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3年4月5日在对A餐饮单位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驴肉呈粉红色,怀疑驴肉中添加了亚硝酸盐,执法人员对驴肉进行了抽样,并制作了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立即将样品送到食品检验机构送检。经检验知,该样品驴肉亚硝酸盐含量3.66(mg/kg)。执法对该餐饮单位进行了立案并开展了详细的调查,经过检查,发现该餐饮单位内存有煮制过的驴肉20斤。但在厨房内没有发现存放有亚硝酸盐,请调查店主得知,这次共煮生驴肉43斤,煮时加入了1g亚硝酸盐,出成品驴肉23斤,截止现场检查时除了抽检的3斤外还剩余20斤,没有销售。煮驴肉用的剩余的亚硝酸盐已经全部扔掉。该店驴肉的成品销售价格为45元/斤,货值金额1035元。
对于该餐饮单位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肉类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在讨论如何处罚时,意见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亚硝酸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部已经下发文件,在餐饮单位一律不得使用了,该餐饮单位仍然添加使用,应属于违法添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亚硝酸盐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部已明文禁止在餐饮单位使用,但它本身仍是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生产领域是仍然在使用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不妥当,建议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该餐饮单位加工制作的肉类产品,已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建议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进行处罚。
请问,对此该案如何定性处理呢?
本话题由山东省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孙春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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