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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评说地产 |
本市陆先生于2005年2月份预订了一套房子,据称当时房屋尚不具备预售条件,陆先生买的是预订权,即俗称的房号。后通过中介将该号转让,孙女士通过中介看到了该房号,经与陆先生协商后达成买卖协议。此时该房屋已经正式预售。2006年5月21日买卖双方在中介所主持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第二天上午,三方一同到房地产公司,以孙女士儿子的名义签订了正式预售合同。按照双方协议,孙女士除了支付房价款以外,另外支付了“预订权转让费”。
不料孙女士刚签完预售合同的第二天,孙女士便又找到陆先生,要求退还“转让费”。理由是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5月9日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第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陆先生当然不答应,双方诉至法庭,经过镜湖区及市中院两级审理,陆先生被判退还孙女士“预订权转让费”15000元。
陆先生大呼冤枉,认定法庭判决不公,投诉至媒体。
陆先生冤吗?冤,也不冤。
首先他跟开发商间签定的预定协议,是在楼盘不具备预售条件下进行的,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继而又在中介挂售房号,又违反了同法有关房屋转让的禁止性条款。从取得房号,到出售房号,陆先生一直就在违法,试问又有哪条法律会保护他的利益呢?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陆先生炒售房号的不当得利。
由此也给所有购买了房号的人出了个主意:当楼盘达到预售条件,开发商与你签定了预售合同后,可以拿着当初的转号协议,找卖号人索回“预订权转让费”或“房号转让费”。
哈哈哈哈,大笑三声......http://img1.house365.com/bbs/images/smilies/bq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