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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 郑刑二终字第 270 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 原审被告人 ) 王刚 , 男 ,1981 年 4 月 7 目出生 ,
  汉族 , 初中文化 , 无业 , 住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衔 23 号院 2 号楼 1
单元 202 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 2005 年 7 月 16 日被郑州市
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 , 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 , 现羁押于郑
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泽 ,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志勇 ,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
年 1 月13日作出 (2005)
金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再审 , 并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作出 (2006) 金刑再初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王刚不服 ,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 2006 年 11 月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松森、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 ,
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周泽、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2005) 金刑初字第 1361 号刑事判决认定 : 被告人王刚于 2005 年 7
月 15 日 20 时许 , 因怀疑其妻子多次流产与工作环境有关 ,
便手持菜刀闯进羚锐大厦一楼大厅 , 用菜刀架在收银员张某脖子上 ,
将其劫持为人质 ,
要挟羚锐大厦经理为其妻子调动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 ,
经做工作 , 当晚 24 时许 , 被告人放下菜刀 , 释放人质。该判决认为
:被告人王刚为达到为其妻子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 ,
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
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刚犯罪情节轻微 ,
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 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刚免予刑事处罚。
  (2006) 金刑再初字第 1 号刑事判决认定 :
被告人王刚的妻子李晓芸在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保安部监控室工作。 2005 年
7 月 15 日下午 , 原审被告人王刚得知其妻腹中胎儿已停止发育 ,
怀疑与其妻工作环境有关 , 当晚 20 时许 7
原审被告人王刚手持菜刀闯入河南信阳羚锐大厦一楼大厅 ,
用菜刀架在收银员张颖的脖子上 , 将其劫持为人质 ,
要挟河南信阳并锐大厦经理出面为其妻子调动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做工作
, 当晚 23 时许 , 被告人释放人质 , 释放人质后 ,
被告人又将两把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 , 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 ,
被告人放下菜刀。随后 ,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 , 有下列证据证实 :
   l. 被害人张颖陈述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30 分许 ,
其被王刚用刀架在脖子上劫持作为人质。
   2. 证人徐银银证明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40 分许 ,
王刚问其 " 老何在哪住 ?" 后见王刚朝院内 2 号楼走 ,
又见王刚闯进大厦,其准备报警时 ,王刚用板凳砸 , 未砸着 ,
又拉其领带进行威胁,后闯进大厅。
   3. 证人蔡华证明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50 分许,
见王刚跳进大厦总台,一把掐住张颖的脖子 , 并把张颖往后墙推
,随后把刀架在张颖脖子上 , 其喊保安,被王刚顺势跺了一脚
,王刚把张颖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 ,
用刀砍着芭蕉叶说“大不了一命换一命”。
  4. 证人姬明皓证明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30
分许,在羚锐大厦二号楼见王刚赤膊左手掂着板凳 ,
右手拿着衣物缠着的东西在问“老何在哪”,并王刚用凳子砸保安亭,闯进大厦后,大声问姓何的在哪
,让姓何的出来,后跳进大厦总台,蔡华喊保安,王刚顺势踢蔡华一脚,王刚掐住张颖的脖子
, 并把他往后墙推,随后把刀架在张颖脖子上,问“老何在哪里”。
   5. 证人王艳玲证明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20 分许 ,
见王刚跳进大厦总台 , 用刀架在张颖脖子上 , 蔡华喊保安 ,
王刚顺势踹了蔡华一脚 ,
用刀威逼把张颖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并用刀砍着芭蕉叶说大不了一命换一命
, 喊着要见大厦的何总和王总 , 过了一会警察来了。
  6. 证人方向前证明 :2005 年 7 月 15 日晚 8 时 43
分,见王刚闯进大厦,问何总在哪 ,
后跳进大厦总台,左胳膊夹住张颖的脖子 ,
把刀架在张颖脖子上,拖到大厅东北角墙根要见老何。 过了一会
,110巡警来了 , 王刚把张颖劫持到大厅的商店内。
  7.证人李洪安 ( 王刚的岳父 ) 证明 :
王刚拿刀与板凳从家出来喊着要找羚锐大厦的领导,在家属楼找了一圈,见领导不在
, 就直奔并锐大厦,见人就问
“姓何的在哪儿”。其未拦住便报警,希望警察将王刚拦在路上。后赶到羚锐大厦见王刚劫持被害人,警察赶到经做工作王刚释放人质
, 放下菜刀。
  8. 证人张雪花 ( 王刚的岳母 ) 证明 : 李晓芸同王刚结婚后
,先后两次怀孕 , 但因监控室辐射大,没怀上。这次李晓芸第三次怀孕,7
月 15 日下午 3 王刚陪李晓芸到医院检查结果,仍未保住。晚上 8 时许 ,
李洪安打电话说出事了。其赶到羚锐大厦,看到王刚劫持张颖,并看见王刚用左胳膊勒住张颖的脖子
, 右手拿了把刀正在挥舞。王刚之妻李晓芸证明其三次怀孕、流产的情况 ,
与张雪花的证言相一致。
  9. 证人何明富证明 : 李晓芸一直在大厦保安部监控室工作 ,
没有调换过工作单位。其不知李晓芸怀孕 ,
近期李晓芸也未提出要求。
  10. 证人周华证明 : 李晓芸来医院检查 ,B 超显示胚胎停止发育 ,
她到妇产科做人流。李晓芸的胚胎停止发育发未查出原
因,现在技术上查不出辐射对胚胎有直接的影响。
  11. 郑州大学三附院诊断证明书记载 :B
超提示李晓芸宫内胚胎停止发育。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刚所揭发的事实未查实的证明材料。
  13. 提取板凳的提取证明及照片。
  14.
另有劫持人质现场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记载李晓芸现已怀孕的郑州市孕产妇保健手册等证据在卷。
  l5.
被告人王刚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 (2005) 金刑初字 1361 号刑事判决 ,
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 王刚有期徒刑十年 ,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刚上诉称 , 其只想要个孩子 , 要求领导为其
妻调换工作岗位正当,其主观恶性不深 ; 在控制人质过程中没
有打骂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 , 从其犯罪动机、手段和社会危
害程度来看,其犯罪情节轻微 ; 原判量刑太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 :1
、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害人没有申诉的情况下,根据案外人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属严重违法
, 且在再审中对与认定原判决正确与否根本无关的证据即一
张诅咒何明富的纸条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为王刚所写,这已经不是再审 ,
而是对“新的行为”进行追诉。 2 、一审法院认定被
告人王刚犯绑架罪虽然定性不够准确,但基于本案的特定事实 ,
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要素 , 判处
免予刑事处罚 , 是相对比较公正的 ,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 除人 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 ( 原审上诉人
) 的刑罚 "
。在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受害人也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理应予以维持。再审加重对被
告人王刚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 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有意曲 解 ,
违背了刑法的原则精神。其辩护人提交了王刚之妻李晓芸、
其岳父李洪安的证言,以证明启动再审不正常 ; 还提交了李晓 芸于 2006
年 10 月分娩一婴儿的相关记录,以证明李晓芸脱离
原工作环境后,顺利产下婴儿 , 王刚当初要求妻子单位领导为
  其妻换工作是正当、合法的请求。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 审判程序合法。 要求二审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经审理 ,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刚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属严重违法
, 且在再审中对与认定原判决正确与否根本
无关的证据即一张诅咒何明富的纸条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为王刚所写 ,
这已经不是再审 , 而是对“新的行为”进行追诉的辩 护意见,经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5 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304 条的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
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使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外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
, 免于刑事处罚的宣判后,尽管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受害人也
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根据上述法律的
有关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案确有错误 , 完
全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在再审中对涉案的相关事实与情节进行全面审查,并不违法。
  王刚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案进入再
审程序违法。王刚认为其妻的工作环境对孕育有影响,应该通
过正常途径向领导反映 , 要求妥善解决 ,
其通过绑架人质的方法来达到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已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相
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不予采纳。
  关于王刚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 , 原判量刑太重 ,
及其辩护人提出应维持对王刚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
再审加重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有意曲解,违背了刑法的原则精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 经查,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 五 ) 项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 没有适用的 ,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 者适用附加刑 ,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 必须 依法改判的 ,
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依该司法解释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改判“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己生效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
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虽然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 ( 原审上诉人 )
的刑罚”,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除再审可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情况。本案中
,
被告人王刚仅因怀疑其妻腹中胎儿停止发育与工作环境有关,即闯入羚锐大厦
, 持刀挟持无辜的被害人张颖作为人质 ,
并与警方对峙长达三个小时之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影响和妨害了羚锐大厦的正常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公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以勒索财 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
据被告人王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并考虑到王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 ,
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适当 ,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故上诉人
王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 上诉人 ( 原审被告人 ) 王刚因怀疑其妻腹中胎
儿停止发育与工作环境有关,为达到给其妻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 ,
持刀挟持他人作为人质 , 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定罪准确 , 适用法律正确 ,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 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健良
   审 判 员 王 哲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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