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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进:好一个葫芦僧判葫芦案的当代翻版

(2006-06-08 11:21:09)
王学进:好一个葫芦僧判葫芦案的当代翻版
   2005年10月28日,广州警方接到群众举报一举端掉了龙津中路一个淫窝——龙苑茶庄,茶庄的老板和老板娘当时不在茶庄,出事后闻讯跑了,警方抓住刚刚从老家来广州的打工妹小夏(化名)。半月前,她误入打着茶庄幌子组织卖淫的龙苑茶庄,当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干起了负责分配房间钥匙、发放避孕套、收嫖资的活。谁知,一月不到,连区区600元的工资还没拿到,就因茶庄被查而受审。日前荔湾区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小夏有期徒刑1年。(6月8日《新快报》)
   小夏好冤啊!自被抓时起,她就一直痛哭流涕大呼冤枉。我注意到,该消息在各大门户网站转载后,立即招致广大网友的强烈质疑,直线上升的跟帖几呈一边倒的趋势,都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满,对小夏的遭遇表示同情。网友们的不满更多地是基于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有欺软怕硬之嫌,大家不能不怀疑法院似有“专捡柿子软的捏”来显示法律威严和公正的味道,对一位打工的弱女子施以重罚,而让那些嫖客和组织卖淫的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这无论如何说不过去。
   不错,按照刑法规定,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在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实情,作出恰如其分的定性。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帮助或者积极提供帮助,使其组织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可小夏是在受蒙蔽(后来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卖淫双方提供了帮助,根本不存在故意。这从她知道真相后立即找到老板娘说要辞工中找到证明。
   我从广东刑事辩护网上查到,在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定上,实践中一般是从以下二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的: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管帐本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的,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小夏既不是打手,也不是皮条客,最多只能算是个杂役,而且还是个被蒙骗和胁迫的杂役,怎够得上协助组织卖淫罪,她错就错在知情不报。可举报不是责任而是义务,够不上判刑的标准。
   此案例之所以激起如此强烈的民愤,良有以也。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诸多的腐败官员案中,存在着不少重案轻判、有罪不判等徇情枉法的现象,法律往往对权贵网开一面,公众对此的不满由来已久,如今荔湾区法院却对一个无辜的打工女子处以一年徒刑,两相对照,怎能不令人悲愤不已!
   案发至今已经过去半年多,未见主犯和其他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被抓被判,唯独判了个做杂役的打工妹,法院这是为了交差吧?果真如此,要想不将此案办成个葫芦案也难!  http://news.sina.com.cn/s/2006-06-08/004410094482.shtml
通讯:浙江绍兴市人民西路67号《绍兴教育》(身份:副主编)
邮编: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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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箱:wxjxc@vip.sina.com
笔名:陌上青,山阴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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