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在中国的现有法典中,是有“发现权”这一法律术语的。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对于自己在相关领域中任何有价值的“发现”,都会.受到实际的尊重,都应该享有相应的发现权,这种“发现”及其“发现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只要存在有“发现”的事实,就一定会有“发现权”;如果不存在“发现”的事实,当然也就谈不上有任何的“发现权”,这样一个并不复杂的、简单的道理,人人都是很清楚的。
这也就是说,不管是普通的农民、还是具有“高智商”的考古学家,只要他们有可靠的、而不是臆断的材料,确实能够证明自己有“发现”文物的事实,那么他们当中的一个、或者是几个,理应都是文物真正的“发现人”,而且都有依法享受“发现人”相应的各项权利。这里要强调的是,在评价和认定谁是否具有“发现人”资格的过程中,人们必须十分注重的,应该是一系列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被一些人加工、渲染、推演出来的过程;在认定有无“发现”基本事实的过程之中,不能讲究资历、不能讲究辈分、更不能讲究所谓的尊卑,因为这一些,都不是判断、认定“发现”和“发现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应该说,“文物发现”和“科学发现”,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是不能混淆在一起的。什么叫“文物发现”,在《文物保护法》里面,有着明确地规定。什么叫“科学发现”,人们首先在《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上,看到它的准确表述。为了阐述的方便,人们有必要先对“科学发现”的含义,作一番系统地探讨和研究。该“公约”称,“对物质宇宙中迄今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和规律的能够证明的认识”叫做“科学发现”。人们在《知识产权实用全书》之中,看到“科学发现”的定义是:“科学发现和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的发现认识和规律的总结。”
人们在《辞海》一书上,看到的一句话是:“本有的事物或规律,经过探索、研究,才开始知道的现象,……叫做科学的发现”。从字面上去看,以上有关“科学发现”的文字表述,都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首先要找准一种“宇宙中尚未认识的现象”,虽然这种现象本身存在的规律、特性,未被人们所认识,但现象已经进入人们的视线了,这就是“找准现象”的过程;二是,对前一阶段发现的“现象”,继续进行深入、广泛的科学“探索、研究,找出它们固有的变化规律”,并形成经得起检验的认识(成果),这是“研究现象”的过程。“找准现象”和“研究现象”,在“科学发现”中是紧密相连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意思就是:没有一个良好的开端,任何事情都是做不好的。所谓“失之厘亳,差之千里”,也是强调这“第一步”工作的重要性。既然要“找准现象”,首先就应掌握别人没有掌握的问题,使“第二步”工作,做到有的放矢。如果抛开“看见”、排斥“看见”,侈谈什么“科学发现”,实在是一种有违事物发展规律的重大错误。“科学发现”的第一步“找准现象”,实质上就是“发现问题”的阶段;而第二步“研究现象”,实质上就是“研究问题”的阶段。如果自己什么都没有“看见”,自己根本不与“发现问题”直接有关,那么他要去充当“科学发现”的“先导者”,实在是名不符其实。
其实,司马迁在两千多年前,就已经有关于“发现”的文字记载了。他在《史记·天官书》里说:“日月晕适、云风,此天之客气,其发见亦有大运。”什么是“发”呢?《礼记·礼器》里有“故君子乐其发也”的话,《荀子·礼论》里有“是凶吉忧愉之情,发于颜色者也”的话,所以“发”就是“见”的意思。什么是“见”呢?汉代许慎在《说文解字》说得很清楚:“见,视也”;在《辞海》说得更明确:“见,同现”。由此可知:“发现”的本身,实际上就是“发见”的意思。总而言之,“发现”
首先要与“见”、“视”直接发生关系,没有最初的“看见”和“视见”,那就谈不上有任何“发现”的意义了。
文/方山人 陈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