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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进:温岭检方暂不批捕颜艳红做对了

(2012-11-07 09: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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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王学进:温岭检方暂不批捕颜艳红做对了

 

   5日晚,浙江温岭官方发布消息称,温岭虐童女教师颜艳红寻衅滋事案经温岭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未予批捕。温岭市公安局已于当日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11月6日中国新闻网)

   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固然可恶,但是否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地步,值得商榷。参照《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体罚的规定,如发现教师有体罚学生的行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如经教育不改,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说的犯罪是指教师的体罚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但从最新报道看,受虐最重的那位被提耳朵的男孩生理和心理均未发现异常,今后如何暂不好说。因此单从人身伤害这一事实出发,无法判定颜艳红的虐童行为构成犯罪。

   鉴于颜艳红虐童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当地教育部门迅速作出解聘颜艳红的决定,这一决定是正确的,她理应为其严重错误受到惩罚。按理说,处理到这个份上也够严厉的了,但迫于事发后汹涌而来的舆论压力,温岭警方立即刑拘了颜艳红,并报请检方批捕,警方给出的罪名是涉嫌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似乎与其虐童行为关联不大,故遭致了各方质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颜艳红拿虐童寻开心,属于故意无疑,符合该要件;但本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公共秩序,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随意殴打、情节恶劣行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颜的虐童行为只危害儿童本人,不会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不符合此要件。

按颜的虐童行为,最适用的该是虐童罪,但此罪在我国尚未入刑,无法适用。其他如“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都无法适用,无奈之下,警方急中生智,选用了“寻衅滋事罪”这一沾点边的“口袋罪”。这样一来,当地警方固然满足了愤怒的公众要求严惩颜艳红的强烈愿望,也为当地政府化解了舆论压力,但却有悖法理。

1997年我国新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推定,禁止有罪类推。何谓“禁止有罪类推”,即在一个行为在刑法无法评价为有罪的情况下,不得参照一个相似的罪名条文类推其属于犯罪。在虐童罪尚未入刑的情况下,警方拿一个沾点边的相似罪名“寻衅滋事罪”报请检方批捕颜艳红,违反了“禁止有罪类推”的法定原则,这对颜艳红本人不公,也会给所有人造成不安全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人都有犯错的时候,都有可能成为舆论的焦点,难道警方迫于舆论压力,在找不到确切罪名的情况下,也来个“有罪类推”,参照某条沾点边的罪名把你抓起来,判个十年八年,这样,哪还有安全感可言?

因此说,温岭检方在没掌握颜艳红的虐童行为给儿童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材料之前,且其家人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做出不立即批捕颜艳红,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的决定是正确的。法律是法律,舆论是舆论,法律不能屈从于舆论压力,不能为了迎合公众舆论放弃办案原则,此乃必须恪守的司法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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