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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李晓芸的委托,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周泽律师、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指派邵志勇律师担任上诉人王刚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王刚的家人,与一审律师进行了沟通,听他们介绍了王刚的个人和家庭情况,以及一审的庭审情况;查阅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上诉人王刚,听取了王刚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的意见,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和充分的了解。现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目前全国二审刑事上诉案件普遍实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普遍无法得到实现,也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本案合议庭能够对本案开庭审理,保障上诉人王刚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并使律师能够在法庭上公开为上诉人王刚进行辩护,对此,我们要对本案合议庭表示感谢。
在目前全国推行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审判以充分尊重生命的价值这一背景下,本案合议庭能够更进一步,对非死刑案件二审的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体现了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尊重。对此,我们表示高度的敬意。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是一个于情、于理、于法都令人难以接受的、错误的、不公正的判决,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撤销,对上诉人作出公正裁判。
一、本案再审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我们知道,任何的诉讼关系都是特定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关涉诉讼参与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任何案外人都不能主张他人诉讼上的利益。比如,离婚诉讼只与婚姻关系双方有关,任何案外人无权主张法院判决他人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正确与错误。
在二审卷里,我们看到,作为引起再审审查程序根据的“刑事申诉状”竟然是以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两个单位作为“申诉人”提交的。而羚锐大厦及信阳地区驻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无论法院判处王刚刑罚轻重,都不可能损害羚锐大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什么利益。羚锐大厦及信阳地区驻郑州办事处就金水区法院对被告人王刚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就像法院判决一对夫妻不准离婚,而第三者却提出申诉要求法院改判一样荒唐。而一审法院对如此荒唐的申诉,竟然予以受理并启动再审,并且改判了自己之前所做的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异议的公正判决!这样的再审实在是司法的奇观!
在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申诉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诉启动本案的再审,这就使我们的法院和检察院出现了这样的尴尬:一方面,同一个法院先后作出两个判决,如何让人相信法院的哪一个判决是公正的?!而在诉讼参与人对原判决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外人以与原判决是否错误全然无关的事由提出的申诉而作出的再审判决,只能让人相信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再审也让检察官在再审中陷于尴尬境地:如果检察官再审出庭支持公诉,又没有什么好控诉被告人的,而这一出庭支持公诉还意味着检察机关原来没有提起抗诉是错误的,属于未尽到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不出庭支持公诉,又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规定。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再审只能就原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适用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在再审中却对与原判决正确与错误根本无关的内容――一张诅咒何明富的纸条是否为王刚所写这样一个一审判决生效后才发生的事实――进行审查。这已经不是再审,而是对王刚“新的行为”进行追诉了!
就算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有权提出申诉,法院可以根据羚锐大厦及信阳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启动再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法释(2001)31号)第八条关于“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再审一审判决在原审判决已判处王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改判其十年有期徒刑,加重其刑罚,也是错误的。
终上,再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在此,我们也提请公诉人能够注意到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监督,切实纠正违法。
二、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虽然不够准确,但基于本案特定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要素,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相对比较公正的,在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受害人也未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理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一个各方利益相关人都服判的案件,是毫无道理的。
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及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3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显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绑架罪最基本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刚劫持张颖主观上不是为了勒索财物,也不是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是为了向妻子单位领导表达正当的、合法的诉求,其行为根本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虽然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妇女孕育孩子,还没有定论,但电磁辐射对妇女孕育孩子有影响,无疑已经成为了一般人都有的观念。为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宁信其有不信其无,让孕育孩子的妇女远离辐射源,无疑已经成为一般人的正常判断和选择。因此,准备孕育孩子的上诉人妻子李晓芸及其家人要求给李晓芸调换工作岗位,别再让李晓芸在具有电磁辐射的监控室工作,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正当要求。遗憾的是,上诉人妻子所在单位领导,未能满足上诉人妻子李晓芸及其家人的正当要求,一直未能给上诉人妻子调换工作。上诉人在妻子已多次怀孕流产,并从医生那里知道妻子流产可能与妻子的工作环境有关,且在妻子及家人已多次向妻子所在单位领导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未果,而妻子再次被检查出孕育失败的情况下,怀着无限的愤懑,拿着菜刀到妻子单位找领导“讨说法”,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在找不到妻子单位领导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被害人张颖劫持,以试图逼迫妻子单位的领导出来给个“说法”。
上诉人的行为无疑是鲁莽的、过激的,也构成了对被害人张颖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但基于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勒索财物,也不是为了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其行为不应以绑架罪相责。
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在客观上总是表现为:以人质的生命相要挟,向与人质密切相关的第三人索取财物,或要求满足其非法要求,使第三人在人质生命面临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满足犯罪分子的非法要求;如果第三人不能满足犯罪分子的要求,一般都会危及人质生命安全。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刚并没有以所劫持的人质张颖的生命为要挟,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而只是提出要求见妻子单位领导,表达正当的诉求;而且,上诉人一直没有绑架犯罪的故意,其劫持人质张颖是在寻找妻子单位领导当面讨说法未果的情况下的一时冲动之举,是为了见到妻子单位领导以表达正当诉求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上诉人在劫持人质时,就已经明确表示只是“委屈”一下张颖这个“兄弟”,事后要请张颖吃饭喝酒表示道歉的(见张颖的询问笔录和王刚的讯问笔录),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没有伤害张颖生命的动机,无论自己的诉求能否得到满足,人质张颖都是安全的,最多也就是让人们虚惊一场。事实上,上诉人在劫持张颖的两个小时左右时间里,不仅没有任何打骂、伤害人质张颖的行为,而且对其很关心,还给其喝水。显然,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绑架罪,在定性上是不准确的。从上诉人劫持张颖这一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是表达正当诉求,方式虽然有违法之处,但情节很轻微,也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不过让人们虚惊一场而已。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应以犯罪论。就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该是绑架罪。
尽管一审法院原判决判处上诉人犯绑架罪,在定性上不准确,但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判决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法律责任的课处与上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疑是基本相称的。因而,从行为责任上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说是比较公正的。正是因此,检察机关才没有抗诉、上诉人也没有上诉,而被害人也没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这样一个各利益相关人都服判的案件,理应予以维持,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是完全错误的。
三、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有意曲解,违背了《刑法》的原则精神。
罪责相适应是一项基本的刑罚原则。一个刑事判决,只有做到罪责相适应,才是公正的。
相对于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原判决上诉人犯绑架罪虽然定性不准确,但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是较为公正的;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不公正的,是一个错误的判决。
《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起刑点虽然为十年,但并不意味着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犯罪,就应该判处上诉人十年以上刑罚。
对一部法律,必须作系统解释,而不能机械地、孤立地理解。《刑法》分则的适用必须以总则作为指导。《刑法》总则部分的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些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应罪名的罪状,也不意味着必须一律在分则相应罪名起刑点之上判处刑罚。
从《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有关犯罪来看,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一般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也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一般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有殴打、侮辱等从重情节的,最高刑也只是三年,致人重伤的,也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相信任何稍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认为是比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这样的犯罪行为更严重的行为,然而,上诉人却被判处了比这些严重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能说这是公正的吗?!显然,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法律,从而造成了司法的不公!
我们查阅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其中与本案事实和情节相似的案件,没有一个是像本案再审判决这样判的,甚至情节远远比王刚的行为严重的,也未见有如此重判的!
从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在《刑法》中所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位置及刑罚配置来看,该罪显然是指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行为的,应该是针对那些为了勒索财物或达到非法目的而实施绑架的穷凶极恶的恶性犯罪分子的,而不是针对为了实现正当的、合法的目的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的一般违法犯罪人员的。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法律并未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与其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所区别”――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为了表达正当诉求不得已而采取劫持人质这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激行为与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混为一谈,不加区分,显然不是在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而是在故意曲解法律,为重判上诉人寻找理由和根据。这是彻头彻尾的滥用司法权力!
另外,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王刚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显然不属于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情形。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有构成绑架罪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王刚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需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形,自然也不应该判处罚金。
四、违法的再审是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还是有司法腐败,值得关注。
在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什么要违法启动再审,并在再审中故意曲解法律、滥用司法权力,加重被告人刑罚?我们希望这个问题能够引起二审公诉人的注意!
从我们对上诉人家人的询问中,不难发现,一审法院之所以接受不具有申诉资格的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而违法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是作为河南信阳羚锐大厦总经理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何明富发挥了重要作用。正是此人,无视上诉人家人关于给上诉人妻子调换工作的正当要求,激怒上诉人,并最终导致了上诉人持刀上门讨说法未果而劫持人质的案件。而在针对何明富的劫持人质事件发生后,何明富即开始打击上诉人家人,让上诉人的妻子写所谓的检查,并以上诉人劫持人质给羚锐大厦造成损失为由处罚上诉人的妻子。在上诉人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后,何明富曾多次在大会小会上放话说:“法院能把王刚放出来,我就能把他弄进去!”特别是在发现自家门口被放了诅咒纸条后,何明富自以为是上诉人干的,曾持该纸条要求上诉人岳父承认是上诉人所为,并宣称要将上诉人“送进去”。后来,上诉人果然就被抓起来判了重刑!
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又被抓起来予以羁押,并被再审判决十年有期徒刑,相信任何明眼人都能看清楚到底是什么力量在起作用!
我们不知道,宣称能把上诉人“弄进去”何明富是怎么把上诉人“弄进去”的,但从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过程来看,确实让人感到很不寻常:河南信阳羚锐大厦和信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的“申诉状”在2006年5月提交到一审法院后,法院很快就立了再审案。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不是对所有申诉的处理都是这样雷厉风行?虽然立案审批表上载明的庭长、院长审批时间是2006年5月24日,而在5月21日,而法院就在未提供什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逮捕。如果这些时间的先后都说明不了什么的话,法院在再审中竟然对与原判决是否错误全然无关的那张何明富家门口的发现的纸条,进行了隆重的审理,实在是让人深深地体会到了法院再审的良苦用心。
在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不要像启动再审程序的一审法院那样成为权贵的工具,制造不公正的裁判,污染了正义的源泉!
五、司法不公是和谐社会的大敌
从卷宗里我们看到,上诉人人与其妻子结婚前,是生活在一个父母感情不和、最终离异的家庭里,母亲改嫁后,父亲就去世了。这种家破人亡的生活经历,使得上诉人万分珍惜其现在建立的小家庭,期盼着小宝宝的诞生,渴望有一个幸福圆满家庭。然而,上诉人的希望却一而再再而三地破灭:妻子一再流产。其妻子第三次怀孕后的2005
年 7 月 15
日(即本案案发的当天),又被检查确认胎儿枯竭停止发育。之前已知道流产与妻子工作环境有关,而家人多次要求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未能实现的情形下,被告人对其妻子单位领导不理解、不满和恼怒,终于一下子爆发了。我们认为这是一场悲剧:一个卑微的年轻人,在为了维护妻子的正当权利,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最终也付出了本不应该付出的代价:被判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无论是谁制造了这场悲剧,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从中受到了教育,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信心!然而,在接受了一次公正的审判之后,因为同一行为被再次审判,并受到如此不公正的判决,这不仅是上诉人无法接受,也是任何有理性的人都无法接受的!如此不公正判决,将对上诉人的人生信念带来多大的冲击,将给上诉人的心灵造成怎样的扭曲,将给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造成多大的打击,将给上诉人带来多大的仇恨,都是可想而知的!如果这样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得到维持,使上诉人不得不承受无妄的十年牢狱之灾,我们不敢想象在十年之后会发生什么样的悲剧!这绝不是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所需要的!
在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公正的再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使上诉人能够回到自己爱人的身边,回到其向往的温暖的家庭中来。同时,我们也希望,二审法院的法官们能够对上诉人多一些爱心与帮助,多一些开导和教育,使其受伤的心灵能够尽快愈合,使其内心的仇恨能够尽快消弥,使其能够转变成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如此,则上诉人幸甚!社会幸甚!
辩护人: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河南昭法律师事务所 邵志勇律师
20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