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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血友病患儿家属索赔1960余万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2009-07-17 13:35:43)
标签:

法律

血友病

原告

产前诊断

胎儿

山西

分类: 法言无忌

山西血友病患儿家属索赔1960余万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樊某与张某于1998年9月结婚,原告樊某是血友病携带者,原告1998年9月第一次怀孕到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产前诊断,被告诊断认定:原告怀孕的胎儿有血友病,原告夫妻即终止妊娠。原告1999年6月29日第二次怀孕,再次去被告处进行产前诊断,1999年7月2日,被告诊断认定原告怀孕系“正常胎儿”,于是原告决定继续妊娠,于2000年1月28日生下儿子小元(化名)。小元出生后,经常发病,2007年3月31日,经北京协和医院确诊,小元系重症甲型血友病患者,病因为遗传。鉴于被告错误的诊断导致原告生育了残疾的孩子,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总计1960万元。

   被告答辩的主要观点为:

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知道孩子为甲型血友病患者,而不是2007年3月31日才知道该病的。所以原告2008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具备遗传病诊断的技术条件和资格;对于被告作出的胎儿诊断结果,是否进行妊娠由原告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诊断正确,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凸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这种案子,案由不同,可能主体就不同;如果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夫妻就是原告。如果说是侵权,夫妻与儿子都是原告。

二、原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件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原告确认儿子小元系重症甲型血友病患者的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在此之前,原告作为普通百姓,只能是怀疑,而没有科学的依据;其他医院也只能出具盖然性的检测结果。既然被告能出具“正常胎儿准确性98%”,还有2%的基因交换与重组,要求原告在多年前就能完全确认自己的儿子是重症甲型血友病患者违背科学与常理。

三、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而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健康生育选择权案件是新类型的案件,目前呈上升趋势。

“健康生育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的内容。这类案件并不是像普通医疗侵权案件那样,直接侵害孕妇或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医院的过错行为有可能导致有残疾的孩子实际出生,使父母不得不面对抚养残疾孩子生长的现实。因为在医患关系中,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医院的诊断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孕妇夫妇的生育决策。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主要目的现然是为了诊断胎儿是否发育健全。被告方基因诊断结果为:正常胎儿准确性为98%,与第一次原告所做的基因检测诊断:“95%为血友病患者”相比,作为普通患者,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会选择继续妊娠。事实上的结果是这次胎儿是95%的血友病患者。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告知检测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知识,以便孕妇夫妇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选择和决定。如果医院检测出胎儿的畸形,孕妇夫妇就具有了选择权,可以选择胎儿是否出世。但医院如果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没有检测出而导致病残儿的出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被告在医疗服务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畸形的胎儿没有检查出来,导致残疾孩子的出生,造成了原告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笔者认为可能涉及到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孕前检查的保证度到底有多大?血友病在医学上能否检测出?在被告方基因诊断结果为:正常胎儿准确性为98%情况下,医院是否履行了不排除基因交换与重组的告知义务,这种义务是否能免除医院的责任?
   血友病是一种人体凝血因子缺乏所导致的出血性疾病,主要是由女性X染色体缺陷所致,属遗传性疾病。血友病甲是这种疾病中最常见的一种,它是由于缺乏一种叫作第八因子(FVIII)的凝血因子而造成的。血友病几乎全部发生在男性身上,它是通过那些通常没有出血问题的妇女遗传的。血友病是典型的隐性遗传,携带血友病基因的母亲有一半的机会将血友病基因遗传下去,当生下一个男婴获得了这个带病基因时他就是一个血友病患儿,如果生下是女婴获得了这个基因时就是致病基因的携带者。
根据现有医学技术,血友病是能诊断处来的。
根据目前的医学常识看,原告为血友病的携带者,第一次诊断为95%胎儿为血友病患者,第二次基因诊断结果为:“正常胎儿准确性为98%”,孩子目前被诊断为重症甲型血友病患者,被告用基因交换和重组解释似乎偏差太大,也太不能服众。
我认为被告方如果没有足够证据,单以这种理由推脱责任确实太勉强了。

 

笔者认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选择生育一个健康的后代已经越来越成为现实;“健康选择权”被《母婴保健法》规定为育龄夫妻的一种权利,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夫妻的“健康选择权”。被告在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原告夫妻基于被告的诊断结果选择了将胎儿生下,现孩子有严重的身体残疾,这是原告夫妻不曾预想到的,其物质损失,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这种物质费用的支付,以及精神的痛苦会伴随原告夫妻一生。

法律链接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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