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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10年-10年-3年:刑罚就像橡皮泥

(2008-03-29 14: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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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公正

杂谈

 男子因不满领导而挟持收银员案三审宣判
2008年03月13日 04:41南方都市报 】 打印

本报讯 (特派记者 贾云勇)3月7日,曾引起舆论关注的王刚案再审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6年以来对于该案的三次刑事判决,认定绑架罪名不成立,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刚有期徒刑3年。此前,王刚以绑架罪先后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和10年有期徒刑。

3年刑:家属接受律师不接受

王刚和妻子李晓芸住在郑州市区政六街,李在离家不远的羚锐大厦(即信阳驻郑州办事处)监控室工作。2005年7月15日晚8时许,因怀疑妻子多次流产与工作环境的电磁辐射有关,多次找领导协商未果,王刚酒后携带一把菜刀来到羚锐大厦,因找不到领导,挟持了一位收银员,要求领导出来为其妻子调换工作岗位。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与家属一起对王进行劝说,当晚11时许,王刚释放人质。

2006年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刚犯绑架罪,但因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低,免予刑事处罚;4个月后,金水区法院因“院长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此案判得畸轻”决定再审,8月27日,再审法庭撤销了此前的判决,判处王刚犯绑架罪服刑10年。王刚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20日郑州中院二审维持10年徒刑的判决。

去年1月20日,本报以《一会儿免刑罚一会儿判10年》为题对王刚案审判过程进行了报道,引起强烈反响。该案两次量刑的巨大落差成为舆论抨击的焦点,舆论指责不明力量介入导致司法腐败。

不久,王刚妻子李晓芸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7月31日,郑州中院决定对王刚案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讯问了王刚,听取了李晓芸及律师的意见,对此案不开庭审理。今年3月7日,李小芸终于拿到了再审判决书,这回王刚被判有期徒刑3年。李家人表示接受这个结果。判决书认定了李晓芸及其亲属“向(羚锐)大厦有关领导提出调换工种,但该请求一直未予批准”的事实,再审法庭认为王刚所犯并非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罪。

王刚案的代理律师周泽对此结果表示不能接受,3年也判重了。他坚持认为王刚对受害人进行3小时的非法拘禁,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情节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王刚今年11月可出狱

判决书显示,王刚的3年刑从2005年7月16日开始,到今年11月14日结束。

3月10日,李晓芸到开封市监狱探视王刚。每个月两人可以见上一次面,他们的女儿已经一岁零5个月。李晓芸曾两次带女儿探监。王刚贴身带有一张女儿一岁时的照片。

李嘱咐王刚在里面要好好干,争取减刑,又劝他不要急,毕竟只有8个月就可以一家人团聚了。李晓芸告诉记者,“好在女儿的童年不再是残缺的了”,等王刚出狱后他们准备到广东去打工。

在从郑州前往开封的公交车上,从小喜爱文艺的李晓芸看着窗外绽出新绿的柳树,说“春天这回是真的来了”。

 

链接:

从一个刑案的两次再审看刑事再审程序

 

  周 泽

 

内容摘要:

一个刑案的两次再审反映了目前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及再审量刑的失范,以及在法院自行启动的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所处的尴尬地位。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实证分析,提出了严格限制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观点,强调法院不得根据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申诉启动再审。同时提出,法院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再审应由上级法院进行,等等一系列观点。

 

关键词:刑事案件 申诉 再审程序

 

  

 

 

    一个两次再审的刑案

 

这是一个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2005年7月15日,因认为妻子李晓芸连续孕育失败与工作环境有关,在家人要求单位给李晓芸调换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王刚酒后持刀上妻子单位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产业。下称羚锐大厦)找大厦总经理何明富讨“说法”。未找到何明富,王刚情急之下将前台工作人员张颖劫为人质,要求何出面解决问题。劫持人质后,王刚对其没有任何伤害、打骂行为,还给其水喝,对其很是关心,并表示歉意说:“哥们儿,今个儿对不住了,回头请你喝酒。”警察到达后,经做工作,王刚将人质释放。劫持人质时间约3小时。次日,王刚被警方刑事拘留,10天后被逮捕。之后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

2006年1月13日金水区法院判决王刚构成绑架罪,但鉴于他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要素,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害人没有申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金水区法院的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对王刚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生效不到半年的2006年5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又将王刚逮捕。原来,在王刚被金水区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的2006年春节其间,身兼羚锐大厦总经理和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下称信阳驻郑办)主任、河南信阳市政府副秘书长的何明富在自家门前发现一张诅咒自己的纸条,认为是王刚写的,遂在在5月初以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的名义向金水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封刑事申诉状,称“法院判处王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显属不当”,从而“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此案”。法院由是决定对王刚案进行再审。

8月17日,金水区法院再审改判王刚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王刚对金水区法院的再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院于2006年11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中院判决下达后,王刚及其家人不服,提出申诉,并进京上访。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遂于2007年7月31日决定再审。

2008年3月8日,郑州市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了金水区法院的再审一审判决及该院的二审判决,改判王刚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不公正的判决与法院有气无力的自我辩解

 

原审免予刑事处罚,再审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同一法院作出反差如此之大的两个判决,令人瞠目。有期徒刑十年,意味着王刚的罪行比强奸、杀人的很多情形以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罚还要重,而实际上王刚劫持他人仅仅为了表达正当诉求,而且劫持人质时间不长,期间也没有对人质造成任何伤害,其行为连非法拘禁罪都难以构成。金水区法院最初判决对王刚免予刑事处罚,虽然定性不准,但量刑还是比较公正的。金水区法院及郑州市中院以绑架对王刚治罪,在再审一审及二审中对其判以重刑,明显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其不公正性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刑事案件的再审,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在检察机关并未抗诉的情况下,金水区法院再审对王刚加重刑罚从免予刑事处罚到有期徒刑十年,还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并得到二审法院维持,不能不让人感到本案的“不一般”。遗憾的是,虽然律师对再审判决加重被告刑罚提出了强烈的质疑,二审法院却只是在判决书中技术性地为一审法院辩护,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并未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而对本案有什么“不一般”,却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司法解释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就意味着法院在再审中想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就加重,想不加重就不加重!司法解释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一审法院的再审及二审法院的二审对加重王刚刑罚,就理直气壮了!

就本案的定罪及量刑,辩护人辩称,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3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关于“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规定,绑架犯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被告人王刚劫持人质并不是为了勒索财物,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是出于正当诉求,将之定性为绑架犯罪是错误的,而且,即使将之定性为绑架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其有期徒刑十年也是不公正的。一审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却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绑架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在法院看来,似乎“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没有区别;王刚为了表达正当诉求不得已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与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可以不加区分的;而《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等等规定,也都是毫无意义的。当法官可以这样去理解法律的时候,司法就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了!

或许正因为金水区法院的原审生效判决与再审一审判决和郑州中院二审判决反差太大,以及再审一审判决和维持该再审判决的二审判决明显地不公正,又及本案情况的不“一般”,该案经媒体报道后才引起了轩然大波。相应报道在搜狐、新浪、网易三大门户网站,网友跟帖达数千条,而且几乎是一边倒地指责法院的。在此,郑州中院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都已经荡然无存了。

值得反思的刑事再审程序

在本案中,金水区法院对王刚案再审程序的启动,貌似合法而实则有违法治精神。而检察机关民警则在此案中扮演了一个尴尬的角色。

作为王刚的辩护人,笔者不仅在法院的卷中看到了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共同具名、盖章的刑事申诉状,而在再审庭审笔录中,也有法庭审理申诉状陈述的诅咒何明富的纸条是否为王刚所写的记录。显而易见,金水区法院是根据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的申诉而启动再审的。

根据法理,任何的诉讼都是利益的纷争,诉讼当事人之间始终处在一个闭合的利益关系之中,任何案外人都不享有他人诉讼上的利益,自然也无权对他人的诉讼提出利益主张。在王刚被控绑架犯罪一案中,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既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被告人,无论金水区法院对王刚如何判决,对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的利益都不会有任何影响。因此,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对王刚被控绑架犯罪一案不应拥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法院也不应该根据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的申诉,而启动对王刚案的再审。

在二审中,律师曾对法院根据两个没有再审申请权利的单位的“申诉”启动再审,提出质疑。但二审法院抛开律师的质疑,竭力掩饰羚锐大厦、信阳驻郑办的“申诉”对一审再审程序启动及判决的影响,在判决书中表示,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可以启动再审。无论郑州中院在二审判决中如何掩饰,金水区法院的再审程序系根据两个没有再审申请权利的单位的申诉而启动,都是难以遮掩的。至于金水区法院在再审中审查诅咒何明富的纸条是否为王刚所写,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再审应该审查的对象范围了。——作为判决作出之后发生的事实,无论诅咒何明富的纸条是否王刚所写,对原判决正确与错误都没有影响,再审中审查该纸条,是毫无意义的,相反倒暴露了法院再审此案的非常背景。

在郑州中院决定再审后,承办法官在与律师的交流中表示,法律规定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院长发现本院判决错误总需要通过一定途径,法律又未禁止院长通过没有再审申请权利的人的申诉来发现本院判决的错误,因而法院根据羚锐大厦和信阳驻郑办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并无问题。这位法官的说法,也许是符合逻辑的,但却不合法理。

从法理上讲,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法官(法院)应该是消极的中立裁判者,而不能成为纷争的一方。所谓“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任何人”当然也包括法官。在纷争已经平息的情况下,无论法院根据与诉讼利益相关人之外的人的申诉或者自行启动再审,挑起纷争,都是与司法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如果法院院长可以不经申诉权人的申诉而“发现”原审判决确的错误,从而启动再审,法院岂不是成了公诉人兼法官,从而可以随心所欲地将案件翻云覆雨!这样,非但不能达至司法定纷止争的目标,反倒可能纷争频仍。

也许有人会说,难道法院发现自己的判决错了也不去纠正吗?笔者认为,这是当然的。毕竟,有法律监督机关,有利益相关人,如果法律监督机关及利益相关人都未有异议,即使法院真的认为错判了,也应该将错就错。西方神话中,裁判天上人间各种纠纷的正义女神裁判纠纷时是需要蒙着眼的,据说是为了在程序上保持公正。法院睁大眼睛去自己“发现”错误判决,在西方是不可想象的。而且,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法官的意义上讲,法院判决对还是错,在做出之后,就不应该由法院自己来评价。任何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本院审理过的判决,其公正性都难以取信于利益相关者: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如何让人相信哪一个是更公正的呢?

在王刚案经媒体曝光后的舆论来看,金水区法院对王刚案的再审及郑州中院对该再审判决的维持,影响是极其恶劣的。而此案的恶劣影响还不仅仅限于舆论对司法机关的指责。郑州中院维持金水区法院再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导致了被告人王刚母亲王淑花的持续上访。而这也成了河南、河北两省有关部门的心病。王刚母亲王淑花户籍河北廊坊,而在廊坊却没有居所,一直在北京收旧衣物谋生,河南有关方面到北京接访,因为其户籍在河北而无法接走处置;河北有关方面到北京接访却又因为是河南的司法问题引起的上访,河北无法解决而难以平息上访,而且将其接走还得管其吃住,煞是费神。为了解决王淑花上访的问题,河北廊坊有关部门还带着王淑花前往郑州,与郑州有关部门交涉。为此,河北廊坊有关部门还跟郑州中院和王淑花签了一个三方协议,核心内容是王淑花不再上访,郑州中院在五十天内给其一个满意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论郑州中院最终作出什么样的再审判决,程序的正义都已经无从谈起了,而且也无法再以司法公正的标准去进行评价相应判决的公正性了。司法沦落到这个田地,无疑是令人感到悲哀的。

在王刚案中,虽然舆论批评的矛头指向的都是法院,但检察机关在该案中扮演的角色也是不该被忽略的。金水区法院判决对王刚免予刑事处罚后,提起本案公诉的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然而,在金水区法院启动再审判处王刚有期徒刑十年的审判中,金水区检察院却派人出庭支持公诉;二审开庭时,郑州市检察院也派人出庭支持公诉。这意味着,或者检察机关在金水区法院做出免予王刚刑事处罚的判决后,对该错误的判决未提起抗诉,存在渎职;或者放任金水区法院错误地对王刚案进行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存在渎职,甚至滥用公诉权力。在二审开庭前,笔者曾向拟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指出检察机关的角色错位问题,一位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似感到了角色的尴尬,表示不出庭法院的审判就没法进行下去。在这里,检察官分明成了一个道具。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已经沦为了纯粹的无条件配合。在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而习惯了与法院相互配合,而不习惯行使法律监督者职责的检察官,却沦为法院对案件翻云覆雨的法律游戏中的一个配角,这也不能不让人感到可悲。

王刚案中反映出来的种种问题警示我们,立法者或许应该从立法的角度慎重考虑一下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了!在法律修改之前,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错误”启动再审进行限制。具体地说,基于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妨将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限于改判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但从长远来看,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错误启动再审的权力应该予以取消。同时,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案件再审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进行,以避免具体法院做自己法官的尴尬和同一法院一案两判产生的自我否定。

 

(本文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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