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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司法局,你管律师吃喝吗?

(2015-01-24 22:59:20)

            刘桂明

 

因为红军长征时在遵义召开了一次著名的会议,也因为茅台酒的国酒地位与影响,中国人似乎都知道遵义在那里、是什么地方。这几天,因为遵义市司法局的一个“规定”,又一次使遵义名声远扬。尤其是在律师界乃至法学界,遵义作为一个城市引起了更加广泛的注意。

在律师界引起广泛注意乃至争议的是遵义市司法局近日制定的一项规范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这份名为《遵义市司法局规范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于20141222日由遵义市司法局向下辖的司法局、律师协会、各律所印发。其中规定,律师代理拟作无罪或改变罪名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此外《规定》还要求:律师代理被告可能判处死刑、涉案人数众多、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涉案、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或查办、涉外、新闻舆论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刑事案件,以及群体性、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标的超过五千万元、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政府、涉台、涉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民事或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规定》还称,律师事务所不按照本规定建立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可对律所负责人、有关律师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甚至行政处罚。

这个《规定》经媒体披露后,立即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批评。有人说遵义司法局此举完全是多管闲事,超出了权力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也有人认为遵义市司法局是在干涉律师正常运营,还有专家分析说律师的辩护是独立的,无需向任何单位报告。律师如何辩护,无需司法局来指手画脚,而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来辩护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律师代理拟作无罪或改变罪名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该主动报告;二是如果不报告,律所负责人乃至承办律师将面临处罚。

据知情者介绍,类似的做法其实在全国很多地方司法局都在大行其道,但真正形成正式文件的情况却很少见。遵义市司法局如此创先,不知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有关研究律师制度的学者认为,相比全国其他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遵义市司法局此项《规定》实际上走得更远。他们分析说,尽管重大案件登记,主要考虑的是维稳,对律师形成控制,但是,无罪辩护都要向律师事务所报告,但是否报告是自己的事情

由此而来,就引出了一个与我国律师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问题,那就是:司法行政管理律师到底应该怎么管、管什么、谁来管?本来,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回答的简单问题。但是,因为这些年来,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管理职能机构的地位与角色,一直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甚至常常顾左右而言他,致使“两结合”律师管理制度实施了二十年有余,依旧匍匐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

我还清楚地记得,前几年《半月谈》报道了在内蒙古通辽市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情况。因为强制拆迁不断激起群众不满,为防堵“民告官”,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政府连续多年聘下所属辖区内所有律师,以此要求律师们不得再为“民告官”者提供法律援助。市民陈显状告科尔沁区政府强制拆迁,因为请不到律师,他只得自学法律单枪匹马打官司。还有市民只得到外地请律师。

据采访记者在当地律师与科尔沁区政府签订的《应聘法律顾问协议书》上看到,合同甲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合同乙方为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等7个律师事务所组成的律师团。根据协议规定,乙方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受聘律师团不得从事有损聘方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其协议要求,法律顾问的义务是:“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也就是说,对于民告官官司----行政诉讼,这些已经签订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就不能再依法代理了。于是,自2002年起,区政府与7家律师事务所作为甲乙双方就“默契”地“达成”了这样一个别具一格的约定。

受聘为科尔沁区法律顾问的一位律师说,司法局领导经常向律师们施压说,谁跟政府对着干就别想在当地混,所以律师们不得不忍受为地方政府无偿服务的硬性要求。

“自从我们成了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后,当地民告官业务不能代理了,还要定期帮助政府接待上访,而且都要免费做。”这位律师说,每周固定时间,律师都要到政府部门接待上访,按照司法局的安排,律师要站在政府的立场上,劝百姓少惹事,有时候还得拿着法律吓唬人。但是,科尔沁区司法局却志得意满,自我陶醉。该领导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自豪地称这一做法为“独特做法”,并认为律师这样做是主动为政府分忧,可以直接降低上访率。

据一些专家分析,这种当地政府津津乐道的“独特做法”实为荒唐之举。首先,科尔沁区政府垄断律师资源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表现,剥夺了律师的正当权益。其次,这种做法破坏了司法公正的环境,阻塞了老百姓正常寻求法律援助的途径。再次,这种做法阻碍了民主法制的步伐。有专家认为,面对民告官,科尔沁区政府不是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挖空心思堵塞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应当说,专家们的观点是有道理、有依据的。为此,各路媒体也给予了特别关注,并纷纷谴责类似的“独特做法”。

在我看来,科尔沁政府的这个极具创意、别具一格的“独特做法”其实本没有什么大错,错就错在他们将律师“垄断”而不是“买断”。现在,又出了个遵义市司法局的“独特规定”。显然,也是一种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垄断”。用当下的流行语言说,这是一种来自于公权力机关的“我有权,我任性”的霸道与无知。

说起来,这是一个有关如何看待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

作为一种职业,律师曾经被当成“国家法律工作者”,从而使律师打上了公权力的烙印;律师也曾经被视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而使律师全部由天上掉进了海里,律师从此没有了铁饭碗,没有了行政级别,没有了公权力的职业庇护;律师还曾经被理解成“市场中介工作者”,从而使律师又回到了岸上,回到了现实中;律师还曾经被定位成“新社会阶层”,从而使律师与那些民营企业家、注册会计师等职业新锐规划到了同一个平台。

显而易见,这些定位还是都无法全部概括律师职业的多元性与法律服务的复杂性。

对此,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作了全面的概括。《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根据这个规定,我们来看看某些司法行政部门的“独特做法”究竟有何深意、是否合理。

相对于官方法律工作者而言,律师的社会角色的内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业务性。即律师从事的是一种业务活动而非职务活动。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其职务活动无处不显示着权力的内涵。律师的业务活动则不具有行使权力的内容;二是平等性。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通过委托合同来确定和实现。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当事人处于一种司法客体的从属地位;三是有偿性。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表现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因为律师执业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经营组织,所以律师与当事人是一种雇佣关系。法院、检察院就不具有这种有偿性。因为权力的行使是无偿的;四是自治性。律师职业不同于行政管理,主要是靠自治与自律管理;五是独立性。随着律师行业管理职能的加强,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将进一步加强。律师的执业独立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许可的范围内,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精神,将独立地进行辩护或代理以及独立地提出意见或建议,律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专业问题的判断来自于自己对于事实的掌握和对于法律的理解,完全是依赖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的,律师自己对这种判断正确与否完全独立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以往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与实际的律师管理工作中,对于律师等自由职业存在一定的误解。在这一些人看来,所谓“自由职业”就是江湖行医式的职业,就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职业。其实,这种“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管辖。律师作为一种区别于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职业,将其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自由职业,表明了律师职业具有不被官方干预的相对独立性,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威信与地位,有利于提高律师角色的社会吸引力。

既然是一种业务活动,自然就应该按业务规律办事,而不能迫使律师将职业活动当成一种职务活动;既然是一种平等关系,当然就应该双方平等协商,而不能出现一方假法律之名而行权力之实的强迫命令行为;既然是一种等价有偿关系,必然就应该按经济规律办事有偿购买律师的法律服务,而不能无偿“垄断”律师的法律服务。

当年,我们欢呼将“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今天,我们同样要欢呼从“为社会服务”到“为当事人服务”的与时俱进。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自然会导致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又必然影响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最终形成了律师制度的多元化。当法律服务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成为社会需求的重要一面时,律师服务的对象将不再是千人一面、万人同声。所以,律师只为私权力代言的传统职业定位将由此被彻底打破,为公权力代言的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将从此顺理成章地成为律师队伍中的新兵种,而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力和协调私权力之间利益关系的职业使命也将日益加强和完善。于是,因为新《律师法》中“当事人”概念的提出,律师服务的对象不仅变得更加明确了,更重要的是已经大大扩容了,律师成为自由职业也就是这些年官方所称的“新社会阶层”,因而最终得到了法律的说法。

如此说来,司法行政部门显然是无法也不能“垄断”律师,但可以依法“买断”律师。需要强调的是,这个“买断”必须是有偿的“买断”,是局部的“买断”,是必要的“买断”。于是,那些被“买断”的部分律师就顺理成章地成了公职律师,而没有被“买断”的律师就自然而然地要为别人提供法律服务了。由此可见,某些司法行政机关的“独特做法”与“独特规定”是一种既不讲仁义,也不讲道义,更不讲正义的做法。用一句俗话说,你管律师吃喝吗?如果你不管律师吃喝,那你就没必要管得这么多!如果律师违反了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乃至必要的职业伦理,自然就要受到律师协会乃至司法行政机关必要的处罚。至于律师如果违法犯罪了,到底怎么办,那就更不用说了,你懂的!

不知那些真想“买断”律师或像管行政机关干部那样管理律师的官员是否已经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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