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平关于反垄断第一案庭审意见
(2009-07-04 1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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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公益法律 |
反垄断第一案庭审意见
李方平 2009年6月25日
我是原告李方平。2008年8月1日,我起诉中国联通所属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今天,2009年6月25日终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了。由于本案是《反垄断法》生效后国内第一个被法院正式受理的反垄断纠纷案,而被媒体称为“反垄断第一案”。
对于今天的庭审情况,本人有如下意见;
一、中国联通所属北京网通确是垄断企业无疑。
根据新浪科技引述的网通上市公告资料显示,网通公司在北方服务区的固定电话市场占有率为94.6%,网通的固定线路服务在中国北部十省拥有实际上的垄断地位。一般小区适用的都是网通的固话,固定电话又与宽带直接相关。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企业在本区域内市场占有率达到50%,即为支配地位,若超过90%,则显然具有了垄断地位。本人对其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二、中国联通所属北京网通施行了差别待遇。
本人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报装固定电话时,只能接受北京网通官方网站公布的格式合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服务合同》中第二条规定“客户户籍所在地或注册地不在北京市的,客户应按北京网通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者办理预付费的业务(服务)”。因为找不到也不愿求助具有北京户籍的市民办理所谓的担保,本人选择了办理“预付费业务”。与此同时,北京户籍市民报装固定电话则是办理“后付费业务”。
2007年5月,网通开始推广“亲情1+”业务。本人通过被告官方网站宣传,发现有许多特别优惠的套餐和可选包,尤其有带宽1M、2M的宽带优惠包月。但是网通却在业务办理条件中规定:“本业务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客户办理。”网通规定的这一差别待遇导致本人无法享受被告所宣称的“月租归零、得通话时长、获增值服务、合账交费等诸多优惠和便捷”。
2008年6月,网通又推出“亲情1+”升级产品,即“1+生活”、“1+温馨”,该业务增加了家庭网关、网络冲印以及温馨同号等新内容。本人作为“预付费业务”用户仍然无法享受该服务。
三、“商业秘密”成为庭审秘密武器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书记员告知本人律师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之后,“商业秘密”就一直被滥用。虽然被告强调该涉嫌垄断性歧视的业务,对申请人考察的特点是使用者固定居所、长期性、稳定性,但其实际做法却是以户口来进行区别对待。对此,被告的解释竟然是技术问题。当我们问及何种技术从2003年来一直无法改变歧视性的政策时,被告却声称是商业秘密,不能告诉我们。之后,对使用多少资金来进行技术改造也是商业秘密,同样不能告诉我们。对此,我的代理律师发出了“这到底是世界难题,还是我们国家的问题”的感慨。
本案系垄断纠纷,根本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需要查明的主要是被告是否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以及这种差别待遇是否系被告利用垄断地位而为之。显然,这些需要查明的事实并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
可见,被告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且,且有公用事业性质的上市公司,不但不能承担其社会责任,反而一直以“技术平台无法改造”为由拒不改变歧视非北京户籍消费者做法,在法庭审理中又滥用“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以此抵制消费者和公众的监督。
三、中国联通所属北京网通“控制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北京网通公司要求在京外地人安装预付费电话的做法,网通方面曾做过这样的解释:“预付费电话是一项新业务,与普通电话业务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受目前平台设备能力的限制,才先选择了非北京籍用户试行。……因为外地人相对而言流动性强,欠费追缴难度大,所以要求外地人安装预付费电话属无奈之举,而非故意歧视外地人。”而在前不久网通股东大会后的发布会上,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左迅生表示,预付费制度主要在于控制风险,不涉及垄断行为。
对此,本人认为,“控制风险”只是北京网通的敷衍塞责,根本无法成立。
企业固然可以防范风险,但必须是合法防范,公平地对待每一个消费者,而不是以歧视的方法。再者,评判公民是否诚信应该根据其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的诚信记录,以户籍作为一个标准来判断这个人是否诚信无疑缺乏合理依据。这个理由需要前提和假设,这个假设认为外地户籍的人一定比本地户籍的人更不讲诚信,
四、“技术原因”纯属推脱之借口。
改进技术平台本就是企业应尽之责。北京网通却凭借它在北京地区无与伦比的垄断地位,一直借口技术原因或者故意拖延计费平台系统的软件改进,借以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2009年6月25日
原告自己整理庭审纪录
(备注:无任何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我们认真研读了材料,我们认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非常不清晰,请求和事实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非常不清楚。
原告在最后陈述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还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发现原告在起诉时既没有说清楚被告在哪个方面具有垄断地位,也没有说清楚在什么样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垄断行为,我们对相同的交易人采取了怎样的差别待遇。这些问题不说清楚,我们就没有办法进行答辩。
原告就答辩进行回应:
被告早在去年11月就做过一个答辩,不知是不是因为答辩状已经撤销,他们现在又说无法答辩了。
法官:那么就请原告归纳起诉状中的核心内容。
原告:作为网通用户,我们的业务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只因为我是外地户籍,就要承受这样不平等的待遇,如果你们有正当理由,请你们把正当理由说出来。如果网通是市场竞争的一员,那我可以选择其他业务,但是它在北方地区已经超过了垄断所定义的市场份额,显然已经符合垄断的条件,而且我们也别无选择。
被告:我没有听清楚他是怎么定义垄断的,在什么地方存在垄断?
法官:现在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个:
1、 涉案服务相关市场的范围
2、 被告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垄断地位
3、 被告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6项的行为
4、 被告应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原告诉请的基础是我们有垄断地位,他们的诉请是什么?他们自己应该明确。这个范围不该我来给他定。
法官:请原告指出“相关市场”。
原告:北京的固定电话网络。
举证及质证阶段
法官:围绕上述焦点,由双方举证。
原告举证:宣读《原告举证意见》,包括业务受理单、客户服务合同、李方平户籍所在地证明、北京网通优惠活动须知(服务指南资费服务差别待遇)、网通上市公告资料。
被告质证:
第一,对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这一份材料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预付费业务关系是双方自愿。
第二,对客户服务合同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一,这个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是被告在网上下载的格式合同,这个合同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这个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二,对合同规定的“……需要担保手续”是经过工商电信的批准才执行的,不违反法律。第三,在本市安装先消费后付款,需要考虑是否在本市有固定居所,是否在本市居留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等条件,针对后付费电话的特点,立足于经营安全,被告做出这样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对业务须知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被告区分预付费和后付费的目的不是对原告进行差别待遇,因为拥有更多客户是被告的愿望,被告自身不会主动限制更多人成为自己的客户,这和被告的服务宗旨相违背。之所以不为后付费用户提供优惠,是因为自身平台不能支持“亲情1+”业务。在这个技术创设之初,其实是交充值电话,是通过智能网来实现,将电话号码和充值卡绑定,按一定费率来计算通话时长。一个通话时长只能支持一个呼叫。而原告所主张的服务在原来的预付费平台上无法实现。技术原因才是根本原因,而非差别待遇。
第四,对服务指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与第三项一致。
第五,对网通上市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在第三方网站转载的报道,内容来源不客观,资料中根本没有被告的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有垄断地位。
被告:对于刚才争议的焦点,我还有两方面要补充。一,如果起诉的是北京的固话,原告所诉请的内容不应该受反垄断法的规治和调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第六条是直接相关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排除和限制竞争”。原告所说的不符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基本要件。二,原告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格式合同条款和服务公告不是很明确。基于这点我们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还不够具体,不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请求应予以驳回。并且目前在北京市安装固定电话,是可以选择后付费和预付费的。预付费具有手续简单等特点,后付费的特点则是先消费后付款,用户有两个多月的空白使用期。相应的安装条件的设置是答辩人基于企业经营安全的角度出发,考察顾客是否有固定居所,是否在北京的居住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样的考察并无不当,也并未违法。
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在2006年,当时发垄断法并未实施,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从确认二者之间协议是否违法的角度说,被告也并未违反反垄断法,协议本身是被答辩人自愿的结果。
法官:请归纳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给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请原告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本院。
请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说明,对于新的答辩意见,如果现在能立刻做出回应,就请陈述一下。
原告:
第一,对于是否自愿选择的问题,我没有选择,要么接受他们的条款,要么根本不能上网。所以最后只能签署协议。
第二,关于法律时效的问题,即便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今天,你们改了吗?没有吧。
第三,关于合同问题,虽然是从网上下载的,但他们的操作是按照合同来的。退一步说,既然没有关系,你公布在网上干什么?被告说他们的行为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但对于千千万万的外地人来说,谁愿意为他们做担保?他们的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操作。
第四,对于经营安全问题,如果说外地人有可能不付费,那本地人也有不付费的可能,为什么不干脆全改成预付费?
第五,技术平台问题,为什么03年之前的技术限制到今天都还没有解决?被告只是口头上强调技术局限,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第六,网通上市资料问题,我们引述的是新浪网这些门户网站的报道,并且上市公司肯定也会对自己的市场份额提供介绍,他们的垄断地位是可以被证实的。
第七,诉请范围问题,固定电话的业务和其延伸业务是不可分割的。
法官:原告的证据五是网页打印件,有没有进行过公证?如果没有,是否需要本法庭核实?
原告:是。
法官: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举证:(被告举证资料在刘晓原律师处,可以找他确认。)
证据材料1
证据材料2
……
证据材料3
……
补充提交证据5 09年1月1号预付费转后付费的对待公告
证明2007年以来,被告调整了后付费用户政策,非京籍用户也可以安装后付费电话,表明被告政策的变化,使用预付费业务满一年的非京籍用户或有房产证的用户也可转成后付费用户。判断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是否在北京有固定居所或在北京市居住有长期性、稳定性。
证据4——9
赵某……
例证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即能安装后付费电话服务
京籍用户魏某……
例证京籍用户也有安装预付费业务的情况
证据12——14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业务单和等级须知
表明他在安装预付费电话服务时,明知预付费的实际情况,在登记单的背后也有显示,但还是自愿签署了,协议也履行了。再说,现在有新的改革方案,原告的要求可以去业务厅办理实现。
至于平台改造的证据,因为属于商业秘密,我们暂不出示,由法官裁决。
原告质证:
第一组
1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通信管理局的意见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姑且不说担保这一条文的合法性,为什么只有非北京户籍才要担保?你们的担保用在花费较多的企业身上还说得过去,可不能笼统地用在消费者身上,这是对自己的条文理解不够。
2对关于调整非京籍用户调整的通知
真实性没有问题。合法性——虽然条文在逐步改善,但总体来讲还是不合法的,因为有房子或固定住所的用户非常少,为什么有房子才能成为后付费用户?
第二组
对证据4——9
这和本人没有关系,并且证据的复印件有的还是把名字给抹掉了,有一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
对证据10——11
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缺乏。
第四组
对证据12——14
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合法性——因为被告别无选择。对其内容和对象有疑义,增加的服务内容按照公告应该都能享受,我原先以为你们只是怀疑我的诚信,万万没有想到后续的一切。虽然我是预付费用户,但也不代表你们所公布的优惠服务,我就都应该处于等待状态。
被告说可以由预付费用户变为后付费用户,不知道是针对我还是针对所有人。如果说因人而异那被告的社会责任感值得怀疑
房产是我的隐私,为什么要提供出来呢?
对证据2——3
优惠条款的细微的调整并没有动摇它的基本原则。
刘晓原律师补充:你们所有证据恰恰说明一个问题,你们所要求的担保全部是由户籍决定的,你们不是针对每一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而是笼统地将是否拥有北京户口将客户划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明确规定,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你们的服务不应该以户口作为依据来区别对待。
被告反驳:对于刚才我们补交的证据材料5,原告提到有改进,我需要解释一下这个政策,预付费用户缴纳500元话费也可以办理业务。像捆绑服务、家家乐套餐,新办理的用户都可以享受。对于预付费的老用户,满一年就可以转办成后付费。
针对于原告所讲,政策的改变是因人而异还是因政策而变,证据里显示已经是政策了。被告提到我们划分用户是以户籍为依据,这个判断不客观。我们政策的调整是以固定居所长期性稳定性为设计的相应条件。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的看法跟原告一致,我们认为他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更为准确,而不是反垄断法。
要知道,后付费用户最初的两个月时间是滞空期,如果不对使用者的条件做一些考察,经营者的安全无法保障,经营主体是要考察自身的经营安全的。我们再次强调考察的特点是使用者有无固定居所,有无居住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我们还有一些补充证据,但因为证据的敏感性,我们认为构成了商业机密,我们刚才也没有提及,不知道怎么处理。
法官:双方在事实方面有没有对对方有疑问的?
原告:
技术问题存在多年了,这到底是世界难题,还是我们国家的问题,还是基于现有条件无法实现的技术?技术困难到底是指什么?
被告:智能网的技术平台有限,只能在同一时段进行一个呼叫。用户买一个电话号码,和充值账号捆绑,平台系统以一个费率的方式返算通话的最大时长,系统按一个费率的变化来支持通话过程。而后付费业务的平台提供的“亲情1+”服务是三个费率的变化。
我们对预付费业务平台的技术改进是从04年就开始进行的,我们智能网话单辅助系统的升级项目,投资一百多万。对于这一点,我们将提供证据。但因为涉及安机地点的机密,所以要和法庭商议展示方式。
2005年,我们开展了智能网平台的扩建过程。
2006年,我们实现了201平台升级,智能网预付费平台的扩容,以及智能网的改造。
2007年,我们结束了网络智能化智能网平台扩容过程。
2008年 有一个设备商为我们提供智能网平台扩容,这个过程在09年2月已基本完成。
原告:你们说预付费和后付费只是交费方法上的问题,现在怎么又说是技术问题了呢?
被告:预付费和后付费的区别,是因为户籍。预付费业务开展后没有优惠活动,是因为技术瓶颈。
原告:我是预付费上不了业务, 但你投入了多少钱改进技术都认为是商业秘密,这样怎么服众?你们不应该把改造过程视为商业秘密?
被告:那原告是什么时候开始有房产的?
原告:这与本案无关。
法官:对原告有几个问题
1、你们说的是哪个格式合同的哪个条款违法?是原告证据中的合同,还是被告证据中的合同?证据几?(原告:证据4合同的第三页 第二大项第一条“本业务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用户办理(不含ADSL)” 业务公告和格式合同是在一起的 这既是合同也是公告)
2、你们要求被告向你们提供业务,是提供什么业务?(原告:现有业务。)
3、你的户籍在外地,没有变更过是吗?在哪个单位工作?(原告:没有变更过。我在瑞风律师事务所工作。)你填写的地址是现在你在北京的居所对吗?(原告:是。)
4、你们所提到的服务及延伸服务是什么?
对被告的有几点提问:
1、你认为相关市场范围是什么样的?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刚才说的就是一个固话问题。如果就固话市场来说的话,这是一个语音通话市场,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在内。)
2、要强调一点,原告的证据4中的第二大项第一条,就是原告说的违法内容,“格式合同和业务公告违法”都指的是这句话,这是刚才经过原告确认了的。
3、那么在北京语音通话市场中,被告是否有支配地位?(被告:这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机密信息,详细情况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请法庭审查。如果需要,我们可以以法庭认可的方式,在不损害国家机密的情况下,展示自己的证据。)
法官:原告,你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了吧?
原告:没有。
法官:你不是在北京居住十几年了吗?
原告:办不办跟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原告为什么不回答法官?
原告:跟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反对,他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法庭必须调查清楚他的房产和居住证,否则不符合本案的条件。原告不应该是谁的代表,既然是原告,就应该代表自己。这和律师不一样。
原告:办理居住证是个人自愿的,而且在北京本来就很不容易办理居住证,我认识的律师没有听说办了的。
法官:我想问原告对“条件相同的消费者”怎么定义。
原告:条件相同的消费者怎么定义应该要问被告,我想除了没有北京户口,还有什么地方与后付费用户不相同?
双方对辩阶段:
原告:被告的服务条款不是根据每个消费者的具体情况,而是用户口来笼统地将用户分类,这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自愿原则。我们认为,北京网通的整个业务都应该被推翻,2007年大多数预付费用户都是非京籍用户,他们不能参与优惠活动,被告严重侵害了其他非京籍用户的利益。
此外,上市公司的年报怎么可能是商业秘密?(被告可以把年报拿出来看看到底有没有垄断地位。)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垄断地位”一定包含了“排除竞争”这一要件,本案不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查。
并且,原告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的证据四想要证明自己无法办理后付费业务,但我们认为他在北京居留多年,有固定的住所,他是完全可以办理后付费业务的,他不是本案实际上的原告。
第三,被告对北京网通“原则上不受理非京籍用户”的指责不客观,是原告对被告有误会。我们在条文中只是说不能通过电话或者网上营业厅办理手续,因为这两种方式的审查过于简单,我们不是针对非京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