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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药品安全典型案例十是错案?错在哪?

(2022-05-09 14:38:24)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3cA6rtbiaPLfqKcQ8aDiaSIsNfHRynPGn0QVl7ZcsgSPGGPpjTR5MPZ6GmxZy2UCDdia0g0cC7iauibTdofzfDledw/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十:

       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

          ——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罗良杰最早在他的公众号中对这个案子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质疑,认为以新法认定旧法施行期间买卖的产品为劣药并判决十倍赔偿,存在不妥。

        罗律师从专业的角度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十的“简要案情”中载明:2019年6月10日,杨某某到某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元。合计价款2000元。可见,杨某某与药房发生涉案产品买卖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尚未施行,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如果监管部门要对涉案药店进行处罚,需要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适用法律,因为新法的处罚比旧法要重很多,必然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旧法进行处罚。当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时《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已经施行。但首先,买卖行为发生于2019年6月10日,而法院却援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九十八条第三款来认定涉案产品为劣药,显属不当。即便能够认定,也是要先依据旧法即《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按劣药论处”,同时因本案审理时新法即《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已经施行,依据新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亦可认定为劣药,故无论新旧法该产品均可以按劣药进行定性。假如依据旧法不能认定劣药,那直接依据新法定性恐怕就有问题了!
        其次,旧法即《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对惩罚性赔偿没有作出规定,而新法即《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新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新法即《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笔者尚未检索到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于《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的惩罚性赔偿可以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而且本案法院裁判文书里也没有援引。
        巧的是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也在关注罗律师的公众号,并留言讨论: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3cA6rtbiaPLfqKcQ8aDiaSIsNfHRynPGnBqS0GrxUuKAyPAuKvicKiacKMlxTjQqtAicxrS1M2jiac9k32XlILsKMDg/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3cA6rtbiaPLfqKcQ8aDiaSIsNfHRynPGnqrc87pZkBQmNRqCoRIJuYiaMiahFcbR27fqMo4JFWc8UEVvWCy75c7Cg/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3cA6rtbiaPLfqKcQ8aDiaSIsNfHRynPGnRLaEQ1w1a6mJK1peibq4u5hul0ibsFkAa6IRd2ygKvoFku6NlVzkQPxQ/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


        发布的案例对该案的典型意义有如下表述: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一向采取严格管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安全实施更为严格的管理,对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加大对受害人购买假药的损失赔偿的金额,对净化药品市场、提高广大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促进公民知法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上述表述,笔者并不否认该案赔偿方面的典型的意义选用这个案例在引导审判机关加大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之后,笔者调看了该案的判决书: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Y3cA6rtbiaPLfqKcQ8aDiaSIsNfHRynPGncycEdzkMwcua1Cb8LrpviaVEibib3IqEzaia7gCNsVfLV2MvzhWvukz79g/640?wx_fmt=png&wxfrom=5&wx_lazy=1&wx_co=1


        不看不要紧,一看真的看出了点什么。

        该案入选最高院典型案例,除了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积极意义外,真的有许多不敢恭维的地方。

        首先是赞同罗律师的质疑,细究一下,确有同感。

        其次是这份判决书,恐怕也够不上一般水准,难与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匹配。

        与罗律师关注点不同的是,笔者更关注涉案产品的定性。按照判决书上的描述,涉案的三款产品只要稍微一调查,认定假药应该是没有问题。这么多年来,药品监管部门办过多少这类产品的假药案,但该案放着那么的可认定假药的线索不调查,却避重就轻抓住未注明药品产品批号认定为劣药。

        是的,就如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说的,认定为假药就要涉刑,而原告的目的是要赔偿,并不想让药店受到其他的什么处罚。

        于是,该案的逻辑就很明显了,要么赔偿,要么告你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何去何从,药店你选吧?

        当然,药店会花钱消灾。

        所以该案是置法律于不顾,枉顾事实的息事宁人案。

        如果该在药品监管部门手里,这么明显的假药线索,再做些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假药。结果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一路追踪,极有可能端掉制假窝点、捣毁销售网络。而药品监管部门吊销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责任人十年不得从事与药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以本案看似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实际上在更大范围内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法院的权威。因为药店并没有因为销售假药受到就有的惩戒,违法行为有可能继续。

        该案在解决纠纷上,有其典型性,在产品定性上,也有其典型性。只不过一正一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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