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
(2009-06-18 1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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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申诉人:李某某。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一事被立案查处,不服太原市公案局的认定以及处罚,特提出申诉如下: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
2006年5月,为了完成“高速公路怀仁服务区”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代表李某某(申诉人)经中间人安尚珠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经理宋祥林;约定挂靠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使用其资质施工,并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应缴纳工程总额的1%的管理费,双方签订了协议(见证据1)。宋祥林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及相关资料交给了申诉人(当时中间人安尚珠在场)(见证据2),申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行大同市北城支行的帐户汇入管理费伍万元(见证据3)。
随后与河北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见证据4)。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月(91天),2007年6月9日开工,9月9日交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
但施工方多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1、约定6月9日开工,施工方无人进场,到6月11日只有5人进场施工,由于施工方人员严重短缺,开工时间推迟,工期延误。
2、施工方不支付水泥等材料款,货主不见款不卸车,施工方再次向申诉人提出请求,为了尽快完工,申诉人只能再次垫付。
3、不给其工人结算工资,申诉人在征得魏进立的同意后,为其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约80万元。
4、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07年9月9日交工,截止到2008年3月底尚未完工,鉴于施工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申诉人经多方面了解:河北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本不存在,魏进立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部门也没有其注册登记记载,于是申诉人要求魏进立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因此产生了矛盾,造成纠纷。
5、2007年10月17日魏进立因不能按期支付其租用的钢管等建筑设备的租金,被出租方强行拉走。申诉人项目经理拨打了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协调解决未果。
6、双方于2008年元旦签订的怀仁服务区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签认单;
表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的确认,表明很多工程是由申诉人完成的。。
7、为了结算工程,双方都委托了审计部门,鉴于申诉人审计的工程款为150万元,魏进立委托审计的工程款为160万元,双方对审计结果的认识有偏差,工程款就没有结算,但这表明申诉人在积极解决问题,并没有回避,这明显是正常的合同纠纷。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双方的工程款支付的多少属于为民事案件,本案应当由施工地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
二、涉案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太原市公安局管辖范围。
(一)、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1、申诉人为承揽“高速公路怀仁服务区”的工程项目,挂靠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
因施工资质的要求必须达到壹级,而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条件(见宋祥林提供的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经与宋祥林协商,宋祥林同意申诉人挂靠,使用其资质施工,并称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应缴纳工程总额的1%的管理费,共10万元的管理费用,双方签订了协议。申诉人先支付5万元的管理费,剩余5万元的管理费在竣工后结算。
申诉人是挂靠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首先,申诉人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书,宋祥林作为公司代表签字;
其次,申诉人在协议生效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行大同市北城支行的帐户汇入管理费伍万元(见附件3),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此事,但申诉人有证据证明5万元管理费早已进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帐户,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为了推脱责任就否认事实。
第三,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给申诉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企业资质年检记录、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这7张文本上均盖有:“仅限承揽怀仁服务区工程”章(见证据5),这些全都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给我的,难道这都是假的吗?
假如申诉人想通过合同诈骗,完全可以不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也根本不需要向其支付管理费10万元,
申诉人根本不知道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如果知道是伪造的,也没有必要同意支付管理费10万元,自己私刻章就可以办到。
假如申诉人知道是私刻的章,也就没有必要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又向其帐户支付管理费伍万元,显然在逻辑与情理上是都不成立的。
2、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是真实的;地点位于大运高速公路怀仁服务区。
我公司是在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后才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协议的。
首先,工程项目存在;申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甚至超过约定支付给魏进立各项费用。我公司在与施工方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全部协议,相反施工方存在很多违反约定的情况以及欺骗申诉人的情况。
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各项约定,对本应当是施工方履行的义务也由于施工方魏进立的欺骗行为,而由我公司承担。
事实上,申诉人是被谝方,而魏进立则是利用合同诈骗。
首先,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9日,合同工期共91天。按合同约定应于6月9日开工,但施工方无人进场,我们找魏进立督促尽快开工时,魏进立以种种借口推迟开工时间。到6月11日只有5人进场施工,由于施工方人员严重短缺,开工时间推迟,工期延误。
这是申诉人欺骗魏进立?还是魏进立欺骗申诉人?
其次,按照进度情况,申诉人支付魏进立工程款情况(见证据6):
2007年8月12日付5万元,
2007年8月17日付2万元、
2007年8月20日付10万元,
2007年9月2日付16750元;
2007年9月2日付17万元;(现金人工费)
2007年9月21日支付5万元;(人工费);
2007年9月24日支付5万元;(人工费);
2007年10月20日支付9万元;
2008年2月2日支付5万元;
申诉人支付魏进立工人工资情况:(见证据7)
2007年11月9日支付贰千元;
2007年11月13日支付伍千元;
2007年11月16日支付伍千元;
2007年11月20日支付贰千元;
2007年11月23日支付壹万元;
2007年12月4日支付伍万元捌千元;
以上合计683750元,申诉人替魏进立垫付材料款为80万元。(见证据8)。申诉人支付如此大的工程款等费,根本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素。
第三,涉案协议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但事实上大部分材料款是由申诉人支付的,很多人工费也是由申诉人支付的。难道申诉人有这样实施合同诈骗吗?自己垫钱去骗人?这从法律与事实上、逻辑上能说得过去吗?关于工程预算书及该工程项目有总工程师马志刚的证言为证(见证据9)
(二)申诉人在审计报告上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2008年元月魏进立委托审计工程款为160元;2008年7月魏进立报案后自己第二次又委托同一个审计部门重新审计,这次确定的工程款为180万元;申诉人不知道这个情况,也不同意审计结果,同一样的工程,同样的审计部门出不同的结果,完全是人为操作,背离了事实。太原市公安局的承办人员,以不签字就关押申诉人,申诉人被逼无奈才签字,本人不予以认可。
申诉人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为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行为,本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太原市公安局管辖的范围,太原市公安局对该案件管辖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其向申诉人收取的70万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不出具任何收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因工作上的疏忽,相信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申诉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或故意;在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也是受害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方屡屡违约,申诉人要求其停止施工,撤出工地,施工方怀恨在心,借机歪曲事实,打击报复。我们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