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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建诈骗案的定性错误

(2008-04-13 19: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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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近期网上有许多关于贵州王道建诈骗案比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更冤”的话题,我认真的看了一下相关的证据材料,特对此案发表自己的相关看法和观点如下:

    一、王道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是目的犯,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就必须首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贵州省黔西南州中院认定王道建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王道建利用伪照的贵州省计委的立项批复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通过与贵州省公安厅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公司等九家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合同,骗取工程质保金、信誉金等款项2816372元。如果认定王道建构成诈骗罪,应该首先认定王道建具有非法占有工程质保金、信誉金的目的。以下事实可以说明王道建不具有非法占有工程质保金、信誉金的目的:

    1、安龙县钾肥厂与十家建筑单位签订合同后,所收取的281万余元全部存入钾肥厂的帐号,这些资金就属于钾肥厂的,王道建没有将这些资金据为己有,也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王道建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道建保存的部分证据证明:安龙县钾肥厂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27日,共支付工程款项和购买设备、化学试剂的款项1337万元。自1995年8月1日至1995年12月20日共支付价值约500万元的工程材料。王道建为了建厂支付的款项和工程材料的价值共有约1837万元,远远大于他收取的工程质保金和信誉金281万元。他怎可能为了占有281万元资金而支付1837万元呢?这显然是讲不通的,因而铁的证据证明王道建不具有非法占有工程质保金、信誉金的目的。

 

    二、王道建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法院认定属于错误。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道建“采取伪造省计委批文、银行验资证明等手段”实施欺诈行为。并以省计委批文作为王道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证据。但根据本案事实和审理情况,黔西南州的这一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安龙县钾肥厂批准立项不需要获得贵州省计委的批复,也不需要对注册资金进行验资。

   王道建于1994年8月16日 合法注册安龙县钾肥厂。因当时的特殊经济环境,王道建在安龙县钾肥厂的注册登记过程中根本不需要获得贵州省计委的批复,也没有在银行对注册资金进行验资,当然不需要去伪造贵州省计委的立项批复文件和银行的验资证明。所以王道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前提就是根本不存在的,怎么能认定他实施了欺诈行为呢?   

    2、王道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王道建在贵州省公安厅侦查阶段审讯时承认自己伪造了该批复。但王道建在贵阳市中级法院和黔西南州中级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中,均当庭翻供,并当庭陈述这是汪树杰、黄志伟等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王道建伤残的右手可以作为证明。
   

   3、贵阳市检察院和黔西南州检察院在三次开庭审理时均没有出示该批复的原件,黔西南州中院只是凭一纸复印件而确认如此关键的事实    

   王道建是否伪造了贵州省计委的立项批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但贵阳市检察院和黔西南州检察院在三次开庭时均未出示该批复的原件。     

    1998年8月9日,贵阳市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由于公诉人未能出示该批复的原件,法庭宣布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8年11月18日,贵阳市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公诉人再一次未能出示该批复的原件。

2000年6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开庭审理该案。公诉人第三次未能出示该批复的原件。黔西南州中院是凭一纸复印件认定王道建伪造了批复文件。黔西南州中院没有找到原件,也没有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就对这个证据加以认定,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三、王道建与贵州省公安厅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公司等十家单位属于经济纠纷。

     王道建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因而认定王道建构成诈骗罪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那么如何认定它的法律性质呢?

    王道建与十家单位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事经济纠纷。首先,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王道建与这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收取工程质保金、信誉金是合法的,属于合同中的定金。至于后来王道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建筑公司的款项,给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是民事经济纠纷。其次,这里区分王道建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的关键是分析王道建是不想支付还是不能支付的问题。王道建保留的部分证据证明他有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材料的行为,只是没有足额支付而已。所以王道建在主观上并不是不想支付,而是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因而王道建与建筑公司的法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最后,法院认定王道建采取伪造省计委批文、银行验资证明的欺诈手段和骗取工程质保金和信誉金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如果认定王道建利用签订建筑合同骗取工程质保金和信誉金,那么就应该首先认定签订的建筑合同是虚假的,虚假的建筑合同和骗取工程质保金、信誉金之间才能形成必然的逻辑关系,但是王道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也部分行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即使王道建伪造了省计委批文、银行验资证明,也不能据此认定他构成诈骗罪。 

 

相关新闻

《贵州王道建诈骗案比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更冤》


两案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佘祥林,湖北京山县农民。1994年4月11日因涉嫌杀死妻子张在玉被公共安全专家机关立案侦查。佘祥林于199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1994年10月13日,佘祥林被一审判处死刑。湖北省高级法院于1995年1月6日作出二审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8年3月31日,佘祥林被第二次起诉。1998年6月15日,湖北省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此时,佘祥林已被剥夺自由4年5个月。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出走的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张在玉回家。2005年4月13日,佘祥林被无罪释放。佘祥林被关押3995天。



王道建,湖南洞口人,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厂长。1996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共安全专家局收容审查,2月19日被无罪释放。1996年5月3日,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再次以涉嫌诈骗收容审查王道建。王道建于1997年1月2日被逮捕。1998年7月20日贵阳市检察院以诈骗罪对王道建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法院于1998年8月9日和11月18日两次开庭审理后未作出判决或准许撤诉裁定,使审判无果而终。1999年6月2日,贵州省检察院指定黔西南州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1999年12月11日,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和证据第二次对王道建提起公诉。2000年8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法院认定王道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2000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院二审驳回王道建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20日,贵州省高院再审驳回王道建申诉。2007年11月2日,王道建刑满释放(减刑三年半),实际服刑11年6个月,被关押4198天,超出佘祥林200天。



王、佘两案具有如下惊人相似之处:

1、两人都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共安全专家人员残酷的刑讯逼供;

2、两人都在四年多以后才收到二审裁定(佘为4年5个月、王为4年7个月),裁定的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两人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4、两人都被关押11年多。佘为3995天,王为4198天。王比佘多关押203天。



对两案进行认真比较后得出如下结论:王道建诈骗案比佘祥林杀妻案更冤。



王道建案发的原因是公共安全专家借款200万元不予归还反而诬告其诈骗,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一



佘祥林案发的原因是因为其妻子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离家出走未归,公共安全专家人员于1994年4月11日在水塘中发现的女尸高度腐烂,面目无法辨认,且体形与张在玉有相似之处,可谓案发有因。



王道建案发的原因则完全不同。1999年9月1日,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的厅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以虚假的300万元汇票作抵押,要求向安龙县钾肥厂借款200万元,该公司在借款报告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9月2日和9月6日,该公司分两次共借走现金200万元。两张借条上有该公司加盖的公章,省公共安全专家厅干警汪树杰在借条上签字。因8天后汇票无钱可汇,该公司遂于1999年10月2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1996年5月20日还款。该公司事后不仅不予还款,汪树杰还诬告王道建诈骗。公共安全专家人员骗取200万元巨款不还,还贼喊捉贼,诬告陷害王道建诈骗,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王道建完全不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而被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直接收容审查,且超出收容审查的最长期限达5个月之久,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二



王道建身为贵州省安龙县钾肥厂厂长,有真名实姓和固定住址,完全不符合公共安全专家部1985年7月31日《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容审查的条件,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收容审查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王道建不仅被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违法收容审查,且时间达8个月之久,超出规定的最长期限达5个月之久,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王道建在收容审查的8个月时间里长期受到公共安全专家人员的残酷刑讯逼供,其原因是公共安全专家人员要王道建交出200万元的借条原件,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三



佘祥林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是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只有11天。公共安全专家人员刑讯逼供的原因只是要其承认犯罪事实。王道建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长期受到公共安全专家人员的刑讯逼供,且办案人员汪树杰、黄志伟是向王道建借款200万元的经手人。汪树杰、黄志伟对王刑讯逼供不是要王承认犯罪,而是要王交出他们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原件。公共安全专家人员以公权办私案,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王道建被关押4年3个月之后才收到一审判决书,被严重超期羁押,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四



佘祥林于1994年4月11日被立案侦查,1994年10月13日即被一审宣判。就审理程序而言,公、检、法三家无违法之处。



王道建于1996年5月3日被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直接收容审查,享受了最高规格的待遇。2000年8月8日,王道建被一审宣判,此时已被关押达4年3个月之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38条、第168条的规定,王道建诈骗案应属于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三阶段的最长期限为8个半月。王道建被超期羁押3年半之久。贵州省公、检、法三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无一不违反法定程序,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贵阳市中级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后没有作出判决,也没有作出准许撤诉裁定,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五



1998年8月9日,贵阳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因公诉人不能出示指控王道建犯罪的重要证据:伪造贵州省计委立项批复文件的原件,法庭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8年11月18日,贵阳市检察院在超出补充侦查期2个多月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仍然不能出示该证据原件。法庭准备当庭宣判时,公诉人李进提出撤诉,使法庭宣判不成。但贵阳市中级法院此后没有作出判决,也没有作出准许撤诉裁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的规定。贵阳市中级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后无果而终,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在贵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违法指定黔西南州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改变管辖,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六



1999年6月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在贵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半年之后,指定黔西南州检察院受理此案,另行起诉,改变管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有权决定改变管辖,而检察院无此权利。贵州省检察院作为贵州省最高执法监督机关违法办案,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黔西南州检察院以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和证据的起诉,该院不仅违法受理,且作出有罪判决,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七



黔西南州检察院1999年12月11日的起诉书和贵阳市检察院1998年7月20日的起诉书除了对指控事实详略描述不同之外,指控王道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分文不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4条的规定,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该院不仅受理了此案,还作出了有罪判决。黔西南州中级法院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剥夺了王道建聘请律师的权利,使王道建原来聘请的律师不能出庭为其辩护,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八



贵阳市中院于1998年8月9日和11月18日两次开庭时,王道建聘请的两位辩护律师均出庭辩护。两位辩护律师分别是:湖南省洪江市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孙霖林(原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贵州省贵阳市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陈朝洁律师。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王道建向陈大林法官提出聘请原来的两位律师出庭辩护。但陈大林法官拒绝了王道建的这一合法要求。2000年6月28日黔西南州中院开庭审理时,由于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就草草收场。王道建聘请律师的权利被非法剥夺,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凭一纸复印件即认定王道建伪造了贵州省计委的批复文件,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九



王道建是否伪造了贵州省计委的立项批复文件,这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贵阳市中级法院因贵阳市检察院两次审理时未能出示原件而不敢作出有罪判决。黔西南州中院竟凭一纸复印件即认定王道建伪造了该批复,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黔西南州中级法院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完全不予核查王道建筹资5000余万元建设安龙县钾肥厂的客观事实,枉法裁判,这是王比佘更冤的理由之十



黔西南州中院确认王道建没有资金和能力建厂,诈骗281万元构成诈骗罪,而对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追缴3000余万元的赃款赃物、王道建支付建厂各种款项1537万元、支付500多万元的工程材料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该院如此枉法裁判,王道建焉得不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枉法裁判,这是王道建比佘祥林更冤的理由之十。



贵州省高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置侦察、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客观事实而不顾,完全不去核查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追缴3000余万元赃款赃物和我筹资5000余万元建设安龙县钾肥厂的客观事实,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高级法院难道不是枉法裁判?贵州省高院二审枉法裁判,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贵州省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再次枉法裁判,这是王道建比佘祥林更冤的理由之十一



贵州省高级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在案发前骗取王道建2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作核查,只字不提。在查明王道建只诈骗281万元,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追回3000余万元赃款赃物以后,却使用了“仅追回”三字,驳回了王道建的申诉。贵州省高级法院难道不是第二次枉法裁判?!贵州省高院两次枉法裁判,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不仅没有归还200万元之借款,还将王道建筹资5000余万元的钾肥厂的全部资产用于厅办企业的经济损失,明火抢劫,据为己有,这是王道建比佘祥林更冤的理由之十二



贵州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了本案的重要证人汪树杰、黄志伟是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的干警,但恰恰是他们于1995年9月2日、9月6日分两次以借款为名骗走王道建200万元,他们不仅借款不还,反而诬告王道建诈骗,并且成为王道建诈骗一案的重要证人。天下之大,还有比这更为荒唐的事情吗?

贵州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公共安全专家机关将追回2312万元的赃款和安龙钾肥厂所有设备等,作为赔偿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办企业广西南宁市建筑设施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北海公司、中国七冶安龙工程指挥部''等单位的经济损失。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将王道建投资5000余万建设的安龙县钾肥厂的全部资产据为已有,用以赔偿其厅办企业被王道建诈骗28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世界上哪有这样的赔偿方式?!贵州省公共安全专家厅自己给自己办案,这难道不是明火抢劫?!王道建焉得不比佘祥林更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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