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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让宪法第四十一条落到地面

(2007-04-09 19:48:43)

孔子曰:始作俑者,其无后乎?果真,“彭水诗案”前事不久,后事又来,山西稷山县再上演“彭水诗案”之翻版。
 
山西稷山县3名科级干部将反映该县县委书记的相关材料整理成文,分别邮寄给当地37个部门。被查明之后,检察院以诽谤罪将写信人公诉到法院。目前,其中两名写信人已被判刑,另一人也被起诉到法院。(见4月9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干部反映领导的问题,被作为诽谤罪入狱,对于公众来说,肯定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是对宪法的公然践踏!这是毫无疑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站在县委书记和法院的角度,他们的行为又很容易被作另类解读: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走正常的反映问题的途径、不敢具真名,具备一定的诽谤罪要素——主观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等,所以稷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他们“故意捏造事实,并且散布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并非毫无根据,说不上是明目张胆的司法迫害。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宪法第四十一条没有司法化,不具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保障,而相反,诽谤罪具体而又详备,容易操作。当公民批评官员,有诽谤罪的嫌疑,被官员当作“诽谤罪”诉之法庭时,究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重要,还是官员的名誉权、人格权重要,哪一个应该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按照国际通行的政治伦理,政府官员是特殊人物,应该让渡一部分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批评。即使是公民对其批评不太符合事实,也不构成诽谤罪,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并不以“真实性”作为衡量其是否构成诽谤罪之准则。一个有效的、有作为的政府,如果认为公民批评得恰当,那么就应该及时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如果认为公民批评得不当,那么就应该及时出来释疑,而不是通过司法手段打击公民的批评行为。
 
1923年,《芝加哥论坛报》曾报道芝加哥市政府破产的一篇新闻内容失实而被当地政府告上法庭。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芝加哥论坛报》无罪。判决书中说:“宁可让一个人或报纸在报道偶尔而失实时不受惩罚,也不得使全体公民因担心受惩罚而不敢批评一个无能和腐败的政府。”
 
在保护公民批评官员,甚至使官员名誉受损,与保护官员个人权利,损害公民批评官员的权利的“两害”相权,结果应该取其轻,保护公民的批评权。所以,期待人大对宪法第四十一条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确保稷山县这种事情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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