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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郑州中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认为妻子李晓芸连续孕育失败与工作环境有关,在家人要求单位给李晓芸调换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王刚酒后持刀上妻子单位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找大厦总经理何明富讨“说法”,未找到何明富情急之下将张颖劫为人质,要求何明富出面解决问题。劫持人质后,王刚对其没有任何伤害、打骂行为,还给其水喝,对其很是关心,并表示歉意。因此,王刚曾被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王刚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被王刚劫为人质的被害人张颖也没有申诉),该判决遂生效。半年之后,负责人同为何明富、既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被告人的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联名提出“申诉”,一审法院又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王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对此一审再审判决,王刚不服上诉后,贵院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作为李晓芸为王刚委托的辩护人,我们对贵院的终审判决,有诸多不解,相信也没有任何具有理性的法律人能够理解贵院的判决。现谨向贵院一一请教。
  一、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3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也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一审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都认定王刚构成绑架罪。请问:法院认定王刚构成绑架罪,那王刚的行为是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还是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提出其他非法要求?――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以保证其正常孕育孩子,是非法要求吗?
  二、我们通过最高法院有关部门编辑出版的案例集及最高法院官方网站,查阅了大量与本案事实和情节相似的案例(已提交二审法院),其中有的被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被定为绑架罪,但就算是被定为绑架罪的案件,也没有一个是像本案再审判决这样判的,甚至情节远远比王刚的行为严重的,也未见有如本案一审再审判决这样重判的!这些案例,有的对被告人判处了一两年实刑,有的判处了缓刑,有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的直接就判了无罪。而本案一审原审判决对王刚判处免刑事处罚,大体与类似判决量刑相当。请问:最高法院的相关部门编辑出版的判例集及最高法院的官方网站将这些判例选入,意味着什么?贵院是否认为入选最高法院有关部门编辑出版的判例集或者最高法院官方网站的这些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不公正的,错误的,都应该通过本案这样的再审予以“纠正”?
  三、刑法“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等等犯罪行为,最高刑期也不过十年,而王刚劫持张颖以求见羚锐大厦总经理、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主任何明富,并未对张颖有任何伤害,只是短暂地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而已。再审一审判决判处王刚的刑罚,却远远重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等等犯罪。非但如此,王刚被一审再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也比整个刑法中的大多数重罪更重!请问:法院认为王刚的行为比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等等犯罪行为更严重吗?二审判决所维持的一审再审判决判决是否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四、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的一审再审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请问,“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难道“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没有区别吗?!王刚为了表达正当诉求不得已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与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可以不加区分的吗?有关法官是水平低下,还是为了加重王刚刑罚而故意曲解法律?
  五、与一审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上并有任何变化,一审原审判决与一审再审判决天壤之别。一审原审判决对王刚免予刑事处罚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而一审再审判决处王刚远比一审原审判决重得多的刑罚,并得到贵院的维持。如果贵院予以维持的一审再审判决是公正的,那一审原审判决将是严重错误的。请问,贵院认为作出一审原审判决的法官是水平太低以致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还是有关法官在搞司法腐败,刻意放纵罪犯,枉法裁判?而检察机关对“严重错误”的一审原审判决不抗诉,是与一审法院原审法官沆瀣一气,放纵罪犯,还是水平太低,认识不到一审原审判决的“严重错误”以致没有抗诉?
  六、被告人王刚处于一个贫苦的家庭,没有关系,没有背景,对一审原审判决也没有任何人施加过任何影响;而一审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是由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河南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引起的,而羚锐大厦总经理、河南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主任何明富就是在一审判决后多次扬言要把王刚“弄进去”的人,法院在再审中也特地对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河南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材料中提到的何明富被人诅咒的一张内容为“过年了,过节了,送你一束黄菊花,死吧……”的纸条是否王刚所写,进行了审理。请问:在如此不同背景下产生的一审原审判决及一审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一般人会认为一审原审判决更公正些,还是一审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更公正些?如何让人相信,一审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比一审原审判决更公正?
  七、一审再审开庭前,特意询问“羚锐大厦单位来人了没有?”;一审再审结案后,辩护人到法院领取判决时,也看到法院给羚锐大厦发了判决书。请问:羚锐大厦是本案当事人吗?法院的判决书发放对象都有谁?
  八、在二审中,律师曾指出,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河南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对王刚绑架犯罪一案没有申诉权,法院根据该两个单位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再审中对与原审判决正确与否完全无关的、“申诉”材料中提到的何明富被人诅咒的一事进行审理,也属程序错误。贵院抛开律师对一审再审程序的启动与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有关的质疑,竭力掩饰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对一审再审程序启动及判决的影响,在终审判决书中表示,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可以启动再审,并有权对与原审判决无关的“新事实”进行审理。请问,贵院是否查清一审法院究竟是根据羚锐大厦、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启动的再审,还是院长通过其他什么渠道“发现”一审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的?法院将羚锐大厦、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材料入卷难道不是告诉我们,再审程序是根据相应“申诉”引起的吗?如果一审再审程序的启动与羚锐大厦、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无关,为什么要审理这两个单位联名的“申诉”材料反映的何明富被人诅咒的问题?如果法院院长可以不经申诉权人的申诉而“发现”原审判决确的错误,从而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法院岂不是成了公诉人兼法官,从而可以随心所欲地将案件翻云覆雨?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检察机关对本案并未抗诉,二审法院却对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审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对此,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并未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请问:贵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加重被告人刑罚是基于什么“不一般”的情况?司法解释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是否就意味着法院在再审中想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就加重,想不加重就不加重?司法解释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一审法院的再审及贵院的二审对加重王刚刑罚,就理直气壮了?
  十、对于一审再审判决加重王刚的刑罚,贵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 五 ) 项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 者适用附加刑 ,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 必须依法改判的 ,
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予以解释。这条司法解释显然是规范二审程序的。请问:贵院将规范二审程序的司法解释用以解释适用一审程序的一审再审判决的正确性,是何道理?贵院为了维持加重王刚刑罚的一审再审判决,是不是已经不择理由了?
  
              申诉人:李晓芸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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