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定性标准
我国《刑法》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和“收受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类型。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只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构成第二种类型的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以“索取型”的标准认定“收受型”犯罪的情况。即只要“收受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认定为受贿罪,导致“打贿”扩大化。造成这种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确理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方式:“承诺”、“实施”、“实现”。无论哪一种行为都是针对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进行的。因此,“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认定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先查清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必须是既收受具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请托人”的财物,又为该“请托人”谋取利益。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