有任何损失。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租赁车辆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租赁公司,是以其本人真实身份租赁车辆,并提供租金的;虽然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但是在与租赁公司发生纠纷后,如实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全部车辆追回,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对李某某租赁车辆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诈骗。

2、李某某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

李某某抵押车辆时伪造部分车主身份,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四名受害人共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表面上看,被告人李某某是向他人借款,并且还有抵押物,但是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并不是其本人的,属无权抵押,被告人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隐瞒了无力归还、不想归还的事实,达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认定其全部的抵押借款为诈骗数额。

但是处罚时,应当考虑李某某已经退还部分借款的情节。

二、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

201027日,被告人的爱人王某某主动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被告人与他人的租赁纠纷,因此警方得以侦破案件,并追回全部汽车,避免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自首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害单位的人员并没有到派出所报案,其是到被告人家中要求解决问题,说明双方对案件的性质都认为是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其次,报警是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其主动寻求警方对该事件的处理;第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行为,否则,警方不会在没有了解全部案件的情况下就认为被告人涉嫌诈骗,也不会将其移交案发地派出所。

一审法院依据2010426日新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认定李某某的自首行为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新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身属于间接证据,既没有110的接警原始记录,也没有对案件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该“情况说明”同时反映出:警方不是主动介入,而是李某某或家属主动要求解决问题的,对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李某某或其家属要求其准确说明报警意图强人所难;李某某的主动到案以及如实供述才使案件得以侦破。

所以辩护人认为,正是被告人家属的主动报警,以及被告人如实交代全部案件事实才得以案件破获,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因此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较少基准刑的30%-50%

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主动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车辆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家属已经帮助退还部分赃款,希望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20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以应当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3条规定:对于退赃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关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应当以四辆车的价值为准,由于涉案赃车已经均已经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说明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在量刑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骗取借款,数额为八万元,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涉案的车辆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借款也予以部分偿还,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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