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的执行对上市公司估值的影响
(2009-09-24 1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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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政经评论 |
依据现行《保险法》,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保险公司经常运用的利器。但是,新《保险法》从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作了极大限制:
首先,该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规定通常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意味着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会丧失解除权,即使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此一来,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因此保险公司如不尽早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必然导致赔付率上升。相应的,上述法律变化,将对保险公司的销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保险公司除了要加强核保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之外,还应当在发现客户存在未如实告知时尽快做出反应,这对保险公司的办事效率也是一个很大的考验。
其次,同样在第16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中,常见客户称,投保时患病或其所从事的职业均已告知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承诺可以正常投保,后来理赔发生纠纷,保险代理人已离司或认可上述事实,则保险人是否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新《保险法》实施后,一旦法官认可上述情形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必需承担责任。当然,在这里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但如果客户和保险代理人存在私下的沟通,将会对保险公司很不利。
二。将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格式条款
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很明显,修订前,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应当予以明确说明,而到了修订后,则仅限于格式条款。鉴于保险合同未必采用格式条款的现状,该规定将大大减轻保险公司在条款说明上的负担。
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注意到,现行《保险法》使用的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措辞,而新《保险法》则使用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保险条款中会有专门的一条被称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在现行法下,可以说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免责条款是否要做出提示及说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对此发生争议,至少保险公司是可以争辩的。而在新《保险法》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显包括保险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将无从抗辩。
四。格式条款将需要与投保单一并提供给投保人
新《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在承保之前即应提供给客户。
而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提供投保单环节时,并未附格式条款;新《保险法》一旦实施,则保险公司在单证条款提供、单证条款印刷、单证条款管理等方面均必须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进行调整,如何梳理销售过程中提供单证条款流程、如何进行新老业务单证条款切换等,将成为保险公司在过渡期即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一项重要准备工作。当然,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从行业规范角度,是有利的。
五。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将更加严格
现行《保险法》只对保险理赔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从法律层面对理赔时限作出要求。为了响应社会大众对保险理赔难的呼声,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尤其是,保险理赔时限有了法定要求,超出时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第22~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第23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作为对新《保险法》的遵循,保险公司应当尽快梳理理赔实务、续期操作等业务流程,修订公司现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工作计划,对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作出调整。
六。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行为应当更加规范
现行《保险法》在第29条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新《保险法》第28条则改为了“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二者的变化其实就“书面”两个字,但这两个字却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行为提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对再保险接受人如实告知的形式进行了限制,此后,非书面告知可能被视为无效。
按照现行《保险法》: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避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但是保险受益人往往不止一个,法律因为一个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事件而否定掉所有受益人的受益权,甚至直接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实有失偏颇,对那些规规矩矩的受益人不公平。
为了纠正这种状况,新《保险法》删除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只是在第43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如此一来,不仅区分了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同法律后果,也照顾到了善意受益人的利益,更加完善。保险公司在遇到上述情形时应当注意区分引发道德风险事件的主体,而不应一概拒赔。
八。存在劳动关系也将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并未就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问题做出规定,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单位员工投保意外健康险等人身保险相当普遍。因此,新《保险法》第31条中增加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为防范道德风险,还在第39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本条款的增设,为寿险公司更广范围地拓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前,寿险团险业务由于受保险利益条件的限制,展业时有一定的限制,新《保险法》实施后,投保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险将更加便捷。但考虑到之前保险国内公司已涉及此类业务,因此判断其利好因素有限。
按照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新《保险法》在第38条则改为“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人身”与“人寿”,看似一字之差,实则具有重大的差异。在现行法下,所有寿险业务,都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修订后,“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属于人身保险却不属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更有保障。
承保和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利润的两大来源。但是,出于各种考虑,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具体来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删去了原有《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四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新《保险法》使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制环境更加优化,对保险公司在各市场施展拳脚并引领各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特别是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比较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投资的特点。放开该渠道可发挥保险的资本融通功能,优化保险资产结构,从而将从根本上改变诸多市场的结构和规模以及发展的状态和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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