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2009-07-15 16: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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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介绍:2008年8月28日,清徐县海盛洗煤有限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号为GA/0100391604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海盛洗煤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海盛洗煤有限公司在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书的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将该汇票丧失。2008年9月22日,海盛洗煤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背书,将票据交给上汽通用五菱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该公司将汇票退回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1日,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12月24日,海盛洗煤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有效票据,海盛洗煤有限公司依据与出票人东盛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取得了票据权利。海盛洗煤有限公司在将票据背书后丧失票据。依照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原告海盛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晋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晋菱公司是经人介绍从东海源公司购得该汇票,当时汇票上仅有原告的背书签章,并无东海源公司的签章,故该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被告晋菱公司与东海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违法买卖银行汇票,且被告晋菱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汇票不连续背书的事实,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