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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该一概收容吗?

(2006-06-06 22:23:47)
标签:

法律

人身自由

乞讨人员

居止

民事行为能力

分类: 法律的事

郭光东

 

  前不久,主管收容的国家有关机关紧急下发文件,明令不准收费、不准组织劳动,但流浪乞讨人员仍是铁定的收容对象。文件明确收容与否只看行为不看证,“三证”不全但没有流浪乞讨的不能收容,有证但流浪乞讨的也在收容行列。


  从种种迹象看,收容制度的改进前景似有可能以此文件的精神为准。

 

  但是,作为收容对象底线的流浪乞讨者,是否真的就该一概被收容吗?收容流浪乞讨人员就是救济措施吗?

 

  现行收容制度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与“强制”结缘。21年前颁布的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这种服从也就意味着流浪乞讨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

 

  而人身自由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最最基本的自由,可以说是个人各种自由的前提。按照宪法学的常识,人身自由是指个人的人身自主权,是个人“居止行动”的自由。除了妨害他人自由,或者违反人身自由的目的,个人的“居止行动”不受其他限制。

 

  众所周知,流浪者只在公共场合出没,作为公民一员,他也有权浪迹公共场所;乞讨者也只是向他人提出乞讨请求,愿给就给,不给拉倒。因此,二者并未妨碍他人的自由。再则,流浪汉、讨饭人或迫于生计,或为实践独特的生活方式,皆属个人意思自治,除非流浪汉、讨饭人自卖为奴,流浪、乞讨本身并不违背宪法设立人身自由的目的。

 

  这样看来,“背着花鼓走四方”的流浪、乞讨,其实只是公民人身自由的极端表现而已。再按宪法学的常识,这种自由即便应当受限,也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证实它确实妨害了其他个体的自由。而且,纵然限制,也必须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任意决定。目前看来,这两条显然全不具备。因此,强行收容流浪、乞讨人员也就无从谈起。

 

  既然连流浪汉、要饭的都不能一概被收容,那收容制度的改进就必须另觅出路。

 

  当下,尽管很多人包括官方人士强调收容应当回归救济制度的本色,但对强制式收容与救济式收容的本质区别似乎语焉不详。

 

  其实,任何一项救济制度,究其本质,都必须是被动的。也就是说,对任何承担救济职责的组织而言,必须有人主动提出救济请求,救济组织才可以施以救济,否则只能被动等待。正如救人,只有别人喊“救命”,见义勇为者才可施以援手,否则只能一边儿呆着。再如司法救济,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中国古人称“民不告,官不究”,你不击鼓,我就不升堂,这种也是救济被动性的典型表现。

 

  具体到收容,收容站也只有等到有人主动请求被收容时,才能将其收进站来,好吃好喝管着,而且还必须是离站自由。这就好比诉讼,原告起诉自由,撤诉也悉听尊便。不言而喻,那种主动上街查“三证”有无而后“抓人”回收容所“救济”的做法,无疑不具备被动的本质特征,也是极其荒谬的。

 

  当然,收容救济的被动性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收容对象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要依靠自己成熟的认知能力,独立判断自己应该流浪乞讨还是进站被收容。而对于那些流浪乞讨,且不能完全明了自己行为后果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即法律上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容站则应主动提供福利救济。不过,这种“主动”并不意味着收容丧失了被动性。因为,就意志自由而言,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并不具备选择其基本生活方式的自治能力,流浪乞讨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对社会都是一种危害,所以收容他们本质上还是迫于无奈的。

 

  总之,还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流浪乞讨的自由,只收容未成年、患精神病的流浪乞讨者,应成为今后收容站的金科玉律。


(2003年6月20日《南方周末》法眼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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