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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效力

(2015-07-04 20:40:21)
标签:

财经

小额贷款

超越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

行为

分类: 合同民法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各地省级相关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具体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等事宜。在上海市,则以《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在经营范围上,各地的实施办法均有相似规定。《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

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就公司签订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是认定有效的,但诸如小额贷款公司超越上述经营范围的行为其效力如何,目前为止,尚无特别明确的规定。

何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根据通常的认识和一般的理解,包括三类:一是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体从事该种行为如金融储蓄业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我国对食盐、化肥、农药等实行专营制度,烟草实行专卖制度,采取许可证制度,也属于对主体资格的限制。二是对标的物的限制,禁止流通即禁止经营,限制流通物虽不禁止经营,但应对其经营加以限制。三是对行为本身的限制,建筑施工应取得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要取得预售许可证。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方可经营,具有设立的前置性要求,根据上述属于对法律对主体资格的限制。然而我们注意到,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并不是以统一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而是各省级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那么小额贷款超越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除了重庆高院外,我们暂未见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有类似规定。根据重庆市高院的解答,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

我们虽然不能明确,对于在其他省市超越了当地的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但我们已经注意到,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确实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并进而影响到交易。我们还将就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提供融资担保、向除银行以外的主体融资等行为的效力进行简要阐述。

(来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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