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抢劫案辩护词
(2010-08-26 09: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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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被告人辩护人未成年罪犯从犯太原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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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被告人抢劫一次,未成年人,法院一审判决1年6个月
辩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一、被告人孙某某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为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的抢劫罪只有一起,在该起抢劫中系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孙某某只参与唯一的一次抢劫,且事先并不知情,是偶然情况下的盲从行为,被动听从他人的指挥。本案其他被告人根本没有与孙某某协商过,或告知过他。
2009年9月1日晚23时,首先是刘某某拦住被害人,随后是田某跟上去,孙某某是在刘某某与田某的要求下才盲从地,听从了其他被告的安排,“给看着点周围的人”孙某某也只是站在离他们两米左右的地方帮助瞭望,事实上本案其他被告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并不起任何作用。
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主动动手,仅有的行为也是在其他被告人指使下而为的,整个过程中至始至终没有使用凶器和暴力,也没有从事诸如打人、搜身、抢钱等主要的抢劫行为,且在事后没有分得任何赃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2月应征入伍,到部队后,由于受到部队的教育,于2009年12月30日主动交代了在入伍前自己的经历的抢劫案件,2010年2月2日又向上海某某部队五支队的保卫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的抢劫行为。桥东派出所2010年2月12日的抓获经过证明:孙某某在2010年2月9日通过部队保卫部门被抓获归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抓获前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部队的保卫部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属于自首。对于公诉人称没有盖章的书面材料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涉案的所有讯问笔录,没有一个是盖了公章的,难道都没有法律效力吗?显然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海某某部队保卫部门对孙某某的讯问笔录,是真实的,时间是在孙某某归案前,有孙某某本人的确认签字,以及部队有关保卫人员做的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应当视为自首。
二、被告人孙某某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被告人孙某某本来是在忻州临时打工,联系表哥刘某某后于2009年8月底来到太原,而此时,本案其他被告刘某某、田某、李某早已来到太原。由于都是老乡,孙某某与刘某某又是亲戚,年纪最小的孙某某自然会跟在他们身后。没有带身份证,也找不到工作,每天需要住宿、吃饭更使得未成年的孙某某在异地没有任何其他人依靠,只有天天与本案其他被告在一起;而这种白天黑夜都在一起的生活导致孙某某在各个方面都需要与他人保持一致,对是非没有辨别能力,在抢劫行为发生的短暂时间内更不会有独到的抗拒、拒绝、以至制止的能力或表现。
纵观整个作案过程,孙某某在偶然情况下来到太原,跟随本案其他被告(包括亲戚)在太原闲逛,本身没有抢劫他人的故意,也没有跟随他人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其他被告也从来没有与其协商,更没有告诉孙某某他们有抢劫的意图。在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短暂的时间,作为未成年的被告人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帮助看着点周围的人,其本人也没有要抢劫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虽然孙某某在听从了他人的指使后的望行为将自己卷入到他人的抢劫案件,但是孙某某的听从安排的瞭望行为并没有实质上起任何作用,孙某某也没有分得任何账款。
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的抢劫行为只有一起,只是由于年少无知,自我把持不够,交友不慎,任由朋友摆布,以致铸就了今天的错误。
3、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极配合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坦白了自己所有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时适用简易程序
三、量刑建议:
1、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的原则应当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其次、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第9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40%。被告人孙某某为未成年人,量刑时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40%。
第15条的规定: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被告人孙某某为从犯,量刑时最少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
第1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第19条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第20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被告孙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对这一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
第25条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基准刑30%以下的比例减少。被告人孙某某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给予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情节上减少基准刑的30%。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虽然,修正案还没有正式公布,但草案反应了现实生活中国家对自愿认罪的,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宗旨,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考虑这一因素。
辩护人认为鉴于孙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案发时的从属地位,自首情节,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没有参与分赃;被告人被从部队除名已经受到的应有的处罚,几个月的看守所得生活也使他深深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根据国家法律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与酌定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能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限制人身自由7个多月,已经体会到法律的制裁作用,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挽救为主,不让其背负罪名,给其一个悔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对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