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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金融行为艺术?

(2012-02-20 23:23:45)
标签:

财经

用行政权力审核一种强制性法定义务的履行,这恐怕是中国证券体制中最大的玩笑了。

现行法规中并未就要约收购用审核的说法,而是采用了无异议的字眼,但是在中国行政权力未得到约束和有效监督的大环境中,行政权力自然就扩大到了无法再扩的地步,故此看到很多类似备案、无异议等说法,这些基本都等同于审核。

要约收购也不例外,包括全面要约义务的履行。

全面要约义务是指收购股份超过30%或者在持股30%以上需要进行增持的,触发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当然豁免的情形除外。全面要约义务是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属于强制性规定。这是一种从西方借鉴而来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基于公众股东平等利益的保护。大概有两种说法来支持这个观点,一种是控制权溢价,一种是对新控股股东警惕的救济。

上面稍微有点拽,通俗而言,控制权溢价的含义是收购人购买了太多的股份,因为取得了控制权所以买的股份应该是更值钱的,但是所有股东的股份都是平等的,你要是愿意为控制权花更多的钱,不好意思,我这点股份你也拿走。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价儿。对新控股股东警惕的救济就是,新来的东家是好是坏整不明白,到底是解放军还是周扒皮也搞不清楚,所以得给我退出的权利,但是,你来的太猛了,这么多人都打算在二级市场用脚投票也费尽,得了,全给你吧。

所以,说到底,强制要约制度的设计,是基于公众股东利益的保护,总这个立法设计的目的而言,跟现在监管所倡导的完全是一致的,所以这个制度在中国存在也不奇怪,尽管强制性要约制度到底有没有意义,在西方也存在争论,反正既然美国有,英国有,香港也有,咱要是没有,也确实差点劲。

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对公众股东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及时性,只要触发立刻就产生义务,立马兑现;其次就是市价原则,市场多少钱,规定个底线,必须不能低于市场价格,通常都是用前一段时间的均价实现。再次就是公平性原则,你前六个月要是买了相同股票,要约收购价格不能比买的最高价低,别废话。最后就是履约保证,先拿20%现金押着,要是不履行义务的话,这钱你也别想要了。

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而言,上面几个重要的原则都有所体现,但是最关键的是加了一条,要约收购需要证监会无异议后方可以发出。而且规定了材料报送15日无异议就可以履行要约收购,制度设计没啥大问题。

但是操作实践出了问题,首先是无异议基本上变成了实质审核,用行政权力来决定一项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时间,这从逻辑的角度无论如何的说不通。其次就是周期,从现有的要约收购案例来看,从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披露到后要约发出,基本都在2个月以上。股价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时效性、市价原则基本都灰飞烟灭,山也不是那座山呦,河也不是那座河。

每次在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材料申报的时候,我总是在想一件事情,到底应该审什么,对于协议收购引发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结果就是一个,发起全面要约,难道还是经过一段时间审核,发现你不应该发起?审核过程基本都集中在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履行能力上。其实20%保证金的制度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这个问题,那通常可是上亿的资金啊,谁没事拿这个钱来打水漂啊。

总结下来一句话,对于强制性要约行为的审核也好,或者无异议也好(当然较短时间,比如真的能做到15日有结果除外),不但完全没有必要,简直就是画蛇添足,让原本的很不错的公众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全丧失的作用。现行的全面要约监管实践,投行假装报材料,监管部门假装审核,最后收购人假装发出要约,然后公众股东假装关注……

行为艺术,还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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