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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对中国移动提起消费维权诉讼

(2009-03-06 07:38:23)
标签:

消费维权

中国移动

月租费

套餐

杂谈

你知道吗,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

你知道吗,消费者与移动通信公司并没有租赁关系,月租费收取是违法的?

你知道吗,移动通信公司推出的各种套餐可能只是“套”而没有“餐”?

你知道吗,月租费收取标准及各种套餐资费标准的差异,实际上法律禁止的对同等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

为了对上述问题讨个说法,本人于3月4日以消费者身份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提起了消费维权诉讼。

立案法官收到本人诉状后表示需要审查一下,再跟我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目前法院下正对本人的起诉进行审查。

 

附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周泽,男,汉族,40岁,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理工科技大厦1605室。

邮编:100081    电话:13901297271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邮政编码:100007   总机:13911396699
法定代表人:何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停止每月向原告收取月基本费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共同退还近两年来向原告收取的月基本费1200元。

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解释清楚向原告使用的全球通手机号码收取的通信费用与该被告推出的各种资费套餐消费的差异。

3、判令第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在移动通信服务收费上与其他同等交易条件的交易对象实行差别对待的作法。

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是在中国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两家公司,整个移动通信市场完全属于这两家公司垄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则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北京分公司一起垄断北京的移动通信服务市场。

原告从1997年开始使用现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13901297271移动电话,接受移动通信服务。

最近,原告发现,向原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长期服务中存在欺诈嫌疑和不公平待遇,同时,被告还事实上构成对原告的强迫交易,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每月向原告固定收取月基本费50元,又称月租费,但原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是自己购买,接受该被告的移动通信服务,无论是移动通话还是短信等服务,都在按照该被告对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并未租用该被告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任何物或权利,原告与该被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该被告向原告收取根本无租赁关系存在的月租费,原告不得不交,否则就会被该被告停止服务,而原告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已为熟人们广为知晓,一旦被该被告停止服务,或者原告放弃该号码,停止接受该被告的服务,都将使很多人无法联系原告,导致原告失去难以估量的发展机会和利益损失。因此,原告既不能让该被告停止服务,也不能主动放弃该被告的服务,从而也不得不继续缴纳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月租费”。该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原告构成了强迫交易,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其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通话、短信等服务都有具体的服务价格,原告一直按照接受服务项目的价格向该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但原告发现,该被告按照具体服务项目对原告收费的同时,还推出了各种套餐,给人感觉其中的某些套餐在消费上更实惠,但原告对这些套餐研究了很长时间,却一直搞不明白这些套餐之间在同等服务下,按照何种套餐的资费标准会更便宜。原告认为,如果按照不同套餐资费标准计算,同等消费项目消费相差无几或者消费完全一样,被告对各种套餐的设定无疑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欺诈;如果这些套餐在同样消费项目下,收费有差异或者差异甚大,这就是对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适用不同的交易价格。——前一种情形属《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后一种情形则是《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禁止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

其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其他移动通信消费者(比如使用该被告推出的神州行、动感地带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收费,有的收月租费,有的不收月租费,收月租费的,也远远低于对原告强制收取的月租费50元,而且具体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也与原告接受服务的项目收费不一致,而这些移动通信服务的消费者接受的移动通信服务,与原告接受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并无二致。显然,该被告对原告强行收取月租费的行为也与其他消费者存在差别待遇和价格歧视,违反了《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

据原告查阅有关资料获悉,国家有关部门曾经规定,电信部门可以对移动电话用户收取月基本费。这样的规定虽然不合理,但是特殊历史条件的产物,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建设移动通信网络的需要,而且是为保护全民所有制的电信企业的利益而出台的,是国家垄断移动通信服务的结果。相应规定明显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不应适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外商投资电信业一直是进行限制的,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移动通信,但令人无法理解的是,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竟然显示是为“外商独资企业”。而且事实表明,该外商独资企业不仅是独资经营移动通信业务,而且还是垄断性经营,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也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精神!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字样,且其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所有营业厅均悬挂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同样的标志两被告使用客服电话及产品内容也完全一样,因而使原告长期以来误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经营的移动通信业务都是由国家特许垄断经营的,都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对消费者权益,国家在特许其对其垄断经营时已经有充分考虑;而且,因为考虑作为全民所有,是“你有我有大家有”,因而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电信服务收费从未表示过质疑,没想到通过垄断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竟然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原告长期处于被欺诈和利益受损状态而浑然不知!

有证据表明,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北京的移动通信服务利用的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形象和品牌,二者利益共享,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是两被告共同完成的,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两被告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 泽

                                         20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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