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新闻和随想 |
四川王德军,靠行贿为自己铺路子,成为拥有27亿资产的“福布斯”榜上富翁,现因十年行贿了2800万元而成为了阶下囚。但还是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和媒体对王德军严厉惩罚、口诛笔伐,将来还有几个行贿人愿意指证那些腐败分子?
有两种观点一直困扰司法界:一种是认为目前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一般对个人行贿不处于罚金刑,对追诉前能坦白交代行贿事实的,一般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而且个人行贿罪立案的前提是一万元(特殊情况除外),这对打击引起腐败直接原因的受贿行为不利。另一种是认为因为有行贿犯罪罪名的存在,客观上为侦破受贿案件造成了困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为担心刑事责任,“主动交代”的少,“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更不多,这说明追诉行贿犯罪不利于反腐。
笔者认为,行贿行为即使腐败的前提,理应成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当前反腐形势之所以前“腐”后继,与行贿罪的存在有很大关系。一些腐败分子之所以敢收受行贿人的钱,就是因为收贿和受贿很容易将他们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即使行贿人将来反目,也不敢诉求于法律;即使行贿人将来“出事”,他也会为减轻行贿犯罪责任,而尽量隐瞒事实,所以行贿罪的存在客观上支撑了受贿人的胆子。面对当今的反腐形势,用逻辑关系的法理推论行贿罪与腐败的因果关系已显得不太重要,相反,反腐的“功利主义”应该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尽可能地废除行贿罪,就是消除腐败分子手中的王牌。笔者认为废除行贿罪(不等于不追究可能存在破坏经济秩序罪等其它责任),至少有三条原因:
一是从国情看,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规则不完善,国民素质不高,政治、经济、文化等各层面还达不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公开,在强势政府面前,企业和个人要抓好机遇、加快发展,几乎没有不行贿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与偷税漏税、走私等采取不法手段谋取利益相比,行贿后创造的财富只能说一律说成“不法”,而应是“不正当收益”。行贿罪以行贿数额作为立案和定罪依据,显然违背了行为性质同等的定位,行贿一位乡级干部1000元,与行贿一位省级干部10万元,行为本身并无不同,一个定罪、一个不定罪,这是极不合法理的。而且行贿人本身的行贿行为往往是逼迫无奈的,有多少行贿人没有请托事项而行贿?又有多少人愿意散尽家财去行贿,而强势的受贿者有意或无意地制订了行贿规则,不行贿就根本无法实现应该享有的同等权利,从国情高度看,行贿者本身也是弱者和受害者。
二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越来越多的行贿人被“绳之以法”,这恰恰给在特定的时间、场合愿意公开受贿行为的人“上了一课”,特别是涉及数额巨大的,无论他是否“招供”,都将定罪量刑,谁还愿意配合大案要案的查处?这对查处单位行贿行为特别起到不好的效果,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单位行贿行为数额达到立案20万以上下限的,均要处以刑事责任和罚金刑,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时,往往责任不明确,而罚金标准巨大,对任何一家单位来说,都宁愿不揭发受贿行为,甘愿行贿。
三、从国际反商业贿赂公约来看,国外先进国家,均对“在追诉前交待事实行为”的行贿人不追究任何责任,这给受贿者以极大的风险,因为任何对他行贿的人,随时随地都有可以在无责的情况下,公布其行贿行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一个国家,规定受贿者在追诉期前交代其受贿行为,而此时行贿人没有交代,该国家法律免于受贿人受贿的刑事责任,对行贿人行贿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也很值得我们学习。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免于“在追诉期前交待行贿事实”的行贿人行贿责任,是反腐的一个真实转折点。当然,免除行贿责任不等于不对行贿造成的其它后果追究罚金处罚,如破坏经济秩序,违反了治安条例,应依法给予罚金处罚。前文提到的王德军,因其在追诉期前未交代行贿事实,而且他破坏社会经济和法治秩序,所以,并不值得我们同情。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