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算不算事实服务
强奸算不算事实服务?
提出这个命题,一定有许多人大骂我神经病。
坦率地说,我自己也认为这个命题有些神经病。可它毕竟是一个命题,而且是一个极其严肃的法律命题,同时还是一个严峻的现实命题。
这个命题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强奸,一是事实服务。
我们先来说说强奸。强奸这一行为近些年被外延,除了传统意义被认定的强奸之外,又涵括了婚内强奸。值得研究的恰恰就是这个“婚内强奸”,它显然包括了婚姻的所有形态,比如分居形态、吵架形态、事实离婚而法律未最后认定形态等等。
至此,相信诸君一定理解了笔者的命题:婚内强奸,算不算事实服务?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另一个关键词:事实服务。所谓事实服务,其实不难理解,即双方认可但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服务。其民事行为的关键点在于双方认可,不存在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意志。否则,就是强奸,就是践踏法律。
有趣的是,最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某庭判了几件案子,案子的原告是一间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一些没有话事权也没有强大财力后盾的社会人,即一些无辜的业主。案由是,这些业主所在小区业委会改聘了物业公司,可原告却以各种理由占据小区物业管理权达两年之久。为了将这间物业公司赶走,也因为小区业主实际已经断绝了与原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小区业主以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相抗争。原告因此将被告告上法庭,法庭判决结果是:被告已接受事实服务,因此必须缴纳服务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某庭或者说该判案主审法官的逻辑非常明晰:原告在这两年间,一直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暂且不论是服务还是强行收费,因为原告占据了小区物业服务权,因此暂定为实施了服务),小区业主也接受了这种服务。其性质已构成事实服务。既然服务行为已经完成,接受服务方为此支付相应费用或者实施服务方要求对方支付费用,合理合法,法院应该支持。
这确实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接受服务便要为此付费,难道还有纷争?
且慢,我们不妨依此逻辑进行两个推论:
推论一:夫妻双方,在分居或者事实离婚甚至在法律已经宣布其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行使了性行为。因为另一方事实上接受了这种性行为(不必考虑是主动接受还是被迫接受,因为性行为的完成,已经使得这一行为构成事实),已经构成事实服务,事实服务法律行为成立,因此,这种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将不接受任何与强奸相关的诉求。
推论二:当年,日本鬼子占领中国,对中国行使领导权长达八年之久,部分地区长达十余年。在这八年间,日本鬼子对中国人民实施了事实服务,中国人民也实际接受了这种事实服务,事实服务的法律行为成立。所以,中国人民应该容忍、承认并且享受这一事实服务,并为这一事实服务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两个推论是何等荒唐,读者一眼能明,不需要多费笔墨。
我们如果反推回去,假若日本鬼子当年强占中国并且对中国的“服务”不构成事实服务以及离婚或者分居夫妻中一方要求另一方行使性行为不构成事实服务的话,那么,本文涉及案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岂不是同样不构成事实服务?
既然如此,法院又何以援引了事实服务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
显然,争议的根本点在于本文涉及的三个例证中,到底是事实服务还是强迫服务?三个例子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完全一致,即一方强迫,一方被迫,若法律认定这类行为中某一例为事实服务,那么,三案均属于事实服务。同样,若法律认定三案中任何一例为强迫服务,那么,另外两例,同样是强迫服务。
何为强迫?即行为一方违背另一方主观意志,行使的是强制性行为。
显而易见,本文涉及的三个例子,均具有强迫意志的主观体现和客观行为,因此,均属于强迫行为。也就是说,和事实服务,风马牛不相及。
相信主审法官并非不明白这么一个浅显的道理,但在浅显的道理背后,却又引出了“强奸也算事实服务”这样一个荒唐的命题,到底是什么在左右某些人最起码的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笔者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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