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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行为的效力

(2015-07-04 20:42:23)
标签:

小额贷款

融资性

超越经营范围

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

分类: 合同民法

      根据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地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其他相关业务。比如以上海市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业务。对外提供融资担保未列在经营范围之内。而且,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需要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公司。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否则,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其行为是否有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具有设立的前置性要求,属于对法律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我们注意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虽然经过国务院批准,但性质上仍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部门规章为依据。因此,也就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而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属于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我们的系列博文之《小额贷款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效力》中对此进行过阐述。根据重庆市高院的解答,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虽然除了重庆高院外,我们暂未见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有类似规定,但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在网络贷款(P2P)行为中,有不少网贷公司采取的风控措施之一就是以合作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平台或出借人提供担保。因此,一旦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整个交易的确定性、合法性将存在极大的障碍。虽然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我们更关注其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受到的影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定担保行为认定无效,各方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必然发生变化。

我们虽然不能明确,对于在其他省市超越了当地的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范围从事担保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但我们已经注意到,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确实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并进而影响到交易。因此,在设计交易的方式时,应予以考虑。

(来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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