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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并足以导致保险

(2009-06-19 11:08:05)
标签:

保险车辆

投保人

保险人

生效法律文书

快件

杂谈

    投保人是否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并足以导致保险公司免赔。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将保险车辆挂靠在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使用该车运送快件,双方按月结算;出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受雇为快递公司运送快件。同时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快递公司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投保人在件案审理期间表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提出驾驶员是在接投保人亲属的途中发生事故,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根据保险单记载,涉案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投保人将该车辆挂靠在快递公司,用于为快递公司运送快件,定期分取利益,已属于以机动车运输营利的营运行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车辆等均应遵守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保险标的风险增加,但投保并未就此通知保险公司,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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