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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李晓芸,女,29岁、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信阳羚锐大厦职工,住河南郑州市政六街23号院2号楼1单元202号。
申诉人李晓芸对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和(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2、依法对(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暨(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刚,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暨(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刚,系申诉人李晓芸丈夫。
2005年7月15日,由于在信阳羚锐大厦监控室上班、因工作环境原因多次怀孕流产并向单位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未能如愿的申诉人再一次流产,申诉人的丈夫王刚悲愤之中,持刀到羚锐大厦找大厦总经理、河南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何明富,要求为妻子调换工作岗位。因为一时未找到何明富,王刚便将大厦收银员张颖,掳为人质,要求大厦总经理何明富出来给个说法。经王刚岳父李洪案报警并一再劝说,并在警察到来做工作后,王刚将人质颖释放。限制人质张颖人身自由期间,王刚没有伤害、打骂张颖的行为,还给其水喝,向其表示歉意。
基于上述事实,郑州市检察院以绑架罪对王刚提起公诉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刚构成中绑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以(2005)金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刚免予刑事处罚。
(2005)金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刚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害人张颖也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该判决遂生效。然而在该刑事判决生效近半年后,金水区法院却又宣布王刚予以逮捕收押,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王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王刚不服(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王刚的上诉。
申诉人认为,作出(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金水区法院对王刚的再审不仅程序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也明显有失公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驳回王刚的上诉,也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没有申诉权,法院据以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维持该再审判决,显属错误。
任何的诉讼关系都是特定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关涉诉讼参与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在本案中,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对王刚被控绑架一案没有诉讼上的利益,根本没有申诉权,法院根据其“申诉”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虽然可能由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但需要明确的是,院长“发现”错误判决启动再审,只能据有权申诉的人申诉而“发现”,否则法院就成了公诉人兼法官,从而将案件翻云覆雨。
同时,再审只应针对原审判决所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而在本案再审中,法院却去审理与原审判决正确与错误全然无关的事项――在王刚被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才发生的“申诉人”羚锐大厦、信阳市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何明富被人诅咒的事实。
二、再审一审判决在检察机关并未抗诉的情况下,加重被告人刑罚,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法院案卷中的有关材料表明,本案再审系由没有申诉权的案外人“申诉”引起,检察机关并未抗诉。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再审不应加重被告人刑罚,除非有“不一般”的情况。然而,在原审一审判决对王刚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并未抗诉,也没有什么“不一般”的事由的情况下,再审一审判决却改判王刚十年有期徒刑,加重其刑罚。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也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 五 ) 项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 者适用附加刑 ,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 必须依法改判的 , 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改判“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己生效的判决、裁定,并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 ( 原审上诉人 ) 的刑罚”的规定,并未完全排除再审可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情况。这完全是对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 五 ) 项是针对二审程序而言的,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判决适用的却是一审程序;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 ( 原审上诉人 ) 的刑罚”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没有排除再审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况,再审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违背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明显不公。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样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3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也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在本案中,王刚劫持人质不是为了勒索财物,也不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而是为了向妻子单位领导表达正当的、合法的诉求;劫持人质后,也没有任何打骂、伤害行为,而且对其很关心,还给其喝水,仅仅是暂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而已。其行为根本不符合绑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对于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审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尽管罪名不够准确,但量刑应该说是比较公正的。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不仅对其罪名定性不准,而且量刑明显畸重,有违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
对于王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认为是比刑法“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等等犯罪行为更严重的行为。然而,再审一审判决判处王刚的刑罚,却比这些严重犯罪行为更重。非但如此,王刚被再审一审判决判处的刑罚,也比整个刑法中的大多数重罪更重!这样的判断能说是公正的吗?!对如此不公正的再审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竟然予以维持,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需要指出的是,就算法院认定王刚构成绑架罪定性准确,再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起刑点虽然为十年,但并不意味着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犯罪,就应该判处上诉人十年以上刑罚。
对一部法律,必须作系统解释,而不能机械地、孤立地理解。《刑法》分则的适用必须以总则作为指导。《刑法》总则部分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些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应罪名的罪状,也不意味着必须一律在分则相应罪名起刑点之上判处刑罚。
我们查阅了大量与本案事实和情节相似的案例,其中有的被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被定为绑架罪,但就算是被定为绑架罪的案件,也没有一个是像本案再审判决这样判的,甚至情节远远比王刚的行为严重的,也未见有如此重判的!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这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 “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难道就没有区别吗?!作出再审判决的法官将上诉人为了表达正当诉求不得已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与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混为一谈,不加区分,显然不是在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而是在故意曲解法律,为重判上诉人寻找理由和根据。这是彻头彻尾的滥用司法权力!
另外,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王刚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显然不属于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情形。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有构成绑架罪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王刚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需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形,自然也不应该判处罚金。
四、违法的再审是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还是有司法腐败,值得关注。
在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金水区法院为什么要违法启动再审,并在再审中故意曲解法律、滥用司法权力,加重被告人刑罚?相信任何心存良知的人心中都会存有这样的疑问。
一审法院之所以接受不具有申诉资格的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而违法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是作为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总经理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何明富发挥了重要作用。正是此人,无视王刚家人关于给申诉人李晓芸调换工作的正当要求,激怒王刚,并最终导致了王刚持刀上门讨说法未果而劫持人质的案件。而在针对何明富的劫持人质事件发生后,何明富即开始打击王刚家人,让申诉人李小芸写所谓的检查,并以王刚劫持人质给羚锐大厦造成损失为由处罚申诉人李小芸。在王刚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后,何明富曾多次在大会小会上放话说:“法院能把王刚放出来,我就能把他弄进去!”特别是在发现自家门口被放了诅咒纸条后,何明富自以为是王刚干的,曾持该纸条要求王刚岳父承认是王刚所为,并宣称要将上诉人“送进去”。后来,王刚果然就被抓起来判了重刑!
王刚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又被抓起来予以羁押,并被再审判决十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相信任何明眼人都能看清楚到底是什么力量在起作用!
我们不知道,宣称能把王刚“弄进去”何明富是怎么把其“弄进去”的,但从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过程来看,确实让人感到很不寻常: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状”在2006年5月提交到一审法院后,法院很快就立了再审案。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不是对所有申诉的处理都是这样雷厉风行?虽然立案审批表上载明的庭长、院长审批时间是2006年5月24日,而在5月21日,而法院就在未提供什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王刚逮捕。随后,王刚就获得了“第一”――(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如果这些时间的先后都说明不了什么的话,法院在再审中竟然对与原判决是否错误全然无关的那张何明富家门口的发现的纸条,进行了隆重的审理,实在是让人深深地体会到了法院再审的良苦用心。
显然,在本案中,启动再审程序的一审法院那样成为权贵的工具,制造不公正的裁判,污染了正义的源泉!而二审法院的面目,亦复如此。我们宁愿相信,这只是少数人的操弄。但对此问题,我们希望上级法院能够引起重视。
五、司法不公是和谐社会的大敌
王刚与其妻子结婚前,是生活在一个父母感情不和、最终离异的家庭里,母亲改嫁后,父亲就去世了。这种家破人亡的生活经历,使得其万分珍惜现在建立的小家庭,期盼着小宝宝的诞生,渴望有一个幸福圆满家庭。然而,王刚的希望却一而再再而三地破灭:因工作环境原故,妻子一再流产。而在家人多次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未能实现的情形下,王刚对其妻子单位领导不理解、不满和恼怒,终于一下子爆发了。――这是一场悲剧:一个卑微的年轻人,在为了维护妻子的正当权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最终也付出了本不应该付出的代价: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无论是谁制造了这场悲剧,已被羁押了很多时间的王刚,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从中受到了教育,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信心!然而,在接受了一次公正的审判之后,因为同一行为被再次审判,并受到如此不公正的判决,这不仅是王刚无法接受,也是任何有理性的人都无法接受的!如此不公正判决,将对王刚的人生信念带来多大的冲击,将给其心灵造成怎样的扭曲,将给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造成多大的打击,将给王刚带来多大的仇恨,都是可想而知的!如果这样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得不到纠正,使王刚不得不承受无妄的十年牢狱之灾,我们不敢想象在十年之后会发生什么样的悲剧!这绝不是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所需要的!
综上,(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裁判不公正,严重背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显属错误判决。(2006)郑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驳回王刚的上诉,对(2006)金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是完全错误的。法院的错误判决势将造成严重的后果。
在此,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再审此案,依法撤销错误再审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还王刚一个公道,使其能够回到自己爱人的身边,回到其向往的温暖的家庭中来。同时,我们也希望,法官们能够对王刚多一些爱心与帮助,多一些开导和教育,使其受伤的心灵能够尽快愈合,使其内心的仇恨能够尽快消弥,使其能够转变成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如此,则王刚幸甚!社会幸甚!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晓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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