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部拟规定:擅采化石最高罚50万
(2012-08-23 16:27:04)
标签:
古生物化石采掘管理杂谈 |
分类: 矿业之惑 |
【刘继顺按】在地层层位划分与研究中,需要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以确定地层时代。而事先并不知道会获得何种化石。这种情况,如何处置?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如何处置?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国土资源部日前起草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组织和协调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审查批准并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四)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五)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相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建立并维护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七)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八)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的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规划;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
(五)组织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第五条
(一)拟定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标准、准则、指南等技术规范;
(三)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
(五)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六)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和国内查获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七)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八)对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保护规划提供指导,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专业培训;
(九)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发掘的古生物化石收藏权归属、收藏单位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收藏单位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其筹措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一)单位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一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以上材料。但是,应当提供发掘活动的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生产、建设活动,保护好现场。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获得,或接受委托保管;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依据收藏条件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藏单位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掌握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修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者不少于5人,且取得了重要研究成果;
(三)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完善的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空气过滤和除尘系统等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完善的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其它安防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化石观察、修复、装架、模型制作等专用设备工具和工艺材料;
(五)具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掌握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修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三)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较完善的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空气过滤和除尘系统等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较完善的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化石观察、修复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五)具有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保护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及修复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
(三)用于保护收藏、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及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监控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必要的化石观察、修复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年度运营。
第二十八条
(一)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的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需要,收藏在标本库中的古生物化石;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其走私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认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收藏单位可以按照单位或个人的意愿,代为保管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其中,清单内容主要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年代、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出境批准文件;
(二)进境时间和地点;
(三)出境展览(研究)概况;
(四)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
(五)运回后古生物化石存放单位和地点;
(六)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入境申请表。包括申请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外方合作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入境化石的种类和数量、入境目的、入境时间、入境地点,在华停留期限等;
(二)合作合同或者赠送函件;
(三)入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包括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外方合作(或赠送)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复出境化石的种类和数量、境外化石在华使用情况、复出境时间、复出境地点;
(二)复出境化石清单及照片;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维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