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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讨论之三(下)

(2006-08-17 09:54:34)
分类: 律师事务

 

 

约定----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制定的个性化的机会(下)

 

 

 三、股权转让的约定

      (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章程约定。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如,可以约定半数以上通过等。视股权的稳定还是灵活而规定一些办法。

        2、关于股权继承。可以规定允许或者不允许继承均可。

      (二)股份公司高管人员持有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的转让除公司法142条的规定,还可以约定其他的限制条件。

 

      四、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赋予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制作章程不再是枯燥的“填空题”,而成为一项极具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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