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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进:法院应慎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2011-12-07 16: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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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王学进:法院应慎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民吴俊东(微博)在各大微博、论坛发帖,称自己搀扶摔倒老人被判赔偿七万余元,此事引发广泛关注。据记者调查得知,在警方和物证部门出示明显证据的情况下,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使用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了上述判决。(11月7日新华网)

法院的判决理由与此前发生的“许云鹤案”十分相似。据8月19日《长江日报》报道,天津市车主许云鹤因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王老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赔108606元。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车主许云鹤发现王老太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老太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吴俊东则是在骑三轮摩托车超越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启明、戴聪球夫妇时,据说是引发后者的惊慌倒地摔伤的。两案均是在原告不能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援引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审判许案的法官虽没明说,意思差不多),做出了不利于搀扶人的判决。

 什么叫高度盖然性原则?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其司法定义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法院判决必须立足于证据,故一般而言,法院不敢轻易使用该原则。在运用时须注意5条原则,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在原告、被告或第三方出示证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具体到此起案件,原告和被告虽然均没有出示证据,但第三方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摔倒的胡启明夫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称:“该车右侧外端油漆面未见未发现新鲜的擦划痕迹和大面积灰尘擦划痕迹”“送检的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车相对应处未发现碰撞产生的痕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到地摔伤不需要负直接责任,可以作为当庭供证。可不知为何,法院不采信上述证据,偏偏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了上述判决。

当此“彭宇案”的判决业已给整个中国制造了一个天大的难题,即老人倒地扶还是不扶,并引发全社会道德大面积滑坡的背景下,“许云鹤案”、“吴俊东案”的判决,无疑会加剧国人在见义勇为上的恐慌心理。尤其是“吴俊东案”的判决会让人想起“莫须有”的罪名,如此,更有理由让人恐惧:原来法律中还有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条文在支持法院作出不利于搀扶人的判决,那国人更不必去做好人了,否则等待你的就是吴俊东的命运:拿钱来!

  笔者最后要引用法律博士张效羽的话来结束本文,他说,法官如果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司法原则,无视交通部门出具的直接证据,却利用在双方证据都不足时才使用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从而推出一个不公的判决,其危害要比诬陷者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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