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
(2009-09-19 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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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其他反歧视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餐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总体性和概括性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实现《食品安全法》内容而制定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方便操作的角度来看,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更利于《办法》的实施,具体的执法工作人员也更容易领会法律精神。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对餐饮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有所疏忽。在列举“消化道传染病”时把“病毒性肝炎”列举了进去,而不是列举“病毒性肝炎”中的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目前已知的病毒性肝炎有七种,其中五种不属于消化道传染病,只有两种(甲肝和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如果笼统地以“消化道传染病”来称谓,极不专业、极不准确,而且显然违背常理,失之于草率,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消化道疾病”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办法》的制订依据,便于实际操作。
二、明确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种类和保障疾病患者的平等就业权。
1、《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消化道传染病的种类作出足够具体的列举。作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办法》不应当也如此抽象、含糊,理应将其细化,这样才更全面,也方便实施、操作。
常见的消化道传染病至少有如下这些: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以及各种肠道寄生虫病(如蛔虫病、绦虫病、蛲虫病、姜片虫病)等。将此内容列出,会方便实际操作。
2、《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的就业限制,简单表述为“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仍不能解决现有社会认知下的就业歧视问题,也灭失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维护食品安全、促进公平就业”的本意。许多食品企业将“工作”曲解为“工作机会”。一旦发现工作人员感染消化道传染疾病,则将其排除出企业,而非调整到其他岗位。如此,将加剧当前的就业困境,也必然产生更多的劳资纠纷、产生更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和就业歧视诉讼,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因素。
因此,建议《征求意见稿》该条表述为“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三、具体建议
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予以补充、完善、细化,增强其全面性、科学性,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建议修改为:
《办法》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细菌性事物中毒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因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疾病,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入职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已在职从业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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